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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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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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10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宋陸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雷永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立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押曉克,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萬里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魏都區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27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強、被上訴人許昌萬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曉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原告許昌萬里公司系豫KXXX91/豫KXXX2掛號半持牽引車的登記所有人。2014年4月23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處針對該車投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4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時止。其中,豫KXXX91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3萬元,豫KXXX2掛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8.5萬元,均不計免賠。2014年8月28日10時,徐延星駕駛該車沿省道30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8公里300米處時,因未安全駕駛,車輛側翻,造成駕駛人徐延星、乘車人耿雪飛受傷,車輛、路面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機關處理,徐延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關于因交通事故造成該車的損失,原告舉出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車輛損失價值所作的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其損失價值為113747元。被告認為原告系單方鑒定。被告舉出都邦財產保險有限所作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4頁,證明其損失價格為7萬元。原告不予認可,認為系被告單方作出的,評估項目缺少部分配件,定損數額偏低。該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所舉的評估報告中的鑒定機構是第三方,且其依法登記,具有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評估人員具有價格評估人員執業資格證書。而被告所舉定損被告系自己所作,因此,原告所舉證明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所舉證據的證明力,該院對原各所舉的評估報告予以確認。該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失應為113747元。原告還支付施救費23000元,評估費6825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許昌萬里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原告所舉評估報告的證明力明顯大于被告所舉定損被告的證明力。原告支付的施救費和評估費是其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程度、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決: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損失113747元,施救費23000元,評估費6825元,共計143572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過高、施救費過高,而且車輛損失是單方委托,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提供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而我公司提供有定損單,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車輛發生事故后應當通知保險公司并由保險公司、車主和修理廠共同確認修理方案,如不能達成共識應由保險公司、車主共同委托有資質的車輛鑒定機構進行評估,而被上訴人在不認可保險公司定損的情況下,私自委托鑒定機構進行評估存在人為操作因素,我公司的定損照片為證說明該車的部分配件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進行了價格評估且價格過高,一審不但沒有采納我公司的定損報告且按照被上訴人單方作出的鑒定,判決我公司全部承擔。鑒于以上情況,如法院不主持重新鑒定也應當重新對該車輛進行驗車,還原車輛維修價值的真相,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許昌萬里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使用法律合法有效,應維持原判,上訴費由上訴人承擔。
根據各方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對車損及施救費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對車損的認定問題,安徽中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有評估資質的評估公司,經對評估標的損失資料進行收集并了解事故原因、施救等情況,結合事故車輛的損失程度,根據國家關于修理行業相關規定,依法對本案事故車的損失評定客觀、真實,而上訴人單方出具的定損單效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的舉證,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關于一審對施救費的認定是否過高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施救事故車輛而支付的施救費費23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費用,且施救單位出具有正規發票,上訴人訴稱施救費用過高但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14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根義
代理審判員李艷偉
代理審判員李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侯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