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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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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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民終43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7-29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
委托代理人孫永糧,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陳漢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瑞升,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楊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2民初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程超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鴻賓擔任本案主審與審判員冷杰共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楊X在一審中訴稱:楊X所有的魯B×××××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商業保險。2014年12月4日18時許,楊X駕駛被保車輛與步行過公路的宋琳琳、宋文文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宋琳琳、宋文文受傷。經即墨市交警大隊認定楊X負事故主要責任,宋琳琳、宋文文負事故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糾紛一案經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即民初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楊X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經濟損失185238.42元(不包括訴前已付的53000元),后楊X履行了判決書中相應責任。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保險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被保車輛維修費9609.2元、賠償款245034.42元,共計254643.62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本次事故的發生時間是2014年12月4日18時,根據楊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5日00:00:00時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時止。事故發生時間不在公司承保期限內,楊X所訴無任何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對楊X提交的受害人出具的收條真實性無法確認,要求收款人本人到庭佐證證明;車損的物價鑒定報告系楊X單方委托,且價格過高,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時,楊X將其所有的B1MJ69號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投有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1378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從2014年12月5日00:00:00時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時止。
2014年12月4日18時許,楊X駕駛被保車輛沿營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經濟開發區劉家西流村東時,與宋琳琳、宋文文由東向西步行過公路時相撞,造成車輛損壞,宋琳琳、宋文文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即墨市交警大隊認定楊X負事故主要責任,宋琳琳、宋文文負事故次要責任,該交通事故糾紛一案經即墨市人民法院審理,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判令楊X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經濟損失238238.42元,本案楊X承擔訴訟費6796元,共計245034.42元。
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即墨市交警大隊委托即墨市價格認定中心對楊X被保車輛車損價值進行鑒定,即墨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青價交鑒字(2015)第201000936號價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B×××××號小型客車車損價值為9609.2元。楊X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9609.2元。
原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交青島市機動車保險提示書一份,證明楊X已經收到了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的保險合同,并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及本提示書,楊X在投保人處簽字。楊X對該證據中投保人簽字處“楊X”簽字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審庭后提交了鑒定申請,申請對提示書中“楊X”是否為本人書寫進行筆記鑒定。
上述事實,有楊X提交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2015)即民初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書、即墨市價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結論書、車輛行駛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青島市機動車保險提示書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并經原審法院開庭質證,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楊X、某保險公司2014年12月4日15時簽訂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嚴格履行。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根據楊X提交的保險單,保單生成時間為2014年12月14日15時53分13秒,即形成了保險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此時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保險單為保險合同組成部分,根據保險單約定,某保險公司對楊X開始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的期間,即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5日00:00:00時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時止,本案事故發生于2014年12月4日18時許,并不在保險期間內,楊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車損險范圍內賠償245034.42元,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楊X申請對提示書中“楊X”簽字的真實性予以鑒定,原審法院認為,提示書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就投保注意事項、理賠事宜、保險條款內容進行提示,投保人對此表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的書面證明。提示書中“楊X”簽字的真實與否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的成立,故對楊X的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楊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20元,減半收取2560元,由楊X負擔。宣判后,楊X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楊X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于2014年12月14日15時54分為其魯B×××××起亞車向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收費時間是2014年12月14日15時53分13秒,即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之時,保險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并沒有就保險期間條款對上訴人進行明確提示或任何說明。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該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應從2014年12月14日15時54分開始起算。二、原審法院庭審時程序違法。原審庭審時,被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有“楊X”字樣的保險提示書,但“楊X”兩字并不是上訴人的本人簽名,上訴人對此證據不予認可。為此,上訴人提交了筆跡鑒定申請,但原審法院認為保險提示書中“楊X”簽字的真實性與否不影響本案保險合同的成立,故對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不予采納。綜上,本案的保險期間應從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之時起算。上訴人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保險期內,被上訴人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
未舉出新的證據。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于2014年12月4日15時54分出具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為2014年12月5日00:00:00時至2015年12月4日23:59:59時止。上訴人對該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的約定不予認可,因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系被上訴人單方出具,因此被上訴人應當進一步提交證據證明保險期間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但被上訴人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訴人應當在保險單出具后對上訴人發生的保險事故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的賠償數額,本院認為,已經生效的(2015)即民初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支付宋琳琳、宋文文的款項共計245034.42元,該款項金額并未超出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應當由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經即墨市交警大隊委托即墨市價格認定中心作出的青價交鑒字(2015)第201000936號價值鑒定結論書認定,魯B×××××號小型客車車損價值為9609.2元,并且上訴人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9609.2元。雖然被上訴人對該鑒定結論不認可,但未提交足以證實該車輛損失認證程序或內容不合法的證據。因此對上訴人車輛損失應由被上訴人在車輛損失保險金額內予以賠付。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魯0282民初13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楊X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5464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120元,均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程超
審判員冷杰
代理審判員李鴻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