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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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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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23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主要負責人:董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嵊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而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對車輛維修費用、施救費用中的14590元不予承擔,又或按照行駛證未年檢全部拒賠。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車輛維修費用及施救費用錯誤。依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在剔除無責方交強險財產限額100元后,上訴人在主責范圍內只需承擔70%的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停車費用錯誤。該費用與施救費用并非一并產生,不屬于必要合理的費用。三、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行駛證顯示年檢到期日是2014年8月份,保險事故發生于2015年3月份,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可以拒賠。
一審被告辯稱
李XX辯稱,一審判決證據確鑿,要求予以維持。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修理費等賠付責任計4766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14日,李XX與某保險公司分別簽訂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李XX,車牌號碼為,機動車保險中,車輛損失險3996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并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2015年3月24日下午,李XX駕駛號汽車途經羅小線時與行人蘆婷婷相撞,緊接著,被撞的蘆婷婷又與應立君駕駛的DMS085號車輛相撞,造成蘆婷婷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蘆婷婷負事故次要責任,應立君無事故責任。李XX的受損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定損,及經嵊州市寶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花費修理費47000元。另因事故化去施救費200元,停車費360元,檢測費100元。因事故造成李XX損失共計47660元。
另查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第九條: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第二十六條載明: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責任事故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第五條載明: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對投保及事故發生的事實均無爭議,爭議的主要焦點為:對于車輛損失險,應由侵權方保險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責任比例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觀點是否成立。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要求李XX先行向第三者請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進行賠償的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險公司該主張,明顯不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該院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要求對李XX的車輛損失應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主張,因為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保險合同中不應當適用。且保險條款關于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不符合保險法法理,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綜上,該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事故發生后,李XX有權選擇按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權利。某保險公司關于李XX應向侵權方保險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主張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責任比例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的辯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停車費不屬理賠范圍的主張,因停車費用與施救費用一并產生,且停車費損失屬必要的合理損失范圍,應在某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稱,于事實與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對于檢測費不屬保險范圍的辯稱,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采信。綜上,李XX的訴請主張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給付李XX保險理賠款47560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李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紹興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查詢顯示,涉案車輛年檢有效期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前,已在2014年8月29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該信息查詢來源合法,某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雖質疑關聯性,但顯然2014年8月29日檢驗合格之日在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即涉案車輛出險當天行駛證未過期,故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以及相應的上訴觀點。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依照涉案保險合同的約定,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來計算并承擔賠付責任。就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的賠償責任而言,雙方之間依據的是保險合同法律關系項下的保險合同約定。根據約定,被保險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雖然保險合同有關于保險人按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事故責任比例賠償的約定內容,但該內容明顯違反了保險人先行賠付原則,即當保險事故發生后,無論被保險車輛是否有責任,保險人均應依法先行對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故“按責賠付”的約定內容將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的風險轉嫁給了被保險人,免除了保險人自身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對某保險公司援引該條款按事故責任比例只承擔70%賠償責任的上訴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至于某保險公司另關于應先剔除無責方交強險財產限額100元以及停車費用不屬于必要合理費用的觀點,一審判決對此不予支持于法有據,并無不當。關于車輛出險時有否處在檢驗合格狀態,本院已于前述事實認定部分予以評析,不再贅述。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