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83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祝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甲。
委托代理人:范X乙。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5)紹柯商初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季璐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乙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陳官月駕駛一輛原告所有的號牌為浙D×××××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從紹興市越城區德澤苑駛往上虞高鐵站。8時38分,沿國道10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519KM+600M附近地方時,與由案外人黃林祥駕駛的由南往北橫過機動車道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黃林祥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路燈桿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該事故中案外人陳官月、黃林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后原告與案外人黃林祥的法定繼承人李蘭菊達成協議并支付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90萬元。原告為維修被保險車輛支出維修費36,080元、吊車作業費700元、施救停車費449元,合計37,229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應保險賠償款,遂成訟。
另查明,肇事車輛浙D×××××于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率(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16,350元)等險種,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駕駛員駕駛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對該次事故負同等責任及肇事車輛向被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等之事實,證據充分,該院應予認定。因本次事故系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結合事故責任,該院酌情確定原告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比例為60%。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黃林祥死亡,故案外人黃林祥的法定繼承人可以獲得賠償本院分述如下:死亡賠償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雖然被告辯稱案外人黃林祥系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但是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案外人黃林祥系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故該院對被告該意見不予采納;喪葬費用22,256.50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誤工費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5,000元,因案外人黃林祥死亡,其親屬因處理喪葬事宜,該院酌情確定為三人七天的標準;交通費5,000元,本院酌情確定為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案外人黃林祥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該院酌情確定為3萬元。結合上述認證的費用,案外人黃林祥的法定繼承人實際能獲得的賠償應為(492,063元+22,256.50元+2,560.95元+500元+30,000元-交強險限額110,000元)×60%+11萬元=372,428.2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維修費36,080元、吊車作業費700元、施救停車費449元,合計37,229元,雖然被告辯稱停車費不屬于被告賠償范圍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該院對上述金額予以確認。綜上,被告應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機動車輛損失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409,657.2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09,657.27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88元,減半收取3,844元,由原告負擔148元,由被告負擔3,696元,被告應負擔部分限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該院交納。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死亡賠償金的認定不合理,受害人系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全額承擔被上訴人車損險賠款錯誤,上訴人應當按事故責任比例60%承擔相應的車損險賠款。故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損失中扣除184502.6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紹興市特高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在二審庭詢中辯稱: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原審法院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受害人黃林祥的死亡賠償金是否存在不當。區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的計算標準,其目的是為了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因此不應僅依據戶籍登記確定賠償標準,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受害人黃林祥的戶籍登記雖為農村戶口,但被上訴人提供的府山街道金雞堂社區出具的證明、紹興市香檳灣都市酒店出具的工作證明及工資發放清單等證據,足以證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鎮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來源,亦可證明受害人生前經常居住地為城鎮的事實,如果仍以農村標準進行賠償,顯然對受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原審法院依據城鎮標準計算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訴人是否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投保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首先,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的依據應是基于其實際發生的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雙方簽訂的《車輛損失綜合險保險條款》中,因第三者責任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也未約定在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條款中。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即使案涉車輛碰撞涉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公司也應對被保險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后其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不應將向第三者追償的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免除自身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39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季璐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