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與某保險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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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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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終字第31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訴人(原審原告):魏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XX。
委托代理人:司XX,浙江勞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魏XX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02年7月1日,魏XX開始在某保險公司工作至今,某保險公司一直未與魏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一直未安排魏XX休年休假。某保險公司直至2006年6月才開始為魏XX繳納社會保險。
根據魏XX提交的招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杭州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記錄匯總、杭州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及工資明細表可知,魏XX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的應發工資為1050元,2012年7月的應發工資為1020元,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應發工資1301元,2013年1月至4月應發工資為1355元,2013年6月應發工資為1295元,2013年7月、9月、11月、12月應發工資為1345元,2014年1月至4月、6月應發工資為1357.56元,2014年7月、8月應發工資為1344.56元。魏XX的上述應發工資與杭州市同時段最低工資標準相對應,差額部分共計為5905.08元。
魏XX曾以某保險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請求與該案訴訟請求一致。2015年6月5日,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浙勞人仲案字(2015)第26號仲裁裁決,裁決: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工資5905.08元、未休年休假報酬4101.9元,以上合計10006.98元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2、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后魏XX對上述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為魏XX補繳2002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并承擔相應的滯納金和罰款;2、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15470.76元;3、某保險公司向魏XX補發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間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5905.08元;4、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9137.19元;5、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補充保險9488.83元。
原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經審理查明,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魏XX的月應發工資數與杭州市同時段最低工資標準相對應存在差額共計5905.08元,某保險公司理應補足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故該院對魏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間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關于魏XX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一項。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本案中,魏XX入職已經連續工作1年以上,依法應享受帶薪年休假,某保險公司辯稱已安排魏XX享受年休假,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該院對魏XX主張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報酬依法予以支持,魏XX主張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報酬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本院不予支持,關于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報酬,因雙方至今仍未解除勞動關系,故魏XX主張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報酬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根據魏XX的在職期間及各年度工資標準,經計算,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魏XX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31.3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442.5元。關于魏XX主張的補繳社會保險并承擔相應的滯納金和罰款一項。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該案中,某保險公司于2006年6月開始為魏XX繳納社會保險,故魏XX應于2007年6月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補繳社會保險,現魏XX于2015年4月27日才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該院對魏XX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魏XX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一項。《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稱的“二倍工資”中加付的一倍工資并不屬于勞動報酬,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仲裁時效應從用人單位與其補訂勞動合同之日或者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該案中,魏XX于2002年7月1日入職,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應視為雙方于2003年7月1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魏XX最遲應于2004年6月30日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現魏XX于2015年4月27日才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該院對魏XX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魏XX主張的補充保險一項。該院認為,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同時,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也就是說,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并非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案中,魏XX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有關于某保險公司需為魏XX建立補充保險的約定,故魏XX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資人民幣5905.0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2773.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魏XX的其他訴訟請求。按規定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魏XX無證據證明未超過訴訟時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魏XX提交了同事的書面證言,但原審法院以證人沒有出庭為由沒有采納該份證據。另外,某保險公司惡意規避自身責任。二、原審法院認定魏XX的訴訟請求超過仲裁時效,屬于法律使用錯誤。1、魏XX主張的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經濟補償是魏XX正當應得報酬,且雙方之間勞動關系一直存續;2、魏XX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雙倍工資等規定,同時,魏XX在工作期間一直要求補繳社保,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辦理。因此,魏XX要求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沒有超過仲裁時效;3、某保險公司員工均有補充養老保險,唯獨魏XX沒有。根據同工同酬原則,魏XX也應享有補充養老保險。綜上,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魏XX合理的訴請;2、上訴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針對魏XX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具體意見同一審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能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現根據查明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支付給魏XX的工資和杭州市同時段最低工資標準存在差額,原審法院據此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魏XX工資部分差額5905.08元并無不當。關于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因魏XX在2015年4月才申請仲裁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故其主張該時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原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妥。關于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因魏XX對于一審確定的該時段的未休年休工資沒有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因雙方在二審中對于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魏XX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00元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魏XX要求某保險公司補繳社會保險并承擔相應滯納金和罰款的訴請,因某保險公司于2006年6月開始為魏XX繳納社會保險,而魏XX在2015年4月才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原審法院未予支持該項訴請并無不妥。關于二倍工資,魏XX在2002年7月1日入職,雙方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現魏XX于2015年4月就該事項申請仲裁已經超過仲裁時效,故原審法院未予支持該項訴請并無不當。關于補充保險,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補充保險并非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魏XX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某保險公司需為魏XX繳納補充保險,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該項訴請并無不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二審中出現新的事實,本院對本案予以改判,原審判決不屬于錯誤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魏XX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00元;
四、駁回魏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魏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宇
審判員陳艷
代理審判員丁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