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蕭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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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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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終字第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
負責人:劉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艾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蕭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X,男,漢族。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蕭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紫金縣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蕭XX為粵RXXX45號重型普通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為021444019516
-0332000627),保險期限從2014年6月9日0時起至2015年6月8日23時59分59秒止,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日,蕭XX還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在內的多項商業保險(保險單號為0214440195160335000535)。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2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均是從2014年6月9日0時起至2015年6月8日23時59分59秒止。蕭XX是上述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
2014年11月30日16時26分,蕭XX委派的司機蕭達華駕駛粵RXXX45號車輛從紫金縣白眉寨隧道項目部出發往白眉寨隧道出口方向行使駛至升車路段時,因忽視行車安全,未按規定的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以致車上貨物(鋼線)跌落沖壓路邊練恩仁房屋,造成練恩仁房屋及屋內財物損壞,無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18日,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紫公交認字(2014)第010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蕭達華駕駛機動車輛忽視交通安全,在道路上行駛時未按規定的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行駛,造成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此事故的發生有全部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蕭XX的申請,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紫金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事故造成練恩仁的房屋及屋內財物損失進行鑒定。該中心接受委托后,在聘請建筑技術人員一同到現場對涉案房屋及屋內受損壞財物進行實物勘查后認為,涉案房屋主體等部分多處受損,房屋樓板、橫梁、墻體校正恢復原狀工程大、復雜,且成本較大,費用大于房屋重置建造費用,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紫價鑒字(2014)193號《關于交通事故房屋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涉案事故造成的練恩仁房屋及屋內財物價值共120964元。蕭XX為此支付了400元鑒定費。
2014年12月31日,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召集練恩仁和蕭XX進行調解,蕭XX與練恩仁達成了按上述鑒定結論的標準進行賠償的協議。蕭XX根據該協議向練恩仁支付了120964元賠償款,并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訴訟。
又查明:事故發生后,蕭XX及時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也及時到涉案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
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向蕭XX、練恩仁提出過涉案損壞財物的修復或賠償方案,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委托第三方對事故損失進行了定損(鑒定),并將該定損(鑒定)結論通知或者送達蕭XX、練恩仁。
另查明:蕭XX、某保險公司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涉案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涉案事故是保險事故且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合同的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對涉案事故的相關財物損失予以賠償。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二個:一是某保險公司應理賠的蕭XX已墊付練恩仁的財物損失價值是蕭XX訴請的120964元還是某保險公司辯稱的58320元;二是蕭XX訴請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車輛維修費10000元是否應予以支持。
對保險標的物進行定損,并及時核定保險金或賠償額,是保險人的權利,但也是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上述義務。在此情況下,蕭XX請求處理涉案事故的交警部門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事故損失進行鑒定并無不妥。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反駁上述鑒定結論,故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紫金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在經現場勘察并參考相應建筑技術人員意見的前提下,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涉案事故受損財物的總價值為120964元,該鑒定結論客觀、公正,予以采信。在雙方不能就事故財物損失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作為本案理賠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雖然蕭XX提供了客戶為“粵RXXX45”的維修費發票,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涉案車輛曾經在該修理廠家進行過維修,維修費用為10000元,卻不能證明該修理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輛的損壞,也不能證明該損壞的實際價值為10000元。故蕭XX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10000元車輛維修費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此外,蕭XX所支付的400元鑒定費因鑒定涉案事故第三者的財物損失而產生,理應列入事故的合理損失范疇。至于蕭XX所稱的2000元交通費損失,因蕭XX未提出相應訴訟請求,且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損失,故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損失為第三者財物損失120964元+鑒定費400元=121364元。蕭XX墊付的該數額沒有超出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和商業險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三者險的賠償限額,且蕭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故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和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向蕭XX賠償保險金2000元,并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范圍內向蕭XX賠償其余11936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決:一、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向蕭XX賠償保險金200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第三者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范圍內向蕭XX賠償保險金119364元;三、駁回蕭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6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48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370.5元,蕭XX負擔113元。因蕭XX起訴時申請緩交該費用獲批準,故雙方應在判決生效后7日內將各自應負擔的部分交付至紫金縣人民法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第三方對涉案房屋的損失進行了評估,價格為58320元,并將該價格告知了蕭XX。而蕭XX自行賠償給第三者的損失為120964元,明顯過高,損害了某保險公司的利益。綜上,某保險公司請求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某保險公司賠償蕭XX56320元。
被上訴人蕭XX答辯稱:蕭XX賠償給第三者的損失120964元包括涉案房屋及屋內財物的損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涉案房屋及屋內財物的損失如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紫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蕭XX的申請委托紫金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房屋及屋內財物的損失進行鑒定,該中作出的鑒定結論已經過一審庭審質證,某保險公司沒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原審判決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對涉案房屋的損失提出的異議缺乏事實根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建忠
審判員張振華
代理審判員李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謝東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