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阿縣鑫昊運輸隊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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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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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34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負責人:游X,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阿縣鑫昊運輸隊。住所地:東阿縣。
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阿縣鑫昊運輸隊(以下簡稱鑫昊運輸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4)聊東商初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訴人鑫昊運輸隊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鑫昊運輸隊在某保險公司處為魯P×××××、魯P×××××掛車分別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商業保險中,PA5184、魯P×××××掛車機動車損失的保險金額分別為191700元、81000元。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五條第七款是關于駕駛人的免責情形,共有六種情形,其中第六種情形為“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鑫昊運輸隊稱未收到該條款,某保險公司亦未向投保人進行說明和提示。某保險公司提交加蓋鑫昊運輸隊公章的投保單以證明履行了說明提示義務,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雖加蓋了鑫昊運輸隊單位印章,但并未有相應經辦人的簽名,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鑫昊運輸隊方具體經辦人的姓名。2014年7月11日00時10分,鑫昊運輸隊的司機張文禮駕駛PA5184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掛)由西往東行駛至泉南高速874KM+225M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文禮因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機動車,導致所駕駛車輛與前方劉曉飛駕駛的魯Q×××××重型半掛牽引車(魯Q×××××掛)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魯P×××××重型半掛牽引車和魯Q×××××掛以及高速公路設施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文禮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為鑫昊運輸隊出具了機動車保險定損單,認定承保車損為54000元,第三者車車損為2585元。鑫昊運輸隊分別為投保車輛及第三者車輛支付湖南省祁陽縣通達汽修廠修理費54000元及2585元。鑫昊運輸隊還因該事故為投保車輛及第三者車輛支出施救費4000元及490元;另查明,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限額范圍內給付鑫昊運輸隊第三者車損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鑫昊運輸隊為其名下的魯P×××××牽引車(魯P×××××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雙方均無異議,該保險合同內容合法,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對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條款,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沒有對“過度疲勞駕駛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這一情形作出具體約定,僅以“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這一兜底性條款進行了概括。由于該兜底性免責條款并不具體明確,更無從向投保人做出明確提示和說明,難以使投保人對預期利益做出準確判斷,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雖然加蓋了鑫昊運輸隊公司的單位印章,但并無具體經辦人的姓名,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系對鑫昊運輸隊方的哪位人員進行的說明提示。因此,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實際履行了相應說明提示義務。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對該條款包含的所有內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和提示,故,該兜底性免責條款對鑫昊運輸隊不產生效力。對鑫昊運輸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對鑫昊運輸隊的車輛損失,經審核印有安邦財險抬頭的定損單及修車發票,能認定鑫昊運輸隊的車損為54000元。鑫昊運輸隊支付本次施救費4000元,兩項合計58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此應在車損險保險金項下予以賠償。第三者車損2585元,因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付鑫昊運輸隊2000元,對剩余的車損585元,及鑫昊運輸隊為第三者支出的車輛施救費490元,合計107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險項下賠付鑫昊運輸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案件受理費應由敗訴方承擔,故某保險公司所稱不承擔此項費用的抗辯,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
一、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東阿縣鑫昊運輸隊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合計58000元。二、限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東阿縣鑫昊運輸隊車輛第三者車損及施救費合計1075元。三、駁回東阿縣鑫昊運輸隊車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一、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應為有效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訴爭保險條款的約定內容符合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情形,保險公司已對該條款作加黑處理,并在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上以文字方式進行相關提示,并由被保險人以投保人聲明形式蓋章確認,可認為保險公司已經履行相應提示義務。且該條款的內容系以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基礎,實質把對社會公眾普遍具有強制性效力的法定義務規定為合同義務,不存在免除合同一方責任,加重合同相對方責任及排除相關權利的可能。二、保險條款不屬于約定不明。法律及行政法規就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情形有多項規定,如要求保險合同制定方在合同中予以全部列舉,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系從事運輸活動多年的專業法人,對于法律法規相關禁止性規定本應知曉,再于保險合同中對此予以列舉亦無必要,故訴爭條款雖屬一概括性約定,但就本案而言并不足以構成約定不明的情形。三、肇事車輛獲賠商業險既不公平也不合理。駕駛員作為專業人員,應當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關不得疲勞駕駛的規定,但其仍在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具有故意的過錯,保險合同如對此類因故意過錯引發的違法行為所致損失仍予以保障,將造成鼓勵違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良后果,亦將使負有過錯的民事主體無需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有違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則。四、違法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仍然獲賠既不利于駕駛人員遵守交通法規,也無益于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審法院對于嚴重違法行為仍然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將給駕駛員一個錯誤認識,認為保險屬于無條件賠償,違法照賠,增加其麻痹和放縱心里,可能成為下一次交通事故的隱患和導火索。五、合同條款明確約定,訴訟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被上訴人鑫昊運輸隊答辯稱: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合同條款中雖然約定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情況下免責,但上訴人并未就不允許駕駛其他情況所包含的內容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上訴人以該條款抗辯所有的不允許駕駛的情況,均應免責的理由實際擴大解釋了保險合同條款中該免責條款的適用范圍,該擴大解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上訴人針對涉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是否履行了說明義務;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各項損失共計59075元。
因投保單和保險條款均系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責任免除事項涉及投保人的利益及保險人的責任界定問題。而上訴人主張的“過度疲勞駕駛發生事故保險人免責”本身就未在責任免除條款中作出具體約定,顯屬概括性的兜底性條款,保險人更應對投保人作出詳盡說明,讓投保人充分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僅有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的蓋章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就并不具體明確的免責事項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因此,該兜底性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單,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核定的價格對被保險車輛及第三者受損車輛進行了維修,祁陽縣通達汽修廠向被上訴人出具了維修發票,本院對承保車輛、第三者車輛維修花費共計56585元的事實應予認定。扣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的第三者車損2000元,上訴人應再支付被上訴人車損險賠償金54585元;被上訴人主張的承保車輛及第三者車輛的施救費4490元,系被上訴人為及時處理涉案保險事故而產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損失,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紅
審判員劉穎
審判員董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