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環宇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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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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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終字第12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黃楊。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城市環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徐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永城市環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環宇公司系豫n×××××掛重型廂式半掛車的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時止;案外人徐澤軍系浙b×××××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于2013年3月15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包括車輛損失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車責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時止;2013年7月5日2時30分許,案外人徐澤軍駕駛的浙b×××××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裝的豫n×××××掛重型廂式半掛車在余姚市馬渚鎮“一中管樁公司”場址內,半掛車車廂頂起過程中往前行駛,車輛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經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員徐澤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余姚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豫n×××××掛重型廂式半掛車事故損失價值為58160元。另查明,環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另支出施救費2500元、鑒定費2600元。又查明,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期間,保險機動車發生碰撞、傾覆等原因造成的損失由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負責賠償。
環宇公司以某保險公司拒賠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豫n×××××掛車事故損失63260元(車損58160元、施救費2500元、鑒定費2600元)并承擔訴訟費。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答辯稱:1.所涉車輛與投保的車輛之間存在車架號字體不同、車架外形不同,系非投保車輛;2.環宇公司無足夠證據證明車輛實際修復及實際支出費用;3.根據現有證據,環宇公司的主張涉嫌套牌車騙保。綜上,請求駁回環宇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環宇公司、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單號為awuxbbtzh913b000962l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法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與投保車輛車架號字體不同、車架外形不同,屬套牌車輛。鑒于此,該院依法委托車輛注冊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對豫n×××××掛重型廂式半掛車輛是否屬套牌車進行鑒定。經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比對核查,認為“車架號與原檔案一致”。結合環宇公司提交的行駛證,該涉案車輛亦經相關部門檢驗合格。而某保險公司雖認為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回復函的表述不清,難以證明涉案車輛為非套牌車,但亦未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張的相關證據,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環宇公司之訴請,符合合同約定,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環宇公司車輛損失58160元、施救費2500元、鑒定費2600元,合計63260元,款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8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所涉車輛與環宇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所投保車輛之間在車架號字體不同、車架號外形不同,在當地車管所也沒有辦理備案登記手續記錄,因此不能確認本案所涉車輛是否系保險標的,該舉證責任在于環宇公司,環宇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的,應承擔不利后果。環宇公司對車輛車身、車架進行了更改,又未能辦理備案、登記、批改手續,依照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可以免除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環宇公司答辯稱:涉案車輛不是套牌車輛,該車輛在2013年4月發生過交通事故,經修理后,又于同年7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了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判決是公正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環宇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與投保車輛之間兩者車架號字體不同、車架號外形不同,屬于套牌車輛。原審法院就此要求車輛注冊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查證,該部門答復車架號與原檔案一致,未明確涉案車輛是否屬于套牌車輛。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不是保險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主張,某保險公司訴稱,依據不充分,其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文君
審判員徐夢夢
審判員毛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記員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