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慈溪市公路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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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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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終字第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慈溪市公路管XX。
法定代表人:徐X甲。
委托代理人:徐X乙,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訴人慈溪市公路管XX(以下簡稱慈溪公路段)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案外人余姚市低塘鎮吉祥塑料廠(以下簡稱吉祥廠)將其所有的浙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日0時至2014年5月1日24時。2014年1月15日9時30分,案外人張建英駕駛浙b×××××號車輛,行駛至慈溪市滸崇公路吉祥路口時,發生車輛右前輪跑入路面窖井洞、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維修,吉祥廠支出維修費7300元。2014年2月20日,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吉祥廠7300元。另認定,事發路段為雙向六車道,慈溪公路段系該道路的管理單位,路面窖井洞系路面沉降所致。事發當天為晴天。
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稱:吉祥廠將其所有的浙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2日0時至2014年5月1日24時。2014年1月15日9時30分,張建英駕駛浙b×××××號車輛行駛至滸崇公路吉祥路口時因右前輪跑入窖井洞中,造成了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為此,吉祥廠支出汽車維修費7300元。某保險公司依約于2014年2月20日向吉祥廠賠償保險金73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慈溪公路段作為事故發生路段的管理者沒有及時對路面進行維護,應對此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現請求判令:慈溪公路段賠償73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
慈溪公路段在原審中答辯稱:事發路段的路面上的確有坑洞,但慈溪公路段已經設置了警示標志,盡到了道路管理者應盡的義務,應當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已根據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吉祥廠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可在其支付的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吉祥廠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現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系慈溪公路段對涉案路段存在公路管理維護缺陷引起,并已舉證證明了慈溪公路段管理維護的路面存在坑洞,浙b×××××號車輛因該坑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對此,慈溪公路段雖然辯稱已盡到了道路管理者的警示義務,但未舉證加以證明。故某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慈溪公路段承擔賠償責任。但考慮到事故發生時是晴天,事故發生路段路面開闊,駕駛視野良好,張建英駕駛機動車輛未能注意觀察路面也是導致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故慈溪公路段和張建英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慈溪公路段是在2014年1月10日即發現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路面坑洞,但路面上直至同月的15日才放置了警示標志,慈溪公路段從發現路面的安全隱患到最終采取應急措施的時間間隔過長。而對駕駛員來說,路面坑洞并不明顯,又沒有證據顯示張建英存在違章的行為。故原審法院認為,對涉案的交通事故,應由慈溪公路段承擔主要責任,張建英承擔次要責任,并酌定慈溪公路段承擔60%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訴請中要求慈溪公路段賠償保險金438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決:一、慈溪公路段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金438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元,慈溪公路段負擔15元。
慈溪公路段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記載因涉案車輛右前輪跑入坑洞而導致事故發生,原審法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認定輪胎跑入坑洞會造成除輪胎以外其他部件損壞有誤;交警部門現場照片及談話筆錄、慈溪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水公司)的證明都能證實事故發生前事故現場坑洞旁已放置了警示標志。慈溪公路段在2014年1月10日發現事故現場路面坑洞后立即通知其委托的排水公司采取應急措施,排水公司在同月15日才安放警示標志是管理上的瑕疵,與涉案事故發生并無關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慈溪公路段在2014年1月10日即發現涉案路面的坑洞,但直至同月的15日才放置警示標志,慈溪公路段從發現路面安全隱患到最終采取應急措施的時間間隔過長,其未盡到道路管理者應履行保障道路安全暢通的法定義務。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無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對吉祥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賠償,某保險公司在其支付的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吉祥廠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符合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證實事故原因系車輛右前輪駛入坑洞,故導致車輛右前減震、下擺臂、鋼圈、護板等損壞符合常理,慈溪公路段認為涉案事故不會造成除輪胎以外其他部件損壞與常理不符,本院難以采信;慈溪公路段委托的排水公司出具的證明稱在涉案事故發生前已在坑洞旁擺放警示標志,因其與慈溪公路段存在業務上的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明證明力較弱,本院難以采信;原審法院對事故責任的分擔已充分考慮事故發生時的主客觀因素,并無不妥,慈溪公路段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慈溪市公路管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潘丹濤
審判員葉劍萍
代理審判員楊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