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黔23民終1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6-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付曉,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王XX以甲保險公司為被告向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起訴稱,2015年9月16日,原告駕駛貴EXXX12號小型轎車不慎與同向駕駛電動車的尤輝秀相撞,造成尤輝秀受傷以及貴EXXX12號小型轎車前保險杠、電動車后尾燈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尤輝秀無事故責任。2015年10月22日,經興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告王XX一次性賠付尤輝秀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電動車修理費共計25145.30元,原告己按照調解協議將賠償款支付完畢。因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被告應該支付原告已經賠付的費用,而被告拒賠。請求判令:1、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25145.3元;2、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應按照交強險分項的方式承在醫療費賠償范圍10000元內予以賠償,并且以醫院出具的正式發票為準;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我公司只對車輛損失在2000元的范圍內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8時許,王XX駕駛貴EXXX12號轎車行駛至興義市文化路科佐屯路口處時,與同向行駛尤輝秀駕駛的無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尤輝秀受傷及貴EXXX12號小型轎車前保險杠、電動車后尾燈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興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230192015022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尤輝秀無責任。尤輝秀事故發生同日21時許被送至貴州省黔西南州人民醫院進行住院治療27天,共支付醫療費14885.30元。2015年10月22日,王XX與尤輝秀經興義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由王XX一次性賠付尤輝秀醫療費、生活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后期治療費、電動車修理費共計25145.30元(含王XX先行支付的醫療費14885.30元),王XX己按照調解協議賠付完畢。
另查明,王XX駕駛的轎車貴EXXX12于2015年8月14日在甲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8月14日0時至2016年8月14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的保護。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傷者尤輝秀的損失。因原告王XX先行墊支了醫療費及在興義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賠償了萬輝秀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電動車修理費等,共計25145.3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原告王XX賠付的金額被告甲保險公司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原告賠付的金額亦未超過交強險的范圍,因此被告鼎和財保興義支公應司支付本次事故中傷者尤輝秀的損失給原告王XX。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興義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XX支付保險賠償金25145.3元。案件受理費428元,減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中被告鼎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興義支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交強險有責賠償限額具體為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原審在確定總損失后直接在交強險122000元限額內進行判決計算方式錯誤。
被上訴人王XX二審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不分項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本案爭議焦點,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能夠得到及時補償。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給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其他人員造成了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承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甲保險公司應根據交強險設置的目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而不是對受害人的利益進行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僅明確了承保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甲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其中規定的責任限額是指發生一次交通事故進行賠償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部分“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中并沒有明確在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交強險賠償范圍時,需要區分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分項情況,也沒有明確對受害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對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的損失予以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本案中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基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而承擔賠償責任時,不區分財產損失、醫療費等分項的情況較為符合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設立目的。因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未超過交強險一次賠償限額122000元,故上訴人所提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分項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權利人可在判決送達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判長 程鵬
審判員 周先秀
代理審判員 張基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王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