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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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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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46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5)紹越商初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黃哲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吊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654534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5月25日16時許,浙D×××××吊車在信源國際建材市場工地作業過程中由于支腿下沉失去重心,吊臂斷裂,致使吊車和工地建筑物損壞。2014年9月17日,經被告定損確認浙D×××××吊車損失為625000元。后經該院委托評估,評估機構確認浙D×××××吊車損失共為681368.25元。另認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保險責任欄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在責任免除欄第九條第八項約定“在作業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土地、建筑物的損毀及由此造成的人身傷亡”。2015年6月3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286443.6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被告賠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的經濟損失。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D22381吊車于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付。原告車輛尚未修復,經該院委托評估,確認修理費用為681368.25元,被告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定報告同時載明鑒定損失未扣殘值,殘值歸賠款方所有,故車輛修復后的殘值應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的三者損失,根據被告的特種車保險條款保險責任欄第六條的約定,案涉三者損失系原告方在作業過程中引起,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據此對原告主張的三者損失62756.65元,該院予以支持。對被告關于三者損失不屬于其理賠范圍的抗辯,該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吊臂拆裝工時費35000元,被告否認其指示原告拆卸,原告亦未對此提供相應證據,該院對其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運費5000元尚未實際產生,該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原告車輛出險后,被告進行了查勘并定損,其行為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無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黃XX賠償金人民幣744124.9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黃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8189元,由原告負擔2800元,被告負擔5389元。被告負擔部分,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鑒定費3萬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鑒定報告確認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681368.25元,該金額為涉案車輛4S店配件、工時的全部費用,費用中包含了相關4S店的含稅價格。本案中,被上訴人車輛并未實際修理,被上訴人未支出過任何修理費用,未開具修理費發票,根據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在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修理費用前,原審法院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退而言之,即使支持,因原告支出的修理費金額與是否開具發票有必然聯系,也應扣除按17%稅率折算的稅收金額115833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在原審確定的數額上面減少上訴人應賠償給被上訴人115833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的損失已經確認下來了,評估下來是68萬余元,實際上損失遠遠超過該金額。至于發票,只要修理好車輛,被上訴人也愿意交付給上訴人,但是理賠款沒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修理車輛。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本案車輛尚未修理完畢是否影響上訴人賠付;理賠款中是否應當扣除相關稅收費用。首先,被上訴人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損失已然發生,且經原審法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業已鑒定損失金額,車輛是否修理并不影響損失的客觀存在,故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予以賠付并不違反損失補償原則,上訴人由此否認其應承擔的理賠責任不能成立。其次,稅收費用屬于恢復車輛狀態的正當費用,是車輛損失的組成部分,且根據鑒定報告,已由鑒定機構納入車輛損失,故上訴人主張扣除稅收費用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26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黃哲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