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保民三終字第3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開區。
負責人閆雪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超,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龐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超,被上訴人陳XX委托代理人龐少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陳XX所有的冀F×××××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88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等,陳XX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2月28日,在保衡線安平段馬店開發區路口,韓建強駕駛該被保險車輛由西向東行駛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李二道無證駕駛的三輪農用運輸車時,李二道左轉彎造成兩車相碰,后又碰撞光纜傳輸線路及樹木,造成兩車及光纜線路、樹木損壞,李二道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安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察、調查研究認定,韓建強、李二道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經交警部門委托,安平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對李二道的死亡原因進行了鑒定,意見為符合多部位受鈍性外力作用致其多臟器功能障礙死亡。安平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聯通公司傳輸線路損壞的價格進行了鑒定,結論為12200元。事故發生后,被保險車輛發生現場施救費6000元。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陳XX車損為127096元,陳XX支出公估費9000元。在交警部門主持下,肇事方與受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陳XX賠償李二道家屬190000元,賠償聯通公司光纜損失4000元,賠償靳彥報樹木及排水溝損失15000元。另查明,事故三者方李二道為安國市西城鄉南堡村人,農業戶口。
原審法院認為,司機韓建強駕駛陳XX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財產損失及受害人死亡,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該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根據法律規定,對于肇事方應當承擔的責任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承擔。事故發生后,陳XX支出現場施救費6000元,有票據為證,某保險公司稱該費用與本案無關聯性,但未出示相反證據,故對其抗辯不予采信。該費用是此次事故給陳XX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承擔。陳XX車輛經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損失為127096元。某保險公司以該公估屬于單方委托,鑒定價格過高與實際不符,且沒有實際的維修發票為由,不予認可,但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車輛損失的賠付并不以是否實際修理為依據,故對陳XX該項請求予以支持。陳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屬于財產險,其損失與交通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比例沒有關系,故某保險公司主張按車損的50%計算賠付沒有法律依據。陳XX支出公估費9000元,有公估機構的票據為證,該費用是陳XX為確定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保險法規定,該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受害人李二道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其死亡賠償金為182040(河北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賠償20年)元,喪葬費為21266(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2532元的一半)元。陳XX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其數額過高,應以20000元為宜。陳XX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先行賠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即(182040元+21266元+20000元-110000元)*50%=56653元。陳XX主張三輪車損失20000元,并未出示相關證據,但是在事故認定書中有三輪車受損的具體表述,故酌定其損失為10000元。在交警部門主持下,陳XX賠償光纜、樹木及排水溝損失共計19000元。三輪車、光纜、樹木及排水溝損失共計29000元,該損失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后,應按照責任比例50%計算賠付,即(29000元-2000元)*50%=1350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陳XX的各項費用為324249元(6000+127096+9000+110000+56653元+2000+1350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陳XX保險金324249元。二、駁回原告陳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234元,由原告陳XX負擔23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到本院”。
上訴人訴稱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違背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且認定被上訴人各種損失的證據不足,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全額請求車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關于車損庭審上訴人已提出車輛重新鑒定申請,而一審法院剝奪了當事人權利,全額認定其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關于二次施救費不應轉嫁給上訴人承擔,且票據無法證實關聯性,明顯屬于擴大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三、關于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不應當予以認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陳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本案賠償標準不應以責任為依據,應通過對事故對方行使追償;一審中上訴人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也沒有提供任何反駁被上訴人公估報告的證據,一審判決認定車損并無不當。二、被上訴人的施救費不是二次施救費,而是現場施救費,應由上訴人承擔。三、評估費是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屬于上訴人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無異。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因本次事故被上訴人負同等責任,全額請求車輛損失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訴人雖在保險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但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保險人主張車輛損失,故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重新鑒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足以反駁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故原審法院未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并無不妥。關于施救費用承擔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由安平縣地方稅務局開具的正規發票,且票據上寫明該項費用為現場施救費,并非上訴人所稱的二次施救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當承擔施救費。評估費是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惠欣
代理審判員曲剛
代理審判員馬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