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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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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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紹商終字第125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徐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4)紹越商初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季璐璐、張帆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楊XX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除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90855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2月24日15時至2014年2月24日15時止。2013年8月19日2時41分左右,楊XX駕駛上述被保險車輛在途經紹興市越城區東街馬弄時因暴雨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楊XX支出車輛維修費281000元。經該院委托,紹興市海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結果為楊XX車損277529元。另認定,2013年8月18日0時至2013年8月19日0時,紹興市越城區塔山街道出現大暴雨天氣。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楊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已被保險車輛的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發動機的損失是否屬于免責范圍,楊XX認為暴雨造成的發動機損壞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則認為車輛系涉水行駛造成發動機損壞屬于免責范圍。對此,該院分析認為:首先,楊XX出示的浙江省氣象證明已能夠說明事故發生時塔山街道地區處于暴雨天氣狀態,因而,根據近因原則,應當認定被保險車輛發動機的損壞結果是由暴雨和發動機進水兩項連續發生的原因所導致。在兩項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支配力,是損害發生的根本性和決定性原因,故依據該項原因應認定訟爭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而非依據第七條第(十)項而免責。事故發生后,該院委托紹興市海納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損為277529元,但楊XX實際支出修理費281000元,故楊XX主張的車損應以評估結論為準,該院依法予以調整。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楊XX保險賠償金27752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二、駁回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27.5元,由楊XX負擔3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694元,在履行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已提交被上訴人簽字確認的《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根據該說明書第一條第四款,屬于附加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費用,不予賠償;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本案被保險車輛損失系發動機進水所致,發動機涉水險系附加險種,保險人不負賠償。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楊X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壞的原因是暴雨天氣,根據近因原則,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是承保范圍,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原審認定“2013年8月18日0時至2013年8月19日0時,紹興市越城區塔山街道出現大暴雨天氣”變更為“2013年8月18日8時至8月19日8時,紹興市越城區塔山街道出現暴雨天氣”外,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關于訟爭保險事故是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還是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據浙江省氣象證明顯示,事故發生當天紹興市越城區塔山街道出現了暴雨天氣。結合本案案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系暴雨天氣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了發動機損壞。換言之,發動機的損壞結果是由連續發生的兩項原因所導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導致了后一原因的產生。在兩項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支配力,是損害發生的根本性和決定性原因,因此應當根據該項原因認定訟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據此,本次事故當屬保險條款約定的上訴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而非保險條款約定的上訴人免責情形。綜上,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51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代理審判員張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