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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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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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終字第0030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芳,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衛旭,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蕊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軍榮,陜西省渭南市臨渭區向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5)臨渭民初字第02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衛旭與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軍榮均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責人劉芳與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蕊莉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9月26日,原告眾達運業公司在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處為其所有的陜EXXX1D號小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保險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保險限額2000元。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181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300000元,并附有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27日0時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時止。2014年3月10日,趙云鋒駕駛陜EXXX1D號小車沿新區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沿朝陽路路北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彎的蔡秋玲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蔡秋玲和乘坐人吝少波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新大隊公交認字(2014)第001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云鋒、蔡秋玲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吝少波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該陜EXXX1D號小車經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渭價車鑒字(2014)133號鑒定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為31279元,產生車輛損失鑒定費980元。原告眾達運業公司在北京現代渭南新盛4S店維修陜EXXX1D號小車實際花費24700元。另查,為查明和確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質及責任,渭南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趙云鋒進行了血檢,產生血液化驗費350元;陜西中正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對行駛速度檢測,產生車輛技術鑒定費2500元,該上述費用原告已經實際支付。又查,事故發生后,蔡秋玲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二三醫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82059.20元(79642.10元+42元+250元+1819元+196.10元+110元)、在渭南市中心醫院花去門診費678元、在渭南市臨渭區衛生學校附屬醫院花去門診費100元,以上合計82837.20元,原告眾達運業公司支付蔡秋玲醫療費45000元。還查,2015年5月20日,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同意將該事故的受益人轉讓給原告眾達運業公司。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眾達運業公司繳納了保費,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亦應履行相應的保險義務,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應當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關于蔡秋玲醫療費82837.20元,原告眾達運業公司提供的醫療票據是從本院審理另一案件復印的,并加蓋本院檔案室公章,該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認可,故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以原告眾達運業公司未提供原始票據為由不予認可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根據事故責任劃分,原告眾達運業公司實際支付蔡秋玲45000元;二、關于原告主張陜EXXX1D號小車車損24700元,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認可,但認為應按比例承擔,雖然趙云鋒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但原告眾達運業公司未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亦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所以,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向原告眾達運業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中華財險渭南支公司在向原告眾達運業公司賠償后,依法在保險限額內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三、關于車輛損失鑒定費980元、車輛技術鑒定費2500元、血液化驗費350元一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院認為,渭南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的車物損失進行鑒定,是確定車輛損失程度和修復費用的必要的前提,對趙云鋒血液檢測并對事故車輛進行接觸痕跡和行駛速度等鑒定和檢測,是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的必要過程相應發生的費用,原告眾達運業公司已經實際支出并取得相應票據。經查,本院并未發現上述相關費用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故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上述費用原告眾達運業公司各項合理損失為73530元(蔡秋玲醫療費45000元+車輛損失24700元+車輛鑒定費980元+車輛技術鑒定費2500元+血液化驗費350元),應該由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分別賠償原告10000元、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業險中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73530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中賠付10000元、財產損失險中賠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業險中賠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3元,減半收取90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主要理由:一、交強險醫療費部分重復賠償,違反了交強險的規定。二、上訴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侵權法及道交法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均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三、墊付費用無依據。原審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傷者的醫療費用原始票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向傷者進行了理賠,所以判決上訴人承擔該費用違法。四、間接損失不屬于上訴人的賠償范圍。對于車輛損失鑒定費、化驗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根據保險條款不應該由保險人承擔。五、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上訴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對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應該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以外的損失,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損失48830元。
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應予維持。2、上訴人主張交強險屬于重復賠償,沒有證據證明。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鑒定費、檢驗費、訴訟費等不屬于上訴人賠償范圍,違反了保險費規定,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向傷者支付的4.5萬元,是在交警隊調解達成并實際支付的,應該在保險合同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4)臨渭民初字第02037號民事判決,證明上訴人已經給同一事故中傷者吝少波在交強險中賠付了10000元。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應為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各自義務承擔責任。上訴人主張應該依照侵權法及道路交通法規定,由保險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案被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人應該對被保險人的損失在商業險中全部理賠,其承擔保險責任后可以享有代位追償權。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原始票據,不能證明已經向傷者進行了理賠,首先,該票據系復印于原審法院檔案室,真實性應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向傷者支付45000元的賠償費用,有第三者的領條可證,故應該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向第三者進行了賠付,保險人理應按照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上訴人主張車輛損失鑒定費、車輛技術鑒定費、駕駛員血液化驗費、訴訟費等間接費用,根據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約定不屬于理賠范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所以本案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向被上訴人履行了詳細的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關于“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將不產生法律效力。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投保單照片復印件,證明保險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但是該證據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該投保單中只是被上訴人公司蓋章,并沒有具體經辦人簽字,無法證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具體工作人員做了明確說明,及向被保險人送達了保險條款,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其后果應該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主張關于醫療費及財產損失12000元不應在交強險中向被保險人賠付,被上訴人予以認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中向被上訴人支付12000元錯誤,應予糾正。本案被上訴人主張的理賠費用,均未超出雙方在保險合同中商業險約定的限額,故上述所有費用應該在商業險中予以理賠。
綜上所述,二審期間出現新的證據,導致原審法院判處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渭南市臨渭區人民法院(2015)臨渭民初字第0219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中向被上訴人渭南市眾達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7353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03元減半收取90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元,共計192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雷曉寧
審判員楊軍
代理審判員文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李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