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浙江滬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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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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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186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負責人:金XX,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滬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XX、陳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浙江滬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滬杭甬公司)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2014)紹虞商初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楊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被上訴人滬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孟福興所有的浙A×××××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2013年12月25日19時40分,高爾錦駕駛浙A×××××號車行駛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7公里+100米處,與掉落在路面上的鐵條發生碰撞,造成浙A×××××號車車頭、底盤、右后輪胎輪轂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孟福興支付保險金154700元,孟福興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授權原告向責任方追償。被告系滬杭甬高速公路的經營者。2013年4月,浙江滬杭甬高速公路紹興管理處與杭州交通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簽訂《浙江滬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紹興段路基維護及路面保潔工程(2013-2014)1標段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由杭州交通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承包浙江滬杭甬、上三高速公路紹興段路基維護及路面保潔工程(2013-2014)1標段,合同期限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根據杭州交通高等級公路養護有限公司清掃記錄表顯示,2013年12月25日7時至15時,該公司員工朱麗君對236-238公里路段進行了清掃。2013年12月25日,浙江滬杭甬高速公路紹興管理處《監控值班室值班日記》記載:19:45,杭向237K現代車(浙D×××××)撞路上石頭,通知1號車,報壽景隆;19:48,杭向237K石頭又撞上去一輛勞斯萊斯(浙A×××××),報壽景隆;19:50,壽景隆報,已到杭237K現場,不是石頭,是鐵條,已撿掉。《路政路產巡查記錄表》記載:19:40,接中心電,杭向237K兩小車撞拋灑物事故;處理意見:赴現場,兩輛小車撞拋灑物,有一鐵塊在第一車道,已帶回,做好預警后車子拖出紹興段,另一輛車自已換輪胎,交警處理;及時清理。《監控值班室定時定向記錄表》顯示:20:00時段,1號車在杭237K路段,同時有三輛車在路面巡查,另有兩輛拖車在運行。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根據相關行業標準規定,被告作為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負有每天一次雙向全程的日常巡查義務、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清掃義務、及時清掃已發現的路面雜物義務。從被告舉證情況看,被告已盡到行業標準所要求的日常管理維護義務;對于造成浙A×××××號車損壞的鐵條清除時間,雖然值班室記錄與巡查記錄由于記錄時間精度不一而不盡一致,但無論以哪個記錄為準或結合兩個記錄,從發現鐵條至清除,均不超過十分鐘,不可謂不及時。現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管理維護缺陷,依據不足,故對其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4元,減半收取1697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對事發路段高速公路管理維護具有缺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原審判決未認定清掃次數,也未認定當日15時后是否對事發路段進行清掃。事實上,在事發當日,被上訴人一方安排員工對包括事發路段在內的兩公里路面僅進行過一次清掃,且自15時后至事故發生后“接中心電”的19時40分期間再未清掃路面。此系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事發路面遺留引起涉案交通事故之鐵條的管理缺陷之一。2、原審認定“從發現鐵條至清除,均不超過十分鐘,不可謂不及時。”但在此前涉案鐵條在高速公路上已遺留多長時間被上訴人為何事發前沒有發現高速公路上的鐵條應當是被上訴人陳述清楚和舉證證明的事實,但被上訴人未作陳述和舉證。至于事發后被上訴人才發現鐵條并用十分鐘清除,不影響認定其是否盡到管理和養護義務。3、本案中遺留事故現場的鐵條先后造成間隔較長時間分別到達的兩輛機動車受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盡管理義務和無管理缺陷不當。4、被上訴人在高速公路派發巡查車輛的數量和巡查次數雖系其管理行為的表現,但據此并不能直接認定其管理無缺陷。路面長時間遺留的鐵條最終導致先后兩輛機動車受損,足以說明被上訴人的巡查車輛及巡查人員“巡而不查”,并未通過謹慎仔細的觀察而發現路面上的障礙物。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154700元。
被上訴人滬杭甬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二審庭詢中辯稱:被上訴人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對于事發路段并不存在任何管理缺陷。在事故當日對事發路段進行清掃,根據行業規定,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每日至少一次的清掃義務,已經符合行業標準;即使存在路面雜物,但被上訴人的義務并不是隨時隨地的進行清掃,而是及時。被上訴人在發現鐵條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員進行清掃,盡到了清掃義務,被上訴人對管理路段進行清掃外,還安排巡邏車輛進行巡邏,一經發現雜物就處理,因此被上訴人已經盡到了行業標準所要求的日常管理維護義務。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顯然是增加了被上訴人的管理維護責任,對被上訴人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對于不可預見、不可控制情形,不能認定為被上訴人疏于養護和管理。被上訴人對事發路段已經盡到了行業標準的日常維護義務,不存在管理維護缺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高速公路經營者在收取通行費后,基于該對價,負有行業規范所規定的對高速公路進行日常清掃、巡查的養護義務。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天,在事發路段已按規定履行了清掃義務,并有多輛車來回巡查,在發現雜物時及時進行清掃,已按行業技術規范要求,盡到了高速公路經營者的清掃、巡查義務。盡管高速公路經營者負有保障高速公路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并不等同于對車主無限的安全保障義務。對于不可控制、無法預見的因素或者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車主損失,不屬于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對于巡查間隙路面上隨時可能出現的散落物,既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也不可能做到隨時清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清除路面雜物造成間隔較長時間分別到達的兩輛機動車受損,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在進入高速公路后,應依法遵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其在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時應及時減速停車,其未能及時發現和躲避高速公路的障礙物,是導致本案保險車輛損失的主要原因。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39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楊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