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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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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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57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XX,系遼寧越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系遼寧越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邢X,系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林曉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邱X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邢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旅行社一審訴稱:2011年12月2日,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1131號判決書認定,原告公司應就游客陳玉田的意外死亡承擔110677.03元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后,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于2013年2月5日強制執行了所有賠償款。而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旅行責任險,交納了保險費9000元,保險限額分別為4000000,故被告有向原告理賠并支付保險金的法定義務,但被告怠于履行理賠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110677.03元;二、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賠付應該以合同約定為依據。原告所述的旅游者的死亡及所發生的各項費用系由旅游者的自身疾病造成的,同時本案原告對旅游者的安全情況及可能發生的旅游意外事故未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所以,根據合同約定,對于本案的事故損失,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旅游者向中國人壽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險,對于本案原告的各項損失,應該首先由人壽某保險公司的旅游意外險進行賠償。即使賠付,也因按照保險單載明的各分項的限額內賠付,醫療費免賠10%。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陳陽代表父親陳玉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陳玉田自愿參加2009年9月10日至9月24日昆明、石林、大理、麗江、張家界15日夕陽紅旅游專列。原告負責夕陽紅旅游專列期間全程的組織、安排和協調工作。原告向被告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保險期限為12個月,自2009年3月31日零時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年度累計賠償限額為肆佰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國際貳拾萬元,國內壹拾萬元,財產損失貳萬元、醫療費用肆萬元每人每次、死亡賠償金肆萬元;財產損失免賠貳佰元,醫療費用免賠10%。原告交納保險費9,000元。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在本保險合同期限內,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過失造成被保險人接待的境內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一)因人身傷亡發生的經濟損失、費用;(二)因人身傷亡發生的其他相關費用:醫療費、必要時近親屬探望的交通、食宿費等;(三)行李物品的丟失、損壞或被盜導致的損失;(四)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訴訟費用。上述(一)與(四)項每人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人賠償限額。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時,被保險人為減少賠償責任,搶救受傷的旅游者及施救旅游的財產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該項費用每人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人賠償限額。……第四條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旅游者的犯罪、過失行為或自身疾病;……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就旅游安全情況必須事先對旅游者給予充分提醒、勸誡、警告、并對有可能發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陳玉田在參加旅游過程中,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在車內衛生間摔倒,后經搶救無效,于2009年9月12日死亡。經邯鄲中心醫院診斷為腦疝形成、腦干出血、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破入腦室、右側腦出血、高血壓病Ⅲ級。陳玉田死亡后,其妻子李淑蓮、兒子陳宇、女兒陳陽將本案原告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兩級法院審理,認為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判決旅行社承擔50%的賠償責任,賠償李淑蓮、陳宇、陳陽醫療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返還旅游費,共計110677.03元,上述款項旅行社已經支付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旅游者的犯罪、過失行為或自身疾病,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本案中,陳玉田因腦出血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14元,由原告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旅行社已經按照法院生效判決,對意外死亡的游客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據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旅行者有疾病”并未成為生效判決中對旅行社免責的理由,某保險公司這種排除自身責任、限制被保險人主要權利的條款依法無效。
某保險公司辯稱:合同條款上責任免除部分明確約定,因旅行者的自身疾病造成被保險人損失不予賠償,同時,約定旅游服務質量未達標等也不負責賠償。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本案中,旅行社投保的是旅行社責任保險,應當以旅行社對旅游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與旅行者自身的情況無關。現因旅行社在涉案保險事故中存在過錯,已經生效判決判令其對旅行者承擔賠償責任,故涉案損失屬于本案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依法進行賠償。一審法院以涉案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的旅游者自身疾病原因死亡,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為由,駁回旅行社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88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沈陽鐵道國際旅XX(集團)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10677.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514元,共計5028元,由中國人民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分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