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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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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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0062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系遼寧開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戎XX,系沈陽市蘇家屯區湖西律師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李X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鉞擔任審判長并主審,代理審判員曾璐、林曉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陳XX及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李XX一審訴稱:原告系遼AXXXAA遼AXXXX掛車車輛實際所有人,該車輛掛靠在沈陽惠祥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經營,2014年7月1日16時25分,原告雇傭司機駕駛遼AXXXXX遼AXXXX掛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遼165KM+600M處時間(營口市境內),因司機忽視瞭望致車輛掛碰中央隔離帶后,造成車上貨品甩出后碰撞到由閆金龍駕駛的遼BXXXXX號轎車,造成該車上兩名乘客人受傷及原告車輛及車上所載貨物嚴重受損,此事故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第二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車輛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閆金龍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產生本車施救費34500元并墊付閆金龍車輛施救費2500元,共計37000元,原告認為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合理經濟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而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進行理賠,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理賠款人民幣37000元(本車施救費34500元、墊付三者車輛施救費2500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承保,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我公司認可,但是原告現主張施救費過高,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發生于掛車,掛車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車損,被告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事故現場圖片顯示,主車并未受損,可以正常行駛,無需施救,車輛財產損失應由交強險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并扣除無責免賠1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所有車輛在被告處為遼AXXXXX號機動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強制保險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4615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為遼AXXXX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上述保險均有附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自2013年9月24日零時起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時止,原告依約交納了保險費。
2014年7月1日16時25分許,原告雇傭司機李志強駕駛遼AXXXXX/遼AXXXX掛號貨車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165KM/600M處時,刮碰中央隔離帶,造成貨物甩出碰撞閆金龍駕駛的遼BXXX3A號轎車,造成乘車人邵長珍、邵國強輕微傷,車輛貨物及路程損失。該事故經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二大隊認定李志強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閆金龍、邵長珍、邵國強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所屬車輛發生施救費34500元,遼BXXXXX號發生施救費2500元,上述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在本次理賠過程中扣除機動車強制保險中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及第三者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理賠。現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屬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實際損失,且第三者車輛的施救費用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同時原告同意在理賠款中扣除無責任賠償100元準予。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發生的施救費用系掛車發生的費用,證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李XX車輛施救費理賠款3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25元,減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以本案掛車未投保車損險,施救費系用于掛車,故不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等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李X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施救費系因本案保險事故引起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施救費用系涉案車輛掛車發生的費用,掛車沒有投保車損險,故不應予以賠償一節,從現有證據分析,無法認定本案施救費用系用于掛車,同時,涉案車輛的主車已經投保了車損險,故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并無不當。上訴人的其它上訴請求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鉞
代理審判員曾璐
代理審判員林曉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