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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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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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終3789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通州區。
負責人王東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大衛,北京市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東城區-703室。
負責人皮闖,總經理。
上訴人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福運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8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福運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大衛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5年4月,某保險公司起訴至原審法院稱:2011年,鄒×駕駛福運通公司所有的汽車與張×1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門認定鄒×負事故全部責任,某保險公司向福運通公司賠付2468元。后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張×1支付保險金2468元,某保險公司也已支付完畢。某保險公司認為,某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重復賠償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福運通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2468元;福運通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福運通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福運通公司已將錢款給付鄒×。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福運通公司收取保險理賠款后沒有給付張×1,后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張×1理賠款,故福運通公司收取該筆理賠款沒有正當理由,應當予以返還,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福運通公司辯稱該筆錢款已經給付鄒×故不應承擔責任的辯解意見,沒有合理根據,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返還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后,福運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福運通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上訴理由是:1.涉案車輛為鄒×實際所有并實際經營,只是掛靠在福運通公司名下,且雙方約定因該車造成他人的損失由鄒×承擔賠償責任,福運通公司協助辦理保險理賠;2.2011年10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后,鄒×持×××車輛的修車發票及清單至福運通公司處請求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福運通公司出具手續后,由鄒×自行至某保險公司辦理,福運通公司收到理賠款后,根據持有發票已賠付的交易習慣將理賠款給付鄒×,福運通公司沒有過錯;3.本案中福運通公司并未獲得財產利益,僅是協助鄒×辦理了保險理賠,原審判決未予查明,認定福運通公司收取了理賠款項,混淆了事實;4.原審庭審中裁定撤銷對鄒×的起訴,違反法律程序;5.鄒×支取理賠款的收條中的簽名與掛靠協議中鄒×的簽名一致,且福運通公司將理賠款支付鄒×符合交易習慣,原審認定證據有誤。
某保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10時05分許,在北京市順義區京沈路白各莊路口,鄒×駕駛車輛(車牌號為×××,登記車主為福運通公司)由東向西倒車,適遇張×2駕駛張×1所有車輛(車牌號為×××)由西向東行駛,兩車接觸,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交通支隊認定,鄒×負事故全部責任,張×2無責任。肇事車輛(車牌號為×××)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該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2011年11月7日,某保險公司將保險款2468元給付福運通公司。福運通公司稱其已將該筆2468元給付鄒×。
2013年8月5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決: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張×1修車費二千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張×1修車費四百六十八元。某保險公司已將上述案款交付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另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上述事實,有(2013)順民初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生效判決已判令某保險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給付張×1賠償款,某保險公司亦已實際履行。福運通公司再持有因該交通事故領取的賠償款,已無法律依據,其應予以返還。福運通公司為鄒×駕駛車輛(車牌號為×××)的登記車主,其亦作為被保險人領取了賠償款,故應由其承擔返還義務。福運通公司以車輛為鄒×實際所有并實際經營,福運通公司與鄒×有約定以及鄒×已領取了賠償款,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京市福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麗麗
代理審判員 張清波
代理審判員 史曉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