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終字第59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2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69號。
負責人婁偉民,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狄XX,男,漢族,無業。
委托代理人林傳祥,江蘇君泊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狄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浦橋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建秀、被上訴人狄XX的委托代理人林傳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1時許,狄曉康駕駛狄XX所有的蘇A×××××小型轎車自廣東省湛江市海北路向軍民路方向行駛至海北路海田公園前路段時,撞到路面護欄,導致對面駛來的盧建紅駕駛的粵G×××××小型轎車、陳袁彬駕駛的粵G×××××小型轎車撞到護欄,造成三車損壞,路面護欄損壞。事發后,狄曉康離開所駕車輛,當日下午向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報警。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赤坎大隊認定狄曉康負事故全部責任,盧建紅、陳袁彬無責任。當日,狄曉康、盧建紅、陳袁彬在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赤坎大隊達成賠償協議,狄曉康于五日內修復盧建紅、陳袁彬駕駛的車輛及欄桿。
另查明,蘇A×××××小型轎車屬狄XX所有,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承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和責任限額25983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狄XX支付了交通設施維護安裝費2698元,清障費用960元、停車費60元,支付了蘇A×××××小型轎車維修費105567元,粵G×××××小型轎車維修費2980元、拯救費240元,粵G×××××小型轎車維修費20705元、拯救費240元,總計133450元。
2015年3月18日,狄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13372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蘇A×××××小型轎車駕駛員是否存在逃逸及無證駕駛、酒駕等違章駕駛行為。審理中,某保險公司認為,本起事故發生時間是2015年1月10日1:00左右,而其駕駛員于事發后棄車逃離現場,當日14:00左右才向當地交警部門及保險公司報警,導致交警部門和某保險公司無法現場核實事故發生時蘇A×××××小型轎車的駕駛員及駕駛狀態。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知道第九條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應在24小時內向出險當地公安刑偵部門報案,并通知保險人。狄曉康于事故發生后十余小時到公安交警部門并向保險公司報案,不屬于逃逸行為。某保險公司辯稱狄曉康存在無證駕駛、酒駕等嫌疑,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交警部門對此亦未認定,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赤坎大隊依法認定狄曉康負事故全部責任,盧建紅、陳袁彬無責任,予以采信。狄XX賠償了粵G×××××、粵G×××××小型轎車的損失后取得修理費發票等材料,有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清障費發票中的停車費60元屬間接損失,不屬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即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償2000元,商業三者險限額項下賠償25883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項下賠償105567元,合計133450元。
據此,原審法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狄XX133450元;二、駁回狄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狄曉康擅自棄車逃離現場,也沒有及時報警,導致交警部門及某保險公司無法核實事故發生時真正的駕駛員身份及駕駛員是否存在飲酒、吸毒等情形。依照案涉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對于商業三者險及車損險部分的損失可免除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狄XX2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狄XX答辯稱,交通事故人員是否系逃逸等情形應由交警部門認定,狄曉康在事故發生后,并非逃離現場,而是因頭部流血需處理,某保險公司認為狄曉康可能存在酒駕及吸毒情形但無證據證明。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涉商業保險合同第十四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對第三者、車上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某保險公司在狄XX投保時已向其送達了保險條款,并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其明確提示說明,狄XX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
以上事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狄曉康駕駛證復印件、蘇A×××××小型轎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合同復印件、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車險舊件回收報告、車輛維修費發票、清障結算明細單、清障費用發票、拯救費發票、投保單復印件、POS機交費底根復印件、保險條款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車損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狄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1450元。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涉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保險公司對事故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或對第三者、車上人員的損害不予賠償。本案中,駕駛員狄曉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離開了事故現場,直至10小時后才到交警部門報案。現狄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應當舉證證明駕駛員狄曉康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采取了相應措施。而從本案情況來看,狄曉康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自行離開事故現場。狄XX雖稱狄曉康系因傷情需處理而離開現場,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故狄XX依據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符合上述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可在車損險、商業三者險內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2015)浦橋民初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狄XX2000元;
三、駁回狄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974元,減半收取1487元,由狄XX負擔14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929元,由狄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偉峰
代理審判員葉存
代理審判員周家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