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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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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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滄民終字第37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XX,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縣。
負責人:張XX,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XX,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原告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2月26日11時30分左右,青縣104國道林缺屯段劉運國汽車維修店發生火災,此次火災造成一人輕度燒傷,冀J×××××-冀J×××××掛貨車、冀J×××××-冀J×××××掛貨車及冀J×××××貨車過火嚴重燒毀,經青縣公安消防大隊及青縣安監局調查,此次火災事故是由于維修店員工劉潤龍在對冀J×××××-冀J×××××掛貨車的牽引車的牽引底座擋板左側焊接作業時,由于操作不當,引發冀J×××××-冀J×××××掛貨車左側油箱爆炸導致冀J×××××-冀J×××××掛貨車冀J×××××貨車三車過火燒毀的火災事故。冀J×××××-冀J×××××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責任限額分別為222000元、8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原被告雙方就火災事故理賠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故訴請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因火災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車損、鑒定費共計234065元。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證1、火災事故認定書、公安消防大隊移送案件通知書、青縣安監局調查說明,證實火災事故發生經過。
證2、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復印件證實事故車輛登記車主為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年檢合格。
證3、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證實事故車輛駕駛員有駕駛資格。
證4、冀J×××××-冀J×××××掛貨車保險單,證實冀J×××××-冀J×××××掛貨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青縣支公司處投保責任限額分別為222000元、8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證5、鑒定評估報告書及鑒定費票據,證實車損數額為22256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1500元。
一審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冀J×××××-冀J×××××掛貨車系在車輛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營業性場所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該事故屬于保險拒賠的情形,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當向實際侵權人主張;鑒定損失過高,不予認可;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
原審被告提供投保單、保險單及投保提示,證明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足夠的提示及明確告知的義務。具體為:在投保單保險人特別提示一欄已明確寫明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投保條款,確認已知悉其內容,在投保人聲明及確認一欄中也已明確寫明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且原告方已經蓋章。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的質證意見:對投保單、保險單、投保提示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內容不能證明被告已盡到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具體為:該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及確認一欄中僅有投保人的簽章,該一欄中明確要求請手書以下內容,但是該欄中并沒有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員在此欄中有任何書寫,僅有公司的機械蓋章,并不能證實保險人已將投保條款中的責任免除和免賠規定等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所以該證據并不能證實被告已盡到了明確告知義務。對投保提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該投保提示并不能證實系冀J×××××-冀J×××××掛貨車的投保提示書,不能證實被告已向原告就該兩車的投保單的免賠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且該提示書中僅要求原告仔細閱讀條款和履行事故發生后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核實證照、繳費和理賠處理,并沒有關于免賠條款的提示和明確告知內容。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2月26日11時30分左右,青縣104國道林缺屯段青縣周官屯連強補胎電氣焊店發生火災,此次火災造成一人輕度燒傷,冀J×××××-冀J×××××掛貨車、冀J×××××-冀J×××××掛貨車及冀J×××××貨車過火嚴重燒毀,經青縣公安消防大隊及青縣安監局調查,此次火災事故是由于維修店員工劉潤龍在對冀J×××××-冀J×××××掛貨車的牽引車的牽引底座擋板左側焊接作業時,由于操作不當,引發冀J×××××-冀J×××××掛貨車左側油箱爆炸導致。本案訴訟中,依原告申請,受本院委托,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冀J×××××-冀J×××××掛貨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經評估,車輛損失為人民幣222565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1500元。
另查明,冀J×××××-冀J×××××掛貨車登記所有人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為該車投保有責任限額分別為222000元、850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14日0時至2015年12月13日24時止。冀J×××××-冀J×××××掛貨車檢驗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上述事實,由火災事故認定書、公安消防大隊移送案件通知書、青縣安監局調查說明,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冀J×××××-冀J×××××掛貨車保險單,滄平安鑒評(2015)損字第040號鑒定評估報告書,鑒定費票據一張及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以冀J×××××-冀J×××××掛貨車為被保險機動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冀J×××××-冀J×××××掛貨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當依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進行賠付。原告支付的鑒定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雙方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關于機動車在營業性場所維修期間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保險條款系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保險單及河北省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2013版)中的內容不能證明保險人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即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免除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222565元,承擔鑒定費11500元,共計23406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款匯至原告賬戶(開戶行: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縣支行;戶名: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賬號:53×××69)。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本案涉案車輛是在營業性場所維修期間發生的事故,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條款第六條(三)約定“競賽、測試、教練、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上訴人認為對被上訴人已就負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的義務,對于被上訴人的損失應向實際侵權人主張,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青縣通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上訴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谝话倭阄鍡l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單,《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部分與其他部分字體、字號相同,免責內容亦沒有明顯標志,與其他部分難以區分,能夠認定不足以引起被上訴人的注意,應當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沒有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依法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綜合整個案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48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景嶺
審判員胡希榮
審判員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