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X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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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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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終字第30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宏偉,某保險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大同市礦區人民法院(2015)礦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齊立波擔任審判長,法官王艷宏、鄭翔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車宏偉,被上訴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夏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徐XX在一審中起訴稱:2015年1月24日7時30分許,原告徐XX所雇傭的司機譚成宇駕駛晉BXXXXX號解放車在左云萬豐攪拌站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經左云縣交警大隊認定,譚成宇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XX于2014年4月5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大同城區支公司為該車投保了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的交強險和車輛損失等商業險。事故發生后,由大同市南郊區九九九清障救援中心進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2500元。經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評估,原告車輛修理費為73960元,原告支付評估鑒定費3500元。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晉BXXXXX號解放車修理費73960元、施救費2500元、評估鑒定費3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認定、投保情況無異議,如果有證據證明在本起事故發生時駕駛證、被保險車輛的行駛證均在合法有效的期間,保險公司將在交強險限額內依據保險條款,對原告有證據支持的實際發生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在車損險限額內理賠。原告自行委托的車損鑒定未與保險公司協商,剝奪了保險公司相應的權利,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要求法院重新指定鑒定機構進行車輛損失鑒定。本案施救費、評估費、訴訟費屬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2014年4月5日,原告徐XX所有的晉BXXXXX號解放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75000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止。2015年1月24日7時30分許,譚成宇駕駛原告徐XX所有的晉BXXXXX號解放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210線萬豐攪拌站附近時,與由南向北王利利駕駛的晉BXXX82東風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譚成宇負主要責任,事故相對方車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原告向被告報險,被告出險,但未定損及理賠。原告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費73960元,2、車損評估費3500元,3、施救費2500元。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徐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被告理應在原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車輛損失承擔理賠責任。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車輛實際損失,與事故責任無關。故對被告相關辯解,該院不予采納。關于訴訟費,因被告在事故發生后未積極主動理賠,導致受害人提起訴訟而發生訴訟費,且依據法律規定訴訟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故對被告相關辯解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5日在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徐XX車輛損失799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并履行給付原告徐XX)。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其主要理由為:一、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單方委托所做出的車損鑒定結論,在一審庭審中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并未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支持;二、根據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應先由對方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三、施救費、評估費、訴訟費屬間接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徐XX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除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車輛損失偏高外,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否應當首先由三者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按照責任比例賠償三、上訴人應否承擔施救費、評估費及訴訟費
關于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是否成立一節。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對事故車輛進行拆解定損,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自行委托專業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評估結論并無不妥。山西天必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具有相應評估資質,其出具的評估意見書具有證明效力。上訴人不認可評估意見書,申請重新鑒定,但其不能提供證實評估程序違法、評估依據不足、結論不當等足以否定評估結論的相應證據,故其申請重新鑒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采信評估意見書確認事故車輛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的損失是否應當首先由三者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上訴人按照責任比例賠償一節。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要求重復賠償,亦未放棄對事故相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其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上訴人可在賠付被上訴人損失后取得對事故相對方的代位求償權,其可根據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向事故相對方追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正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施救費、評估費及訴訟費一節。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事故發生后,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是防止事故車輛發生二次損失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該賠付;《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評估費系被上訴人為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該賠付;本案系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費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敗訴方負擔。上訴人關于不承擔訴訟費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齊立波
審判員王艷宏
代理審判員鄭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