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薛X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漢中民一終字第001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永杰,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男,漢族,陜西省洋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超,陜西秦漢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洋縣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1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2月22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陜FXXX8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并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保險期限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合同約定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駕駛的陜FXXX8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洋縣城東三環由北向南行駛到108國道丁字路口處與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的翟斐摩托車相撞,致翟斐受傷,翟斐被送到洋縣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頜面部挫裂傷;4、上唇部裂傷;5、頜面部擦傷;6、左上1冠1/3折;7、右上1冠根折;8、右上2冠2/3折,住院時間27天,支付醫療費25358元。2014年8月4日,翟斐傷殘,后續醫療費及假牙修復費等經陜西漢中市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左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傷殘等級為十級;左脛骨、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取除內固定后續治療費用評估為6500元;左脛骨、腓骨折內固定術后,去除內固定后續治療天數評估為20日,傷者翟斐冠根、根斷、冠折需牙齒修復治療,假牙一顆費用1000元,三顆計3000元,每十年更換一次,按人均壽命74.83歲,其具體更換年限及次數依據其實際年齡計算。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翟斐受傷后其損失認定為醫療費25358元;傷殘賠償金13600元,更換牙齒15000元,誤工費3760元,護理費2880元,精神損失賠償金2000元,鑒定費18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與翟斐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薛峰賠償翟斐醫療費21000元,賠償翟斐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等損失38000元,原告已履行。原告薛峰與翟斐發生交通事故后洋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為薛峰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翟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投保辦理的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單中約定責任限額為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其醫療費限額下負責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用,傷殘賠償限額下負責傷殘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翟斐受傷住院治療,身體傷殘,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賠付義務,現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限額范圍內賠償因交通事故致翟斐傷殘,住院的合理費用依法應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翟斐受傷后造成的損失中、醫療費部分原告已支付21000元,傷殘損失部分實際已支付賠償金38000元,故此按合同約定,其醫療費應按10000元賠付,傷殘賠償部分適應損失補償原則并按合同約定以原告實際支付賠償數額由被告向原告賠付;被告關于原告未提供誤工費、護理費相關證據不承擔賠償責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及鑒定費、訴訟費不應承擔的辯解,因原告提舉受害人翟斐住院病歷材料及法醫司法鑒定書,被告當庭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可,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其誤工費、護理費應依法合理予以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訴訟費問題,鑒于受害人傷殘屬實且三顆牙齒需更換給第三者造成的精神損害客觀存在,原告請求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應予支持。鑒定費、訴訟費屬原告已支的客觀必要費用,被告應當給予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一、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薛峰代為賠付的醫療費損失10000元;二、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薛峰代為賠付的傷殘賠償金等38000元。以上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一、義齒更換費應在醫療費用中賠付,其原因:1、義齒的安裝與其他殘疾輔助器具的配置之間有著本質的不同和明顯的區別。2、該案受害人牙齒斷裂并未構成傷殘,其后期安裝費用也不應歸入殘疾器具項下。二、精神損害賠償金因被上訴人和受害人未達成協議,我司不應承擔該項賠償費用。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薛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是指因傷致殘的受害人為補償其遭受創傷的肢體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而購買、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的費用。安裝義齒是為了恢復受害人遭受創傷器官的功能,符合殘疾輔助器具的特征。是否需要配置輔助器具,應從恢復器官功能的實際出發,不以是否達到傷殘等級為前提。現行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未明確義齒安裝費用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但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義齒安裝應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因此,上訴人關于本案受害人安裝義齒的費用不應歸入殘疾器具項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被上訴人薛X和本案受害人2014年3月5日就受害人各項損失達成的賠償協議,除醫療費外,其他費用的表述比較籠統。2014年8月26日,被上訴人薛X向法院提交的賠償清單,對上述費用做了明確的列舉,其中就有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上訴人亦向受害人賠償了上述費用共計38000元。上訴人上訴認為,被上訴人只向受害人賠償了35000元且沒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因此,上訴人的此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魯衛平
代理審判員李俊霞
代理審判員丁騰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