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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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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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審民終再字第00140號 保險糾紛 再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0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XX,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關X。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X。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尚X。
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法庫
支公司)與關X、張X、尚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法庫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那卓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麗主審、審判員王勇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法庫支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遼審一民申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孟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晶主審、審判員孫曉娟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尚X到庭參加訴訟。關X、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關X訴稱,請求法院判令法庫支公司、張X、尚X賠償醫療費16549.25元、誤工費25600元、護理費8775.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50元、傷殘賠償金46446元、鑒定費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320元,總額共109440.84元。訴訟費由法庫支公司、張X、尚X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張X辯稱,我駕駛的車輛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關X主張過高的部分不同意賠付。
尚X辯稱,我將車輛借給張X,我沒有責任。
法庫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元,含不計免賠,針對關X訴求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戶口賠付、精神撫慰金因投保為車上人員責任險,不同意賠付。鑒定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時,張X駕駛遼XXX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203線685公里處,因雨水路滑駛入路北撞樹,造成車損及乘員關X受傷的后果。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關X無責任。關X受傷后,先后在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法庫縣中心醫院治療,共住院97天,全部為二級護理。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6549.25元。2013年8月29日,關X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關X右眼外傷致復視,評定為十級傷殘,花費鑒定費900元。
另審理查明,遼XXX號轎車所有人為尚X,張X借用其車輛后肇事。該車輛在法庫支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員),保險金額為20萬元,約定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張X駕駛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致使關X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故其作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者,應當依法對關X的各項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法庫支公司應負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人即關X直接賠償的法律義務,不足部分由張X承擔。關于醫療費16549.25元,系合理費用,法庫支公司應予以賠付。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關X住院97天,主張4850元合理,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關X住院97天,全部為二級護理,每天按1人計算。護理人員工資應參照2013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日平均工資90元計算,應為8730元(97天*90元)。關于誤工費,關X主張每天200元無證據支持,工資應參照2013年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日平均工資90元計算,關X出院后診斷休息2周,誤工天數應為111天,誤工費應為9990元(111天*90元)。關于交通費,關X主張過高,酌定支持500元。關于傷殘賠償金,關X系非農業戶口,應按《遼寧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城鎮標準計算。關X傷殘等級10級,賠償系數應按10%計算,殘疾賠償金應為46446元(23223元*20年*10%)。關于鑒定費900元,系合理損失,法庫支公司應予賠付。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關X傷殘等級,酌定支持4000元。應由張X承擔。關于法庫支公司主張關X存在掛床的問題,法院認為僅根據體溫單并不能確定關X一定存在掛床行為,根據關X住院病案并不能確定關X存在掛床行為,關X雖承認有時回家照顧孩子,但整個治療過程在病案中均有明確記錄,故對法庫支公司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張X和尚X承擔責任問題,本案肇事人為張X,車輛所有人為尚X,關X并無證據證明二者系雇傭行為,或者尚X在出借車輛中存在過錯的行為,故應由張X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醫療費16549.25元;二、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護理費8730元;三、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誤工費9990元;四、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住院伙食補助費4850元;五、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殘疾賠償金46446元;六、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鑒定費900元;七、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關X交通費500元;八、張X賠償關X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以上賠償款項,均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九、駁回雙方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0元,減半收取75元,由張X承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法庫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以關X住院治療期間有掛床住院情況為由,請求扣減賠償款項。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關X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張X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尚X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法庫支公司應按合同規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車輛發生道路事故造成車上第三人關X人身損害后果,法庫支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法庫支公司主張關X治療期間掛床住院加重其賠償責任一節,因其沒有提供完整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其上訴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二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法庫支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遼審一民申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此案。
法庫支公司再審期間稱,尚X投保險種含車上人員責任險(50000元/座*4座),即乘客每座責任限額5萬元,不計免賠。原審判賠8萬余元不當,請求改判。
尚X再審期間稱,同意原審判決。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關X未提供答辯意見。
張X未提供答辯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法庫支公司與尚X沒有簽訂書面保險合同,雙方直接生成保單。在保單中,雙方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D12)50.000.00元/座*4座、保險費373.63元。雙方既沒有明確約定每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保單上也沒有明示每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法庫支公司在一審法院庭審中自認“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含不計免賠”,在其上訴請求中,也未提出每座責任險限額5萬元的主張。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張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關X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其作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人,應當依法對關X的各項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在法庫支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法庫支公司應當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交通事故的賠償權利人關X直接賠償,不足部分由張X承擔。原審依據上述事實及損害后果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判決并無不當。關于法庫支公司以險種含車上人員責任險(5萬元/座*4座)即乘客每座責任險限額5萬元不計免賠為由提出對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的再審請求,經查,法庫支公司在一審法院庭審中自認“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20萬含不計免賠”,在其上訴請求中,也未提出每座責任險限額5萬元的主張,故原審判決并無不當。另查,法庫支公司與尚X沒有簽訂書面保險合同,雙方直接生成保單。在保單中,雙方約定車上人員責任險(D12)50.000.00元/座*4座、保險費373.63元。雙方既沒有明確約定每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保單上也沒有明示每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另外,法庫支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保險合同,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每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進行提示與說明。原審依據上述約定,認定尚X支付的373.63元保險費所投保的商業險中D12項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萬元并無不當。法庫支公司的再審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維持本院(2014)沈中民一終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孟雷
審判員劉晶
審判員孫曉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冷立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