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阮X甲、阮X乙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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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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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29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上訴人(原審原告):阮X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阮X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X,廣東粵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南城區、六至十三層。
負責人:何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X、阮X甲、阮X乙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阮某倫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某保險公司支付阮某倫342712.5元(包括:1、駕駛員險理賠金100000元;2、座位險理賠金100000元;3、阮某倫車輛車損險理賠金131505.5元;4、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粵B×××××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車損損失理賠金11207元);二、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原審審理過程中,阮某倫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原審依法通知其法定繼承人陳XX、阮X甲、阮X乙作為原審原告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時10分許,劉某江駕駛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甲車,牽引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該牽引車準牽引總質量:38925KG,實牽引:62750KG,該半掛車核定載質量:25100KG,實載貨物:48250KG;牽引車制動系統、轉向系統均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標準(不合格);半掛車制動系統、燈光系統(后倒車燈、后霧燈)均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標準(不合格)。(搭乘陳永輝)沿G94珠三角環線高速公路從東莞往深圳方向行駛至南行43KM+400M路段(大朗鎮)時,車頭與在同一條車道行駛的由范聯普駕駛的以10公里每小時車速行駛的發生故障的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乙車,牽引的粵B×××××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該牽引車準牽引總質量:39400KG,實牽引:70080KG,該半掛車核定載質量:25000KG,實載貨物:57520KG;牽引車制動系統、轉向系統、燈光系統(后霧燈、后倒車燈)均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標準(不合格);半掛車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標準(不合格)。)車尾發生碰撞,然后乙車起火燃燒,造成劉某江當場死亡,陳永輝送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8月25日死亡,兩車及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莞高速大隊處理,認定劉某江負事故主要責任,范聯普負事故次要責任,陳永輝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粵B×××××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經評估、維修,實際產生維修費14930元、評估費720元、停車費2360元。
陳XX、阮X甲、阮X乙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后已與本次事故死者劉某江、陳永輝的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已按所達成的協議正在履行中或已履行完畢,訴請某保險公司在車上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陳XX、阮X甲、阮X乙主張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受損,損失金額經評估且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訴請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登記車主為阮某倫,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時止的車輛損失險(限額22338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限額1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限額,100000元×2座)、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及各險種的不計免賠;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時止的車輛損失險(限額1615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薄吨袊窖筘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車保機動車綜合險(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起訴狀、放棄訴權聲明、戶口本及身份證復印件、親屬關系證明書、醫療費發票、火化證明、協議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明、(2013)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書、(2013)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書、(2013)東二法民三初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書、損失鑒定結論書、損失價格鑒定評估項目表、評估費發票、修理費發票、停車費發票、吊車拖車費發票、吊車費發票及本案一審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阮某倫、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受法律保護。
本次事故造成粵B×××××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粵B×××××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受損,經評估、維修,實際產生維修費14930元、評估費720元、停車費2360元,合共18010元,按事故責任70%計算并按保險條款約定扣除10%的絕對免賠率后,程淑英、阮X甲、阮X乙訴請該部分損失11207元,沒有超過上述數額,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程淑英、阮X甲、阮X乙訴請駕駛員險理賠金100000元、座位險理賠金100000元、程淑英、阮X甲、阮X乙車輛車損險理賠金131505.5元,因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載行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該行為屬于保險人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程淑英、阮X甲、阮X乙的上述訴請,原審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11207元給陳XX、阮X甲、阮X乙;二、駁回陳XX、阮X甲、阮X乙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440.68元,由陳XX、阮X甲、阮X乙負擔6229.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11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陳XX、阮X甲、阮X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險合同條款第八條第(四)或第(五)款的約定合法有效,對投保車輛具有約束力。上述格式條款是被上訴人事先單方面作出的,依據法理原則該條款顯失公平公正,依法應對被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解釋或處理。另外,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阮某倫投保時,被上訴人已經向其交付保險合同副本或對該條款進行解釋說明。二、即使被上訴人能夠證明其已向阮某倫提交保險合同副本并向阮某倫做過解釋說明,亦不能認定上述格式條款的約定合法有效。另外,由于阮某倫方的涉案車輛超載并非是保險事故的唯一原因,事故對方車輛明顯也存在過錯,故不能認定上訴人所遭受的損失均為超載所致,且造成車輛超載的是司機,導致的責任不能由車主來承擔。綜上,特提起上訴,請求判令:一、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支付331505.5元理賠金(含駕駛員險理賠金100000元、座位險理賠金100000元及車損險理賠金131505.5元);二、依法對原審訴訟費作出相應調整,改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針對陳XX、阮X甲、阮X乙的上訴,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投保時我方已經盡到告知義務;二、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超載屬于保險人免責事由,即只要有超載的行為,保險人均不承擔賠償責任,無需區分是否完全是因為超載行為導致事故結果;三、被保險人既然委托司機駕駛,則需承擔司機的行為導致的一切后果,若被保險人認為司機存在過錯,可自行向司機主張權利。綜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陳XX、阮X甲、阮X乙在二審中主張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將保險條款告知投保人,某保險公司主張一審時陳XX、阮X甲、阮X乙當庭提交了保險單的原件,保險條款是印刷在保險單的背面。就此問題,陳XX、阮X甲、阮X乙稱不清楚,法庭調查后三日內書面回復本院,但其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本案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陳XX、阮X甲、阮X乙支付駕駛員險理賠金,座位險理賠金、車輛車損險理賠金。對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就某保險公司是否將保險條款告知陳XX、阮X甲、阮X乙的問題,本院詢問陳XX、阮X甲、阮X乙保險條款是否印刷在保險單的背面,陳XX、阮X甲、阮X乙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因此本院采信某保險公司的主張,認定保險條款是印刷在保險單的背面,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告知了陳XX、阮X甲、阮X乙。根據保險單的內容,保險公司已經明示告知投保人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因此,綜上可以認定在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已將保險條款告知了陳XX、阮X甲、阮X乙,并就保險條款進行了解釋說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及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的規定,超載是禁止性規定情形,故某保險公司只需盡到提示義務,無需盡到解釋說明義務即可免責。再次,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就理賠問題應嚴格按保險條款履行,至于案涉車輛超載是否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并非本案考量的范圍。綜上,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因鄂S×××××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鄂S×××××掛號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載行為,該行為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程淑英、阮X甲、阮X乙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最后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273元,由上訴人陳XX、阮X甲、阮X乙(已預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蔣小美
審判員涂林宗
代理審判員鄒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袁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