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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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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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終60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雍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北京萬商天勤(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四川東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X,男,漢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原審第三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張XX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人何瑞川的詢問筆錄顯示其在事發當天22時到家,之后接到張X的電話于23時左右駕車到達現場,但根據現場勘察報告、索賠申請書及一審認定的事實顯示事故發生時為23時48分,與何瑞川的陳述不符,且何瑞川之前已經飲酒,其駕車再回現場存在可疑之處,何瑞川出庭的證詞也與其筆錄內容相矛盾,不應采信,不能證明事發時是張X駕駛。監控視頻截圖顯示駕車人為何瑞川,而非張X。本案涉嫌頂包駕駛,根據合同第六條(六)款免責條款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被告辯稱
張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承保范圍內向張XX支付車輛維修費263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7日23時44分,張XX所有的川A×××N9號小型轎車沿敖楠路從彭州市葛仙山鎮往敖平鎮方向行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經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當天派員進行了現場查勘,并對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確認。
一審法院另查明,張XX為其所有的川A×××N9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金額為2354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受法律保護。
關于川A×××N9號車輛實際駕駛人問題。本次交通事故系單車事故,交警部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是交警部門依法作出,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發生情況進行了簡要記載,載明張X駕駛保險車輛從彭州市葛仙山鎮方向向敖平鎮方向行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發生單車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中對事故發生地點的記載,與張X及證人何瑞川在庭審中陳述的將證人何瑞川送回葛仙山鎮后返回敖平張X家的過程中發生事故的表述是一致的。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不是張X的抗辯意見,其所舉出的證據結合張X的當庭陳述,只能證明在事故當天的19時58分至23時18分時間段,該保險車輛由何瑞川駕駛。根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時間的記載,本案的單車事故發生在12月7日23點44分,綜合何瑞川家與事故現場的距離、車輛行駛方向及事故發生地點,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不是張X駕駛。同時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由張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能夠證明保險車輛的實際駕駛人是張X。因此故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張X系頂包駕駛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川A×××N9號車輛的損失問題。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按照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確定金額計算,故對張XX請求的車輛維修費263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該數額在張XX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XX賠償款263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先由張XX墊交,待某保險公司給付款項時一并付給張XX)。
二審中,雙方沒有提交新證據。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事發當天張X與何瑞川的通話記錄,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詢問筆錄記載,其工作人員在事發第二天對張X進行調查時即詢問張X是否愿意提供出險當天的通話清單,張X表示愿意,故該通話記錄屬于某保險公司能夠獲取的證據材料,不屬于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范圍,且即便沒有該通話記錄,也不能就此認定駕駛人員不是張X。故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張XX支付保險金。本院作如下評析:
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張XX所有的川A×××N9號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損,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案涉車輛駕駛人員調包,屬于保險合同第六條第(六)項免責條款中約定的偽造現場情形,其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則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調查筆錄、監控錄像截屏等證據,確實表明何瑞川在對事發當晚其是否曾經駕駛過事故車輛的陳述存在矛盾之處,但其對事發時車輛駕駛人員為張X的陳述始終如一,且即便其曾經駕駛過事故車輛,綜合現有證據所顯示的時間及各方陳述的路線情況,張X、何瑞川在一審中所陳述的案涉車輛到何瑞川家后由張X駕車返回敖平鎮時發生事故亦存在合理性,也與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駕駛人員為張X及路線情況等內容不沖突,因此,即便何瑞川的證言存在矛盾,即便其曾經駕駛過事故車輛,但均不能依此推定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員為何瑞川,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事發時的駕駛員不是張X,案涉事故存在偽造現場的情形,故其主張適用免責條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茜
代理審判員張琦
代理審判員王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陳代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