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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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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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營民三終字第0051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法定代表人張作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遼寧昌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農民,住大石橋市。
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大石橋市司法局溝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大石橋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訴人李XX委托代理人韓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時左右,李澤寧駕駛原告李XX所有的遼HXXX36號車載乘王仁龍行駛至岫水路高坎后中路段因駕駛不當造成翻車,致車內王仁龍受傷,車輛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被告派人到現場查勘,抄單記載:“出險情況:本車行駛與廂貨相刮,本車翻車,對方逃逸,本車損失不詳,本車上一乘客受傷,未投保車上人員。”但此抄單沒有報案人簽字,原告對該車與廂貨相刮予以否認。大石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人李澤寧駕駛車輛因駕駛不當造成翻車,至車內王仁龍受傷,車輛損壞,李澤寧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被拖至大石橋市天乙汽車維修中心,原告花銷施救費1,200.00元。
另查,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選擇鑒定機構對肇事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依法選擇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的車輛進行評估。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營價評字(2015)第700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為遼HXXX36號車輛損失評估金額為298,225.00元。
再查,原告李XX所有的遼HXXX36號沃爾沃CAXXX06A型轎車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金額為301,86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限一年,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原告所有的肇事車輛為銀行貸款購車,故保險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營口工商銀行金牛山支行,但原告已于2014年12月4日還清該車貸款。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壞,被告應在原告的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原告的車輛損失營口財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認定,車輛損失維修價格為298,225.00元,雖庭審期間被告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但已超出法定期限,故對被告提出的鑒定異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301,86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98,225.00元。同時還應賠償原告所要求的此次事故施救費1,200.00元。被告所辯解的原告在報案時稱其與一輛貨車相刮碰,導致本車翻車,對方逃逸,并提供報案記錄一份,但該報案記錄并沒有原告簽字確認,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且交警大隊對現場勘查時認定為李澤寧駕駛不當翻車,故對被告這一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另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第一受益人為該車貨款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金牛山支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還清了該車貨款,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口金牛山支行已解除該車抵押權,同時轉讓收益人為原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李XX財產損失299,425.00元(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整)。限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付清。二、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90.00元,減半收取2,895.00元,評估費7,456.00元,共計10,35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應追加加害車輛為被告;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具備主體資格錯誤;三、被上訴人車輛價格評估不應作為證據使用,鑒定價格不合理;四、鑒定結論顯失公平,缺少證據支持。
被上訴人李XX答辯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合理,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上訴人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二、被上訴人已經還清貸款,已經解除該車抵押權;三、上訴人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且并未就保險條款進行明確解釋說明義務。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上訴人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予確認。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應追加加害車輛為被告一節,因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該事實并未得到交通警察部門的確認,故上訴人可待明確相關事實情形下,另行主張權利;關于主體資格錯誤問題,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償清貸款,解除了保險車輛抵押權,故上訴人具備本案主體資格;關于上訴人提出車輛評估價格不應作為證據使用,鑒定結論顯失公平等上訴請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證據佐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60.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永威
審判員周啟義
代理審判員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陸瑋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