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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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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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14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蠡縣。
代表人劉文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住蠡縣。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訴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李XX為其冀F×××××、冀F×××××掛半掛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3039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因冀F×××××牽引車系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貸款購買,雙方特別約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
2014年6月24日,劉憲昌駕駛冀F×××××、冀F×××××掛半掛貨車,載劉朝陽、戴金鐲順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李中路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至此處的張浩然駕駛的載有閆進良的冀F×××××、冀F×××××掛半掛貨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致劉朝陽受傷、致劉憲昌、戴金鐲死亡。此事故經淄博市公安交警支隊高青大隊現場勘驗,作出淄公交(高)認字(2014)第201407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憲昌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浩然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閆進良、劉朝陽、戴金鐲無責任。劉憲昌具備駕駛資質。
經李XX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對李XX的冀F×××××車輛的損失作出公估報告,車輛實際損失為236080元(已扣除殘值4200元)。另李XX支付了冀F×××××車輛的公估手續費10000元,鑒定費1500元,救援服務費6500元;冀F×××××掛車的公估手續費1387元。某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書,亦未預交重新鑒定的費用。
冀F×××××、冀F×××××掛半掛貨車的司機劉憲昌死亡后,2014年7月1日李XX與劉憲昌的近親屬達成協議,賠償了喪葬費、撫養費、精神補償費等共計30萬元。劉憲昌,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是9102元。2014年10月30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行出具權益轉讓書,將此次事故的索賠權益轉讓給李XX。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公估報告書、公估手續費發票、鑒定費收據、救援服務費發票、權益轉讓書、劉憲昌的死亡證明信、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李XX依約交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014年6月24日,劉憲昌駕駛冀F×××××、冀F×××××掛半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致劉朝陽受傷、致劉憲昌、戴金鐲死亡。某保險公司對發生保險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只是對李XX單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有異議,并提出了重新鑒定的申請,但某保險公司未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申請書,亦未預交重新鑒定的費用,故對某保險公司的異議不予采納,對公估報告評估的冀F×××××、冀F×××××掛的車輛損失236080元予以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限額內予以賠償。公估手續費10000元、1387元、救援服務費6500元,是確定保險標的物損失程度及減少保險標的物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主張的鑒定費1500元,因提供的收據不是正式的發票,不予支持。以上認定李XX的車輛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253967元,李XX主張按照事故責任比例,主要責任70%向某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予以支持,為177776.9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劉憲昌死亡,李XX已賠償其近親屬30萬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李XX50000元。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交強險先行賠付、商業險按比例承擔后,才由車上人員責任險在保險金額內賠償的意見,因冀F×××××、冀F×××××車輛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與對方車輛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發生競合,在此情況下,兩個保險相互獨立且具有補償性,在賠償上并無先后順序,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22777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李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17元,減半收取23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58元,原告李XX負擔1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審理程序違法。我公司在一審中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未予準許;二、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向被上訴人賠償數額過高。因為車輛損失鑒定數額過高,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我公司對公估報告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三、一審法院認定我公司承擔公估費用及訴訟費用錯誤,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四、一審法院判決我公司承擔車上人員費用錯誤。被上訴人的該項損失應先由交強險賠付,之后根據責任比例由商業險承擔。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辯稱:一、上訴人雖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在規定期限內預交鑒定費;二、根據法律規定,公估費和訴訟費應由上訴人承擔;三、我主張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與交強險賠償并不沖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李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首先,關于一審程序是否違法及上訴人應賠付的保險金數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然認為李XX提供的公估報告對車輛損失鑒定數額過高,但其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加以證實,同時也沒有預交重新鑒定的費用,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上訴人關于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據不足,不能支持。一審法院依據具有合法資質的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確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數額,并無不妥。
其次,關于訴訟費用及公估費用的承擔問題。訴訟費用是訴訟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為進行訴訟所必需的法定費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與上述規定不符,不予支持。公估費是為查清車輛損失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公估費,并無不當。關于公估費數額問題,根據《河北省物價局關于交通事故損失評估鑒證收費的通知》(冀價經費(2012)19號)規定,冀F×××××車損的公估費應為5722元。李XX對于超出收費標準的部分,可另行主張權利。對于冀F×××××掛車損失的公估費1387元,因李XX沒有提交與之對應的公估報告,不應支持。
再次,關于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的問題。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被上訴人李XX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為本案事故車輛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險,因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致司機死亡,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依法應賠償司機死亡的損失,在其依據各保險合同未獲得足額理賠的情況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免除相應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一審判決確認的公估費過高,應予變更。本院為化解雙方矛盾,多次對本案進行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22777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保險金22381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17元,減半收取235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312元,被上訴人李XX負擔4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71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623元,被上訴人李XX負擔9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馮占新
代理審判員陳寧
代理審判員王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