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XX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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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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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終字第9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樊XX,男,漢族,四川省天全縣人,住四川省天全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漢族,生于1978年9月27日,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蒼溪縣,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樊XX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蘆山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樊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川TXXX58自卸汽車于2009年4月30日注冊登記,行駛證登記車輛所有人是西汽滎經分公司。樊XX購買二手車后,與西汽滎經分公司簽訂《貨車掛靠經營合同書》,掛靠西汽滎經分公司從事貨物運輸,有效期為壹年(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協議約定:川TXXX58自卸汽車必須在當地保險公司參加法定保險,費用由樊XX承擔。若需西汽滎經分公司代辦,樊XX應提前十天向分公司預交保險費。樊XX若需分公司代為投保其他險種,必須向分公司提前交付保險費用,掛靠車輛的所有保險單由分公司存檔為其服務,保險卡由樊XX隨車保管。若發生交通事故西汽滎經分公司應樊XX的請求協助參加處理,代辦索賠事宜,其損失和費用由樊XX承擔。西汽滎經分公司作為川TXXX58自卸汽車被保險人,2014年4月10日,在中華財保滎經支公司繼續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該保險單載明:新車購置價為103100元。2014年5月7日,西汽滎經分公司加保“車輛損失險”,新車購置價為103100元,保險金額為8248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5年1月8日,樊XX駕駛川TXXX58自卸汽車到天全縣昂州煤礦北礦路段時,操作不慎致車輛側翻下崖,造成車輛損毀的交通事故。樊XX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當天到現場查勘。2015年1月19日,天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二中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樊XX在此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書面告知樊XX車輛全損,以新車購置價103100元以使用69個月的0.9%進行折舊計算報廢該車,扣除殘值5000元,賠償樊XX34075元。樊XX同意扣除殘值5000元,不同意賠付金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樊XX車輛全損費76541.4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為:1.樊XX主體是否適格;2.川TXXX58自卸汽車的實際價值怎樣計算。
1.關于樊XX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樊XX雖然不是川TXXX58自卸汽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其是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車輛掛靠單位西汽滎經分公司僅是名義上的投保人,西汽滎經分公司并不對川TXXX58自卸汽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除收取樊XX的掛靠管理費用外,不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依據保險合同,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向西汽滎經分公司支付理賠款。因西汽滎經分公司不是川TXXX58自卸汽車真正車主,其再將理賠款支付給實際車主樊XX,故真正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是樊XX,在掛靠單位西汽滎經分公司不予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時,車輛所有人樊XX有權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故樊XX具有保險利益,其可以作為保險受益人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樊XX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起訴某保險公司主體適格。
2.關于川TXXX58自卸汽車實際價值怎樣計算問題。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川TXXX58自卸汽車發生合同約定的事故造成樊XX財產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后的價格。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該車注冊登記時間是2009年4月30日,到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了68月,據合同約定應當按照0.9%的月折舊率扣除68個月的折舊費用。該車的實際價值為103100元—103100元X0.9%X68月=40002.8元。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發生全部損失,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該車的殘值雙方協商為5000元,為樊XX所有,即樊XX的實際應獲賠償為35002.8元,樊X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以投保時該車的保險金額76541.44元計算賠償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樊XX車輛損失款35002.8元。二、駁回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6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00元,樊XX負擔662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一審適用合同法60條和保險法48條判決屬于亂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以一審起訴書中的理由為準,即應按照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計算: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103100-103100元X0.9%X60=47426元,是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計算出當時的保險費為1078.79元。樊XX交了1876.17元保費。保險條款中第27條第二款兩者是一樣的賠付方法,樊XX是以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在投保時已經折舊。如以實際價值投保的再折一次應為103100X0.9%X69=64025.10,而按實際投保的保險金額只有47426-64025.10=-16599.10元。故樊XX認為雙方約定保險價值以82480元投保,某保險公司已按82480元收取保費,其保險價值應以合同中約定的總價值103100元折舊后的82480元為基礎,按合同條款約定的0.9%,扣減2014年4月30日時到保險標的事故發生時2015年1月8日期間,車輛折舊后的金額為82480-10310X0.9%X8=75056.80元,扣減殘值5000元,樊XX的車輛損失費用應賠付70056.80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二審新的證據。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爭議,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
1、《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新車的市場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2、發生部分損失的……(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2、發生部分損失時,……”。
2、二審審理中,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詢問,確認事故車系上訴人樊XX以58000元的價格于2014年4月份購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此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本案的賠償金計算問題,即上訴人樊XX主張的賠償款70056.8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合同約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第三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本案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103100元,上訴人樊XX于2014年4月以58000元的價格購買,于2014年5月7日投保時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82480元收取了保費1876.17元。二審中,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投保時的保險金額82480元是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的約定確定的保險金額,而上訴人主張是按雙方協商的價值確定的保險金額,雙方各執一詞但均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根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對賠償處理部分的約定,即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約定,該條款約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于或低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因保險的目的在于補償被保險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所受之賠償須以保險利益的價值為限,否則就會造成不當得利的后果,故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和雙方的合同約定,本案的被上訴人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應當以上訴人樊XX購買事故車的實際價格58000元為賠償計算標準計算賠償上訴人的賠償金。因上訴人購買事故車的時間2014年4月距發生保險事故時間2015年1月8日共9個月,按0.9%月折舊率即可計算出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即58000-58000X0.9%X9(月數)-5000(殘值)=48302元。被上訴人主張的計算賠款方式103100-103100X0.9%X68(月數)-5000(殘值)=35002.80元有悖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按新車購置價并按車輛初始登記日距事故發生時間進行折舊計算與雙方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其合法部分予以采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適用錯誤,責任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2015)蘆山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2015)蘆山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變更四川省蘆山縣人民法院(2015)蘆山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由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樊XX車輛損失款48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上訴人樊XX負擔81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89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正斌
代理審判員周玉蓉
代理審判員鄧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趙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