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陜05民終3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睿清,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棟,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張照普,系陜西法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程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富平縣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棟、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張照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牌照為陜AXXXMN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車損險保額為11.5萬元,商業第三人責任險保額為20萬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9月12日晚21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輛在富平縣莊里鎮陜西壓延設備廠職工醫院院內發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及該醫院門診樓柱子、宣傳欄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并向莊里派出所報警,被告公司委托其富平縣支公司對事故進行現場勘驗,莊里派出所也出警查看了事故現場。由西安中恒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施救,花費900元,原告在陜西華興乾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對事故車輛維修,花費74933元。在陜西華興乾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派駐的員工李斌接待了原告,并對車輛拍照、勘驗。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陜西壓延設備廠職工醫院賠償損失6700元。經本院調查,原告在陜西壓延設備廠職工醫院發生車輛事故,并賠付6700元損失屬實。2015年4月底車輛維修結束,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訴至本院。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應遵照執行。在保險期內,原告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原告所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的維修花費74933元,施救費用900元,第三者損失賠償6700元,共計82533,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的辯稱,因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程XX車輛維修費損失74933元,施救費損失900元,第三者損失賠償6700元,共計82533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間履行還款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被告聯保西安支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是: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對該起事故的真實性存在質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在開庭當天向一審法院遞交了延期審理申請,請求調取新證據對事故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一審未受理而直接開庭,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作出判決,錯誤。上訴人已于2015年6月9日將該案件作為虛假案件,通過陜西省保險行業協會遞交陜西省公安廳經偵支隊,申請對案件真實性進行調查,但一審法院在未與經偵部門取得聯系的情況下徑直作出判決,顯系錯誤。
程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上訴人是一審當庭申請調取證據,按照規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該案事故發生后,投保人程XX向上訴人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派員到場,派出所也有出警記錄,上訴人提出該案件交由經偵部門立案,沒有證據。故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基本事實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程XX賠付車輛維修費74933元、施救費900元、第三者損失賠償6700元。雙方當事人對簽訂保險合同事實均無異議。被上訴人提交機動車輛保險出險通知書、索賠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的詢問筆錄、富平縣公安局莊里派出所的出警記錄,及原審法院與陜西壓延設備廠職工醫院職工談話筆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被上訴人車輛在陜西壓延設備廠職工醫院院內發生了事故。上訴人主張該事故真實性存疑,二審時提交陜西省保險行業協會陜保協函(2015)17號《陜西保險業反保險欺詐中心辦公室關于移交程XX涉嫌保險詐騙案件材料的函》,但該函件未提供原件且函件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已通過陜西省保險行業協會向陜西省公安廳經偵支隊移交程XX涉嫌保險詐騙的材料,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購成保險詐騙,因上訴人再未提交其他證據,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上訴人主張不能成立。關于事故車輛損失數額,因定損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作出,被上訴人依此進行了修理并開具發票,合理合法。上訴人辯稱該定損不是保險公司最終結論,不予采信。拖車費是被上訴人事故后的合理支出費用,上訴人應予賠付。被上訴人向第三者進行損失賠償6700元有收條及原審法院的調查談話筆錄為證,故上訴人應予賠付。另,一審程序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雷曉寧
審判員楊軍
代理審判員文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曹樂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