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綦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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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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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錦民終字第013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凌河區。
單位負責人方廣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綦XX,女,漢族,個體業者,住錦州市古塔區。
委托代理人杜磊,遼寧錦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綦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被上訴人綦XX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綦XX訴稱,2015年6月25日13時35分,齊超駕駛遼GXXX61號轎車,沿寶錦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48千米+480米處,與王曉亮駕駛原告所有的遼GXXX57號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遼GXXX57號小型越野客車經遼希司法鑒定中心評定損失為303513元,評估費8100元;事故發生時的施救費1600元,以上損失合計313213元。原告為遼GXXX57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處投有車輛損失險379080元,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應在所投保的責任內給予賠償,但原告至今未獲得賠償,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施救費等損失共計313213元(其中車輛損失303513元、評估費8100元、施救費16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此次事故中原告訴求的維修金額303513元,根據車輛月折舊率0.6%計算,該車輛損失已超出實際價值的80%,已可推定全損,原告主張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具備客觀性,且我公司不予認可。為更客觀公正審理本案,我公司申請對遼GXXX57在2015年6月25日的事故中所產生的實際損失及維修價格進行重新鑒定。原告沒有提供維修發票,無法認定是否真實支出,待該車輛實際維修后,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綦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被保險車輛為遼GXXX57號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車(發動機號2TRXXX2271);被保險人為原告綦XX;保險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79080元,且不計免賠。2015年6月25日13時35分,齊超駕駛遼GXXX61號奇瑞牌轎車,沿寶錦線由南向北行駛至148千米+480米處,與王曉亮駕駛原告所有的遼GXXX57號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車由北向南行駛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齊超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曉亮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7月27日依交警部門的委托,錦州遼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定損)鑒定意見書,鑒定遼GXXX57號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車輛維修價格為308513元,扣減殘值5000元后價格為303513元。原告預交鑒定費8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鑒定報告書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此次事故致遼GXXX57號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車發生施救費16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其所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遼GXXX57號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因受損車輛已經具有鑒定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雖被告已明確表示對此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但該鑒定系由交警部門委托,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故應以鑒定報告書載明的損失為準。關于被告辯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一節,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壞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在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中,保險人是否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并不以該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是否承擔責任或者承擔多少責任為標準,故被告此項辯解理由不成立。關于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維修發票,無法證明車輛已維修,待該車輛實際維修后才予賠付一節,因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均證明該事故致車輛損失的事實存在,被保險人有權依據車輛受損情況的大小自行決定是否修理,即使被保險人未對車輛進行修理,車輛價值受損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故對被告此項辯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該車所發生的施救費、鑒定費系該保險事故支出的必要費用,應與車輛損失一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綦XX保險金313213元(303513元+8100元+1600元=31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告所提供的公估報價單中明確寫明,所有定損配件按照4S店廠家價格核定,維修工時費按照4S店工時費核定。此份報價單僅能證明,如果該車輛在4S店維修可能產生308513元的維修價格,但事實上該車輛是否在4S店維修尚未發生。一審法院判決僅依據公估報價單就讓我公司承擔如此高昂的維修費用,我公司認為在不提供4S店維修發票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其車輛是否真的在4S店維修,且維修價格是否存在欺騙行為。故我公司認為,為保證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則我公司認為,如果此車輛在4S店維修需提供4S店維修發票,如在社會修理廠進行維修,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此車輛的實際維修價格做以最終確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綦XX答辯稱,被上訴人提出的損失是依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原審法院對該鑒定意見書的采信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對車輛是否已經進行修理不影響被上訴人損失的客觀存在。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受損車輛雖然未實際進行修理,但具體的損失數額已經由具有鑒定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且委托機構系交警部門,從程序及鑒定過程上來看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然對定損配件按照4S店廠家價格核定,維修工時費按照4S店工時費核定有異議,但發生事故時,涉案車輛系新購入僅三個多月的車輛,發生事故后在4S店修理屬于正常修理途徑,而鑒定報告按照4S店的相應標準計算維修費用并無不當之處,原審法院采信該鑒定報告對損失數額予以認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于開升
審判員李長奇
審判員張昱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