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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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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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2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鹽城市建湖縣。
負責人:趙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阮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4)紹諸商初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季璐璐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阮XX系浙D×××××號車輛所有人。2014年6月3日,阮XX將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3141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還投保了其他險種,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4日0時至2015年6月3日24時。2014年7月8日20時45分許,阮XX駕駛員徐輝駕駛浙D×××××號車輛在諸暨市阮市鎮潘家塢村礦山內,與浙D×××××號車輛發生碰撞,致使浙D×××××號車輛車頭右側受損。事故發生后,阮XX向浙江省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和保險公司報案,但雙方未就車輛損失及維修方案達成一致。后阮XX委托紹興市柯橋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由紹興市博海汽車修理廠對車輛進行了修理。為此阮XX支付被保險車輛修理費95257元,并花去評估費1500元。2014年10月15日,阮XX向該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98257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阮XX所有的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已由浙江省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不詳,阮XX方在事故中無責。該院認為,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以及受損情況屬實,阮XX方在事故中有無責任并不影響保險賠償責任的承擔,某保險公司如認為事故相對方即浙D×××××號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可在履行賠償責任后另行主張。某保險公司另抗辯認為車輛受損情況與實際不符,且修理費用高于市場報價,但不能就此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院不予采信。阮XX因本次事故產生花去車輛修理費94777元,某保險公司理應在阮XX所投保的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中予以理賠。施救費1500元,在合理范圍之內,某保險公司理應賠償。評估費1800元,系阮X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查明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該院亦予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理應賠償阮XX保險金人民幣9807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阮XX保險理賠款計人民幣98077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阮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56元,依法減半收取1128,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14年12月2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紹諸商初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因一審判決文字上有筆誤,裁定將上述評估費1800元補正為評估費1500元,將上述人民幣98077元均補正為人民幣97777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未審核本案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被上訴人需提供有效期內的營運證、從業資格證。被上訴人也未提供保險單等材料。若存在其他免賠事項也需予以扣除。二、被上訴人提供的車損評估價格過高,遠高于上訴人定損價格。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修理應以修復為主,包括駕駛室在內等無需更換,損害了上訴人利益。三、被上訴人主張的施救費過高;被上訴人委托的評估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補充以下上訴意見:一、店口派出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只能反映車輛相碰的結果,不能說明事故的具體責任。另根據照片,可以看出應是第三者浙D×××××車輛導致被上訴人浙D×××××車輛受損。且店口派出所沒有對現場輪胎痕跡進行采集分析,派出所登記的事故經過與報案人描述的事故經過不一致,報案人也沒有及時通知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對事故經過及責任進行調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車輛無責,上訴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二、根據店口派出所照片,車輛損壞的只有車身右側,而被上訴人委托的評估報告中包含了事故以外的部分,故其單方委托的鑒定報告無效。三、根據相關保險條款,車輛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應由雙方商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上訴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被保險人車輛駕駛室有六個面,受損部位為其中一個面,從低碳節約成本的角度,應采取修復而非更換方式。四、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及需要核實第三者浙D×××××車輛投保情況,以分析本案是否存在串通虛構事故經過的情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阮XX答辯稱:一、本次保險事故由諸暨市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認為存在免賠事項,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車損已經由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以證明車損合理性。保險公司認為車損不合理,應提出重新鑒定,但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出相應申請。三、關于施救費,屬于本次事故產生的費用,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四、關于評估費,是由于上訴人未及時定損,被上訴人為確定車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要求上訴人賠付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騙保行為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第三者浙D×××××車輛有無保險,被上訴人都可以要求上訴人賠償。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負有相應的保險責任;一審法院判定的車損金額、施救費及評估費是否正確。一、關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了保險單,經上訴人質證并無異議,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上訴人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提供保險單進而否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二審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但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過程中已按上訴人要求提供了“從業資格證”和“身體條件證明”,上訴人就此質證時并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未能說明兩證影響上訴人保險責任的相關依據,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事故責任劃分的上訴理由。因保險格式合同約定的“按責賠付”條款客觀上免除了上訴人自身的民事責任,排除了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中的主要權利,依法相關條款應認定無效,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其他有關免責條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相應條款依法不發生效力,因此訟涉事故責任不影響上訴人保險責任的認定。關于上訴人提出的因被上訴人原因導致其無法調查事故經過及責任的上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但本案中,根據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證明及上訴人拍攝照片所顯示的時間等證據,被上訴人已在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向上訴人報案,并未超出保險條款約定的報案時限,且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已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也進行了現場勘查,故即便事故責任最終不能認定,也不能判定系被上訴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上訴人由此否定其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一審判決認定的相關損失金額。被上訴人為證明其主張的車損金額,提供了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論以及汽車修理廠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一審法院主要依據上述證據認定車輛維修損失,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否定相關車損金額,但并未提出鑒定申請或提供相反證據,依法應當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后果。關于施救費,上訴人主張施救費過高,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評估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一審最終判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97777元,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