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武陟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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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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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終字第0013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胡建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穎,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縣。
法定代表人王桂連,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衛紅,河南國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武陟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武陟縣。
負責人王長星,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南萬馬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馬公司)、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武陟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邦武陟服務部)保險糾紛一案,某保險公司不服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00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瑞穎與被上訴人萬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衛紅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安邦武陟服務部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XXX52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司機馬建莊駕駛投保車輛在長沙張家界高速公路177公里450米處與向海軍駕駛的湘GXXX35輕型特殊機構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車輛及道路設施不同程度受損,向海軍受傷,經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常張大隊認定:馬建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向海軍無責任。事故造成對方車輛向海軍住院支付醫療費4004.7元,事故造成原告車輛修理費5000元、更換配件費用24000元,拖車費1850元、破壞公路設施賠償和占用費2640元,造成三者車損失12700元。另查明,事故發生后,馬建莊賠償對方車輛向海軍醫療費10000元,車損及貨損29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豫HXXX52號貨車在被告處投保第三者強制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相關保險,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理賠。關于原告主張的自車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事故對方車輛湘GXXX35車損,因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三者車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認為以被告保險公司核準的12700元為宜。關于原告主張的事故對方車輛貨損,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1850元、破壞公路設施賠償和占用費2640元,系保險賠償范圍,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運費1800元,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司機馬建莊支付第三者醫藥費4004.68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對于超出部分,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關于原告車輛出險時未年檢免責的抗辯理由,證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50194.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82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29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車輛未年檢屬違法行為。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保險公司對駕駛員馬建莊的詢問筆錄及保險公司現場拍攝的行駛證照片,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出險時,車輛未年檢,未加蓋年檢合格章。且上訴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拒賠于法有據。一審認定損失前后不一致,上訴人提交了涉案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對方車輛湘GXXX35車損、破壞公路設施賠償已簽字確認的定損單。而法院僅僅認定湘GXXX35車損,明顯標準不統一,應按我公司認定的涉案車輛損失及施救費30000元、公路設施賠償2000元。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萬馬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貨車檢驗結論是合格,萬馬公司證據充分。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萬馬公司保險理賠款50194.7元是否正確。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上訴人提交年檢報告一份(復印件),證明萬馬公司貨車已經通過正常的年檢。上訴人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該證據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該證據僅證明檢測報告中的事項為合格,并非年檢合格,車輛是否年檢合格根據法律相關規定,應以年檢合格章為依據,該項證據一審中并未出示質證,屬非法證據,請求不予采納。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在一審中已提交過,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年檢是需要檢測車輛外觀安全性能、違章等一系列程序的總稱,而檢測僅為車輛安全性能的過線檢查,而且是部分的安全性能檢查,不可以混為一談。本案涉及的事故車輛未完成年檢是事實。其他主張及理由與其上訴內容相同。
被上訴人萬馬公司認為,貨車不屬于未年檢車輛,不屬于違法上路增加了車輛的危險這一現象。上訴人沒有舉出充足的證據證明我們沒有年檢,所以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們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涉案車輛已經完成了年檢。萬馬公司提交的年檢報告是武陟縣唯一一家合法的檢測公司,公安機關不參與檢測車輛,檢測車輛都是由專業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在檢測報告上加蓋檢測合格章,公安機關根據檢測報告在行車證上加蓋年檢章,所以在本案中萬馬公司不存在沒有年檢車輛的事實。本案不適用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也沒有免責事由發生,保險公司的投保單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盡到解釋說明的法律義務,保險公司應當全額理賠。車損有修理廠的發票,涉案車輛是經過被上訴人指定的修理廠修理的,理賠人員核定價格就是萬馬公司起訴的價格。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萬馬公司提供的修車費及配件費發票、施救費發票及破損公路設施賠償和占用費發票、核算表、補償通知書等證據證明萬馬公司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按實際損失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對其進行理賠。上訴人主張涉案車輛出險時未年檢應免責,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賈文宇
審判員胡永平
審判員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