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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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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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146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董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王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葉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陳蓉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6日進行了詢問,并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上訴人王XX到庭參加詢問及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系浙D×××××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2014年3月5日,張仲水駕駛該車輛途徑諸暨市暨陽街道濱江中路13號門口地方時,被浙G×××××號小型轎車碰撞,造成浙D×××××號車輛乘坐人徐偉鵑、鐘金斌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仲水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維修事故車輛支付修理費5000元,并賠償乘客徐偉鵑、鐘金斌兩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5600元。另,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修理費5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墊付徐偉鵑、鐘金斌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56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浙D×××××號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24日零時至2014年8月23日24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XX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該事故情形屬于承保責任范圍,被告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XX因本案產生的合理損失為:車輛修理費5000元;車上人員(鐘金斌和徐偉鵑)人傷損失15600元,合計人民幣20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原告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中進行賠償。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王XX車輛修理費計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王XX已墊付徐偉鵑、鐘金斌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156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315元,依法減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明確了交強險先行賠付,超出部分再按責任比例賠付的賠償原則和程序。本案車上人員受傷系對方全責機動車方所致,且損失并未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故本案人傷損失部分不應由作為承保商業險的上訴人直接賠付。如果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上訴人無法就該部分賠償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X在二審中辯稱: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處投保了商業險和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人傷損失應當由上訴人賠償。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加蓋有某保險公司的保單專用章)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事實。
上訴人對上述證據材料發表意見認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相應的投保事實清楚,對于證明目的有異議,本次事故中被上訴人作為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是無責的,而且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保險人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分析和認證認為,因上訴人對真實性并無異議,且該證據對認定本案事實有重大影響,可以認定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事實,本院將該證據作為二審中的新證據予以采納。
二審中,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供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證明根據該條款第六條第(二)款的約定,被上訴人對乘客傷亡無責任,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材料發表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已就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保險的保險費進行交納,但有無簽訂相應的保險合同及是否收到該保險條款的事實,被上訴人記不清了。
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認為,因上訴人并未舉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交付了相應保險條款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且根據該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的約定,也不能達到上訴人所要證明的目的,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外,另認定:王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上訴人是否應當對案涉事故車輛乘客的人身傷亡損失向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保險賠償款的依據是雙方簽訂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合同》以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因承運人與乘客之間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故被上訴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所造成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被上訴人已經對乘客進行賠償后,上訴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上訴人賠償相應的保險金。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1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葉青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陳蓉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