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楊X保險合同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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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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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終字第007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陶韜,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鄧州市人民法院(2015)鄧法民初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訴人楊X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楊X于2014年12月19日購買發動機號為E1240747、車架號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亞轎車一輛,并于當日以該車車架號、發動機號為依據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險含不計免賠險和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楠楠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行至248省道鄧州市新柳村橋頭處時,撞在橋欄上,造成車輛損壞,李楠楠及車上人員李康受傷,其中李康住院4天。此事故經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41138122015000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楠楠負全部責任。該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600元,其車輛送往萬盛汽車特約銷售服務店修理,共花費61034元,原告賠償乘車人李康醫療費等損失200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楊X于2015年4月28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9085.6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在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各項損失70306元。
另查明:乘車人李康受傷后在鄧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共花費醫療費7412元,后到鎮平縣農村新型合作醫療辦公室報銷相關費用1651元,現實際花費醫療費5761元,住院4天。
再查明:原告楊X所訴事故車輛與鄧州市公安局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車輛車架號、發動機號完全一致,為在被告處投保車輛。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單方交通事故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楊X所有的發動機號為E1240747、車架號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亞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屬實,雙方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為10000元,車損險限額6850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李楠楠駕駛原告楊X所有的發動機號為E1240747、車架號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亞轎車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李楠楠及車上人員李康受傷的事實清楚。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41138122015000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楠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作為車輛的實際車主,先行支付乘車人李康醫療費等損失20000元及車輛施救費600元,支付車輛維修費61034。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舉證情況及相關的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確定乘車人李康的各項經濟損失為:一、醫療費5761元(減去李康在鎮平縣農村新型合作醫療辦公室報銷相關費用1651元);二、住院期間護理費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三、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4天=120元;四、營養費20元×4天=80元;五、誤工費70元/人.天×1人×4天=280元。以上共計6521元,其過高部分視為原告自愿給付,不在賠償范圍。因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且以上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68500元范圍內承擔原告車輛損失61034元及施救費6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元范圍內承擔乘車人李康各項損失6521元,以上共計67655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所訴交通費,因本案是保險合同關系糾紛,故交通費不予支持,其他過高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辯稱事故車輛臨時牌照過期,無合法行駛手續,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楊X保險理賠款6765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太平財險河南分公司上訴稱:1、被上訴人投保時上訴人對免責條款已經進行了解釋說明,該免責條款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的車輛無號牌上路行駛,上訴人不應當理賠;2、保險合同約定了保險賠償金第一請求權人為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沒有第一請求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具有索賠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
楊X答辯稱:1、上訴人明知答辯人車輛系無牌照車輛仍然接受投保,現又以車牌號過期拒賠,明顯顯失公平,車牌號過期并不必然增加車輛的危險程度及保險人風險負擔的概率投保時上訴人未進行告知,上訴人也未能提供答辯人簽字聲明認可免責條款,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答辯人在起訴前已向上訴人要求理賠,并出示了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的保險理賠授權書,上訴人拒賠,故答辯人系合格主體。請求維持原判。
依據訴辯當事人合議庭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楊X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理賠授權書一份,用于證實答辯人楊X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上訴人質證認為系復印件,被上訴人稱已交到公司了,但公司未找到,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楊X作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持有保險賠償金第一請求權人即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險理賠授權書的情況下,可以作為本案的原告提起訴訟。
其他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X為其所有的發動機號為E1240747、車架號為LJXXXA290E0435070的起亞轎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強制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本案所涉的單方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楊X因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合同約定無號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以黑體字的形式做了提示,該條款應當產生效力,但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就其已經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解釋,使投保人明確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現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條款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解釋,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且發生事故的車輛為其所承保的車輛,牌照是否過期屬行政處罰的范圍,車牌號過期并不必然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故上訴人應當承擔理賠責任。
關于被上訴人楊X的主體資格問題,被上訴人楊X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合同雖約定北京現代汽車金融有限公司為保險賠償金第一請求權人,但該公司出具了保險理賠授權書,結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針對被上訴人楊X作出因臨時牌照過期而拒賠的事實,應當認定被上訴人楊X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車向平
審判員竇丁平
審判員張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