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橋區東棗園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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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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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陜01民終423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市灞橋區東棗園XX,住所地西安市灞橋區。
法定代表人李新過,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嚴國強,該校教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701室。
負責人王建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艷妮,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西安市灞橋區東棗園XX(以下稱東棗園小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6)陜0104民初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東棗園小學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其于2014年9月25日入某保險公司保險,達成《校方責任保險單》,約定:“本保單附加無過失責任保險,每人累計賠償10萬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東棗園小學校二年級一班學生代子恒的書包帶在教室內將本班學生李嘉樂的門牙掛住,二人倒地,導致李嘉樂掉下兩顆門牙。事發后的2015年2月3日,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載明,受害人李嘉樂傷殘等級十級,共需100000元賠償。受害人與東棗園小學訴至法院,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并調解,現已結案,經東棗園小學據理力爭,東棗園小學仍需賠償6.1萬元。然某保險公司2015年9月29日出具《理賠意見書》,只愿承擔10000元賠償,因雙方差距較大,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東棗園小學學生受傷費用6.1萬元。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李嘉樂與代子恒系東棗園小學二年級一班學生,11月10日下午4時許放學后,代子恒站在教室等抄作業的同學一起回家,李嘉樂走上去抱住代子恒的胳膊說悄悄話,兩人摔倒,代子恒的書包帶掛住了李嘉樂牙齒,致李嘉樂31牙、41牙全脫位。其他同學遂告知老師,老師到時,李嘉樂已回家。老師打電話告知李嘉樂及代子恒的家長。李嘉樂于2014年11月11日、12日、13日由家長陪同到西安交通大學口腔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2元。醫生治療建議為1、31、41再植(因脫位時間較長,故再植后患牙有可能因牙根吸收導致無法保留患牙,家長放棄);2、擇期制作活動義齒;3、可考慮牙齒全部替換后正畸治療關閉間隙或18歲后種植義齒。
2014年12月3日李嘉樂以健康權為由將東棗園小學、代子恒及其父母代江峰、嚴會莉訴至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損失101908元。此案中,李嘉樂申請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李嘉樂外傷所致31、41牙齒缺失,構成十級傷殘;2、李嘉樂需擇期配戴活動義齒,18周歲以前約需更換5-6次,活動義齒修復費用合計約需1500元-1800元人民幣;李嘉樂18周歲后,31、41義齒種植修復費用合計約需49000元人民幣。李嘉樂支出鑒定費2360元。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認定李嘉樂損失如下:1、醫療費32元;2、18周歲前活動義齒修復費用1800元,18周歲后義齒種植修復費用49000元;3、殘疾賠償金45716元,合計96548元。該院認為,李嘉樂的損害系代子恒造成,李嘉樂與代子恒均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東棗園小學在放學后任由學生滯留教室,且未提供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證據,學校存在管理缺失,對傷害發生存在一定責任。李嘉樂主動上前抱住代子恒胳膊,而后兩人摔倒,屬于事故發生因素之一,其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責任。該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綜合認定李嘉樂的損失由東棗園小學承擔40%,代江峰、嚴會莉連帶承擔30%,李嘉樂自行承擔30%。該院于2015年5月5日下發(2014)灞民初字第029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東棗園小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李嘉樂醫療費、18周歲前活動義齒修復費用、18周歲后義齒種植修復費用、殘疾賠償金合計38619元;二、代江峰、嚴會莉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連帶賠償李嘉樂各項費用28965元,如代子恒有財產,從其本人財產中支付該賠償費用,不足由代江峰、嚴會莉連帶賠償;三、駁回李嘉樂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下發后,東棗園小學、代子恒不服,上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一、嚴會莉、代江峰于調解書簽收之日一次性支付李嘉樂賠償款5000元;二、東棗園小學承擔李嘉樂賠償款61000元,于調解書簽收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李嘉樂賠償款41000元,剩余的賠償款20000元,于李嘉樂小學畢業時一次性支付完畢;三、一審案件受理費2338元、鑒定費2360元、鑒定人出庭費用600元,由李嘉樂承擔4698元,東棗園小學承擔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38元(代子恒已預交),減半收取1169元,由代子恒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65元(東棗園小學已預交)減半收取382.5元,由東棗園小學承擔;四、上述條款履行完畢后,各方當事人就本案糾紛再無任何爭議。調解協議達成后,李嘉樂通過法院執行程序東棗園小學支付4000元,下余調解內容未予支付。
東棗園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校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根據教育教學安排在校內外、園內外組織開展的各類活動中,因校方、園方過失引發的下列情況之一而導致注冊學生、幼兒的人身傷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經濟損失賠償責任,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該條項下分十五項應予賠償的情況。
2015年12月東棗園小學以保險合同為由將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東棗園小學學生受傷6.1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東棗園小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校方責任險,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東棗園小學按照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人的責任。李嘉樂與代子恒均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東棗園小學在放學后任由學生滯留教室,且未提供證明其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證據,故學校存在管理缺失,對傷害發生存在一定責任。根據過錯責任,對于李嘉樂的損失法院酌定應由東棗園小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38619.2元。關于東棗園小學稱根據在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結果,應由渤海陜西分公公司支付其6.1萬元,但該6.1萬元系東棗園小學在法院調解時自愿承擔的賠償責任,不能對抗第三人,故對東棗園小學自愿承擔的該部分損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東棗園小學損失38619.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25元(東棗園小學已預交),由東棗園小學承擔441元,某保險公司承擔884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東棗園小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2014)灞民初字第02917號民事判決并未生效,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原審判決“酌定”某保險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3.86192萬元錯誤。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東棗園小學6.1萬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雙方保險合同屬實,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無異議。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愿意在3.86192萬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東棗園小學要求賠償的6.1萬元,不應支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審理本案期間,通過法院執行程序東棗園小學又支付李嘉樂賠償款3.7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某保險公司支付東棗園小學保險賠償金的金額。
東棗園小學與某保險公司對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無異議。現東棗園小學依據雙方簽訂的校方責任保險單、本院(2015)西中民少終字第00045號民事調解書,上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東棗園小學保險賠償金6.1萬元。而本院(2015)西中民少終字第00045號民事調解書已生效,東棗園小學已經按照該調解書支付李嘉樂賠償款4.1萬元,剩余的賠償款2萬元,待李嘉樂小學畢業時一次性支付完畢。而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調解書中東棗園小學賠付李嘉樂的金額過高或者該調解書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僅依據未生效的(2014)灞民初字第02917號民事判決,酌定東棗園小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東棗園小學3.86192萬元,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予糾正。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三)項“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2016)陜0104民初316號民事判決為:本判決生效15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西安市灞橋區東棗園XX損失6.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685(東棗園小學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向紅
審判員呼延靜
代理審判員魏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