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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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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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終字第3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8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王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龐月軍,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高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3)鐘商初字第00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1年9月10日,原告為其自有的奧迪A6L2.4T轎車(車牌號為Dxxxxx)按保險金額361400元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加拿大,并于2012年9月11日回國。期間,原告將保險車輛停放在本市怡康花園5號地下車庫內。2012年8月8日至8月10日,常州市連降暴雨,造成車庫積水,原告回國后發現涉案車輛被淹,受損嚴重,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報案。現涉案車輛已被送至常州奧迪凱歌4S店。經4S店工作人員查驗,因浸泡多日,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用至少需要15萬元。而被告不肯進行定損,并只愿賠付7.7萬余元,雙方就理賠數額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險理賠款15萬元(暫定,以司法鑒定結果為準),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高XX名下坐落本市怡康花園19幢甲單元301室房產證,證明事故發生地點的車庫屬原告所有;2、簽證證明1份,證明事故發生期間原告在加拿大,對事故發生情況不知曉,也未接到物業人員的通知;3、保險單及保險條款,證明原告是按新車購置價的8折即361400元作為保險金額進行投保的。4、購車發票1張,證明保險車輛于2001年購置,新車購置價為440100元;5、車損險審批表及情況說明、受損現場照片,證明某保險公司對保險車輛因暴雨受潮發霉導致全損,車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予以認可。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對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及因水淹致損的事實沒有異議,也認可本次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同意按規定理賠。同時,被告認為經現場勘查,發現保險車輛受損嚴重,已沒有維修的價值,同意按推定全損處理,以車損險保險條款中約定的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6‰)為限作出賠償。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經原審法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關聯,原審法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依據庭審確認的證據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為蘇D×××××奧迪A6L2.4T轎車車主,于2001年9月5日以440100元的價格購置。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新車購置價的80%即361400元作為保險金額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車責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加拿大,并于2012年9月11日回國。期間,原告將保險車輛停放在本市怡康花園5號地下車庫內。2012年8月8日至8月10日,常州市連降暴雨,造成車庫積水,原告回國后發現涉案車輛被淹,受損嚴重,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報案并申請理賠。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另查明,保險單所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五條第5款約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全部或部分損失的,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十六條約定第二款約定,第五條第5、6款所列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不實行免賠。第二十條約定,機動車全損或推定全損的,當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時,賠償=(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由機動車交通故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事故責任比例×(1-事故責任免賠率)×(1-絕對免賠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6‰)。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保險事故的發生及被告應予賠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對損失賠款的計算方法有明確約定,在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的情況下,如果車輛保險金額高于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賠款為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1-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6‰)。原告則認為,機動車保險金額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本案中,被告按新車購置價的80%計算并收取原告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理應按照保險金額賠償原告。現被告卻只愿意按車輛折舊后的價格賠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且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中第二十條關于機動車損失賠償計算方法的條款確定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且被告就該條款沒有向原告作出明確說明,應認定無效;保險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前車況良好,實際價值大大高于被告主張的折舊后的價值;考慮到保險車輛使用年限較長的實際情況,原告自愿在保險金額的基礎上酌情減少,要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
原審法院會同常州市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人員,召集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現場查勘,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保險車輛損害嚴重,已無修復價值,同意按推定全損處理。同時,應原告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在保險事故發生日即2012年8月10日的市場價格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確定保險車輛在估價鑒定基準日的市場參考價格為75000元。鑒定費用2000元由原告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并推定全損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到底應按保險金額還是以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計算方法進行賠償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賠償計算方法是在保險精算的基礎上確定的,并不屬于免責條款,因此被告無需履行特別的說明義務。原告稱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關于損失賠款的計算方法的約定顯失公平,也沒有法律依據,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至于原告主張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遠遠高于按每月6‰折舊后的價格,經鑒定,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當日的新車購置價為40.2萬元,重置價格為75000元,而按照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四)項約定的賠款計算公式計算的賠款為86028元[0.2×(1-131×0.006‰)],顯然,事故車輛的重置價格并沒有高于按保險條款確定的賠償款,故被告理應按照保險條款約定的償計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賠償金86028元,但鑒定費用應由原告承擔。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高XX給付保險賠償款86028元。二、駁回原告高志劉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5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1950元,由原告負擔3350元。被告負擔的訴訟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高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律錯誤。事實和理由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上訴人行使10年的車輛仍依據合同第十一條以新車購置價的八折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卻以保險車輛折舊后的價格進行理賠,該做法顯然有違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一審法院仍適用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確定賠償款的做法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判決結果顯失公平。二、保險條款中關于賠償方法的計算,由于是將某保險公司的法律責任限制在某種范圍內的條款,故屬于免責條款,被上訴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車輛損失賠償方法的條款應視為無效條款,因此,一審法院依據該保險條款中賠償方法計算賠償數額的做法是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保險條款是經過保監局備案的,向社會公開的條款。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應否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首先,本案雙方當事人訂立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我國《保險法》、《合同法》規定為依據,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內容,通過協商一致訂立書面協議的方式確立協議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且協議形式和內容均不違反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和保險行業的禁止性規定,雙方訂立的該合同是有效的。上訴人僅以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為由,否定該合同之效力,該理由因不能提供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本案適用保險合同的保險條款中相關方法確定車輛損失賠償金額并無不當。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車輛損失賠償條款中的約定,在被保險的事故車輛的實際損失已經符合且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已屬合同條款中的“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的情形時,確定按保險條款中該情形下計算的賠償款為86028元,該款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上訴人以合同相關計算條款屬免責條款且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對條款內容予以明確說明為由,要求認定該計算條款為無效。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涉該條款本身并不屬于《保險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的“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相應的某保險公司也沒有義務必須對該條款之內容予以明確說明。本院對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同樣不予采納。一審法院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有效約定,計算確定本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上訴人事故車輛應當賠付的相應數額,是有事實根據和符合法律規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高XX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高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唯立
審判員許軻
代理審判員金曄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包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