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譚X、張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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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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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106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系譚X之妻。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北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原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X,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X,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譚X、張X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黃陂盤民初字第001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曼主審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彭顯海、白瑞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上訴人譚X、張X的委托代理人向XX及張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參加本案的調查談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8月14日19時30分,譚X駕駛登記在張X名下的鄂A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祝運姑死亡。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譚X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祝運姑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張X為其所有的鄂A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0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1年11月8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26日,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分別經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受害人祝運姑家屬,即其夫彭榮新、長女彭俊、次女彭琪賠償款113821.31元,且該款項已由某保險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完畢。某保險公司為行使追償權,訴至法院,引起訴爭。
原審認為:譚X違法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與譚X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向案外人彭榮新、彭俊、彭琪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了賠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譚X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依據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準駕車型及代號規定,譚X僅允許駕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此次事故中,譚X駕駛的車輛屬中型普通客車,而駕駛該類車型必須取得B1駕駛證,故譚X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而駕駛車輛,某保險公司在實際賠付受害人親屬之后,依法取得向實際侵權人譚X求償的權利。案涉車輛登記在張X名下,故某保險公司向譚X、張X追償113821.31元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定,交通事故的賠償范圍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履行完賠付義務。故對譚X發表的“依據保險合同條款,保險公司僅對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未免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中所承擔的死亡傷殘、醫療費用等人身方面的賠償責任”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故對譚X發表的該司法解釋不適用本案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由譚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墊付款113821.31元,張X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1070元、郵遞費200元,共計1270元,由譚X、張X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上訴人譚X、張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應適用于本案,該司法解釋應只適用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本案的案由不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而是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譚X所涉的交通肇事案,終審時間為2012年4月26日,而該司法解釋系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該解釋在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本案在該司法解釋頒布前就已經終審,而原審法院認為仍適用本案,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濫用法律的溯及力,致使上訴人譚X、張X利益受損。原黃陂區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以及黃陂交警大隊的事故認定書中均未認定上訴人譚X系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屬于無證駕駛。而原審法院在此次判決中,卻認定上訴人譚X無證駕駛,上訴人譚X持有B2駕照,顯然是有證駕駛,并不屬于無證駕駛的范疇,原審法院對此認識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變更通知書,將原名稱“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此外,雙方均未提交其他新證據,二審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譚X于2006年5月12日初次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已生效的(2012)鄂黃陂刑初字第00080號判決書及(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0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均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譚X駕駛鄂AXXXXX號中型普通客車造成,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譚X負此次事故的全責。依據2010年4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關于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中準駕車型及代號的規定,中型客車準駕代號為B1,代號B2的準駕車型為: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重、中型專項作業車。本案中譚X駕駛證標明的準駕車型與其駕駛的車輛不符,屬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譚X、張X以已經生效的(2012)鄂黃陂刑初字第00080號判決書及(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0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及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無相關內容認定提出的抗辯依據不足,本案與前述案件審理的方向及法律關系不盡相同,且上述案件的生效判決的陳述及認定并不必然成為本案審理查明及確認客觀事實的全部;且譚X、張X及某保險公司對本案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故譚X、張X的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案系依據保險合同由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款的追償案件,某保險公司依據已經生效的(2012)鄂黃陂刑初字第00080號判決書及(2012)鄂武漢中刑終字第0020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的認定,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內向案外人彭榮新、彭俊、彭琪進行賠付后,方享有對侵權人譚X、張X的追償權。據此某保險公司在上述法律文書生效履行后,另案向侵權人譚X、張X起訴并無不當,且本案目前尚處于二審審理過程中,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鑒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之規定并無沖突。
綜上所述,上訴人譚X、張X的上訴理由均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譚X、張X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譚X、張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肖曼
審判員彭顯海
審判員白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歆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