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紹興紹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21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紹興紹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法定代表人:毛X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俞X、周XX,浙江永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紹興紹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諸高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4)紹越商初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葉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陸衛東、代理審判員薛飛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將其所有的浙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等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17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2月11日20時許,董杰駕馭浙B×××××小型轎車途經S24紹諸高速往上虞方向51KM+900M處時,與路面輪胎發生碾壓,造成浙B×××××號車多處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紹興支隊五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浙B×××××轎車車頭與路面的輪胎皮發生碰撞后碾壓,造成浙B×××××號多處受損的后果。董杰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確認浙B×××××車輛修理費共計25100元。根據車損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車損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依約向其支付了保險理賠款25100元。S24紹諸高速往上虞方向51KM+900M處為紹諸高速負責經營管理。某保險公司以涉案高速公路上出現散落物,紹諸高速未及時履行清掃等經營管理義務是導致本次事故損失的直接原因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紹諸高速賠償保險賠償金251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保險公司主體是否適格。紹諸高速認為與其發生服務合同的是董杰,而非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依照服務合同要求紹諸高速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不適格。該院認為,2013年12月11日,董杰駕駛浙B×××××號小型轎車進入S24紹諸高速公路即與紹諸高速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并提供了董杰的駕駛證、行駛證,可認定董杰系被保險人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并可據此認定與紹諸高速建立服務合同關系的實際為被保險人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被保險人具有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該案中,某保險公司已就涉案事故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后取得向第三者要求賠償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主體適格。
二、涉案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系紹諸高速的損害行為造成。作為S24紹諸高速公路的經營管理者,紹諸高速負有對該公路進行日常養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等義務。根據交通部頒布的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等行業標準,結合紹諸高速提供的巡查記錄表,可認定紹諸高速對S24紹諸高速公路做到了日常巡查和清掃,履行了對S24紹諸高速公路進行日常養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合同義務。此外,涉案事故認定書認定董杰“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該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并非紹諸高速的損害行為造成,紹諸高速對此也不具有過錯。
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紹諸高速賠償的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2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涉案車輛駕駛員以交費形式進入高速公路后,即與被上訴人之間因收支費用的行為而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作為提供高速公路通行的服務方,其服務義務應包含及時排除危險、保障過往車輛安全、暢通地使用該高速公路等內容,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所履行的應為較高層次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在收取費用后未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致使本案駕駛員在通過時與路面輪胎皮發生碰撞而導致事故,可認定被上訴人存在不適當履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義務的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上訴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履行了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即取得代位行使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的權利。二、一審僅以涉案事故認定書記載董杰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就認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被上訴人的損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對此也不具有過錯,實屬認定事實片面。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認定,僅解決了被上訴人與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有無違章過錯的問題,并未涉及被上訴人的管理責任。三、一審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保潔情況檢查表和巡查記錄表即認定被上訴人按照相關標準履行了高速公路養護義務,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保潔情況檢查表是被上訴人對其養護服務公司清掃人員到崗情況的檢查,不是道路清掃的實時記錄表,上訴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合理懷疑,不足以證明巡查事實。該巡查頻率既非隨時也非及時,無法確保道路完好、安全、暢通,本次事故恰是印證了其管理上的漏洞和疏忽。四、《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及《公路瀝清路面養護技術規范》均為交通部文件,與《公路法》要求的完好、安全、暢通義務不相適應。養護義務與確保安全義務不能混同。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被上訴人應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義務,并負有高度謹慎的管理義務,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本案事發路段輪胎皮的遺留而引發交通事故,正是其未盡到確保安全的義務。綜上,被上訴人作為管理者與上訴人形成有償使用的道路服務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作為服務的提供方,按照《公路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負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暢通的義務,而被上訴人未及時清理路面輪胎皮導致車輛損壞,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保險賠償金25100元。
被上訴人紹諸高速答辯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是因為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事故責任的前提是由于被上訴人的損害或侵權行為造成了事故,但一審中上訴人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上訴人的損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向一審提交的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相關的道路清掃、巡查,保持道路暢通的義務,盡到了養護義務,不存在任何疏忽行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上訴人已向被保險人慈溪市匡堰鎮佳裕制衣廠賠償了保險金,上訴人提起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是否成立取決于本案保險事故是否系第三者即被上訴人紹諸高速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被上訴人向一審提交了巡查記錄表、保潔情況檢查表等材料,證明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已對S24紹諸高速公路進行了巡查、清掃,符合交通部發布的公路瀝青路面養護技術規范、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等的行業標準,已履行了對S24紹諸高速公路的日常養護、保障公路安全暢通的職責與義務。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董杰因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涉案事故并非由被上訴人的損害行為造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結果得當,依法應予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葉青
審判員陸衛東
代理審判員薛飛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裘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