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孟XX、李X保險糾紛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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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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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盤中民終字第0005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盤錦市興隆臺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X,男,漢族,司機,現住盤錦市雙臺子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女,漢族,無業,現住盤錦市雙臺子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孟XX、李X保險糾紛一案,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興民二初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上訴人孟XX、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的遼LXXX93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孟XX,發動機號為:842Y02349,承保的險種為: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等,保險金額為2000元/座X4座。保險期間:自2013年10月10日0時起至2014年6月19日0時。2014年5月26日,在盤錦市雙臺子區305線順豐農機公司路口處,張強駕駛遼LXXX58號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由南向西轉彎行駛時,與王少寬駕駛遼LXXX93號車由北向南行駛時相撞,造成遼LXXX93號轎車駕駛人王少寬及車內乘客于萍、孫華、劉文志受傷。肇事后遼LXXX58號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駕駛人張強棄車逃逸。經盤錦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雙臺子區大隊認定:張強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王少寬、于萍、孫華無責任。遼LXXX93號車主為原告李X,本次事故傷者于萍、劉文志以客運合同糾紛起訴實際車主李X,經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調解李X賠償于萍75000元;經盤錦市雙臺子區人民法院判決賠償劉文志5400.15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遼LXXX93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雙方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在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以車輛損失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無責任不賠償為由進行抗辯其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認為,一、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在于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產生損失時能通過保險公司的理賠及時、快捷地獲得彌補?,F保險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將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投保責任界定為按保險車輛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明顯縮小了座位保險責任的范圍,將座位險等同于責任險,違背了投保人投保車損險的目的。二、原告與交通事故中對方責任人之間的賠償是民事侵權糾紛法律關系,而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是保險合同關系,按照保險法和保險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自主選擇權,被告依據保險合同對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后,依法取得向該交通事故侵權方追償的權利。因本案二原告已經對本次事故的傷者進行了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5400.15元。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保險金25400.15元。案件受理費435元,減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但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請自2014年6月19日全單退保,保險合同解除,被上訴人在保險合同解除后起訴要求我方賠償,不應予以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中對賠償處理約定如下:“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薄皯蓹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的司機在事故中無責任,所以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另外上訴人在原審中要求追加實際侵權人為被告,原審法院并未準許,致使上訴人不能行使代位權,故該損失也不應該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孟XX、李X辯稱:被上訴人投保的是座位險,不是責任險,和司機是否有責任沒有關系。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訴人的答辯和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確定為:上訴人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有:
1、原審提供的車輛保險單和保險條款,證明被上訴人投保的事實、投保的期限以及被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保險單沒有異議,但認為其投保的是座位險,不是責任險。
2、原審提供的盤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雙臺子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被上訴人車輛沒有責任;被上訴人沒有異議。
圍繞本案的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
綜上,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車輛的保險期間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保險事故發生在2014年5月26日,未超過保險期限,故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請自2014年6月19日全單退保,不影響其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退保后請求賠償不應予以支持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稱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景副簧显V人車輛的駕駛人無責任,所以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訴人的投保單,上訴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的同時,還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不計免賠險,也就是被上訴人車輛無論在事故中負什么責任,上訴人都應該全部予以賠償,故上訴人的該項請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要求追加實際侵權人為被告,原審未準許并無不當,上訴人可在實際賠付后再行行使追償權。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身判決。
審判長:馬曉梅
審判員:高玉波
審判員:郭安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王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