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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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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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128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5-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負責人:董X。
委托代理人:陳XX,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
委托代理人:項X,浙江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黃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黃XX系浙D×××××號車輛的所有人。2015年3月,黃XX就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7125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零時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時止。2015年5月11日,黃X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諸暨市××東××路地方,與王曰瑞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XX無責任。后黃XX委托諸暨廣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確認被保險車輛損失為22339元,并支付評估費880元。黃XX按此定損進行了維修,并已支付修理費22339元。
另查明,涉案保險事故發生時,黃XX攜帶的是舊的駕駛證,該駕駛證載明“有效起始日期2009-03-06,有效期限6年”;事后,黃XX換領新的駕駛證,新證載明“有效期限2015-03-06至2025-03-06”。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浙D×××××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黃XX為被保險人,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該院予以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案件爭議焦點主要在于某保險公司能否援引《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約定中的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條款以及第二十六條按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規定要求免除保險賠償責任。該院認為:首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在黃XX投保時已將所依據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保險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向投保人履行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其次,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為黃XX換發了新證,新證上載明有效日期始于2015年3月6日,新證起始日期與舊證有效期滿日前后連貫,表明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追認駕駛員在舊證到期至取得新證期間內的駕駛證仍處于有效期,并且該時段涵蓋了交通事故發生日,所以,黃XX逾期未審驗換證的駕駛證不屬于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情形,某保險公司不能免責;最后,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進行投保,黃XX作為被保險人有權選擇依據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雖抗辯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按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規定,與保險法規定及與黃XX投保保險的目的相違背。至于某保險公司賠償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與本案無關,該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對某保險公司援引上述兩項條款免責的抗辯主張,該院均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對黃XX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事故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據此,黃XX要求對“投保單”和“《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商業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黃XX”的簽字進行鑒定的申請,對案件審理結果無實質影響,故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雖對事故車輛損失金額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反駁證據證實,且黃XX提供的評估報告書是由專業鑒定評估機構所出具,評估結論未有瑕疵,故對某保險公司之異議,該院不予采信。根據評估報告書及黃XX實際已支付的修理費,該院認定事故車輛修理費為22339元。評估費880元,系黃XX在事故發生后為查明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在合理范圍之內,某保險公司亦應進行賠償。黃XX的訴訟請求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黃XX保險賠償金計人民幣23219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0元,依法減半收取1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符合合同約定免除上訴人責任的情形。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盡到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否認簽字的真實性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免責。
被上訴人黃XX答辯稱:駕駛證的有效期具有連貫性,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形。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將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明確強調簽名及相應日期并非其所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上訴人能否援引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保險條款主張免責,以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時有無就該免責條款履行過提示與說明義務。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案涉《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1項條款性質上系原因免責條款,即因“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而“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其意在針對駕駛證有效期屆滿之駕駛人,可能增大安全駕駛方面的隱患,進而導致承保車輛保險風險發生概率的上升,從保險精算基礎出發設置該條款用以更合理的控制風險與成本。該條款在保險人已盡到提示以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認定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體適用時,首先應評判“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要件是否已經達成。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應予注銷,但對超過有效期逾期不足一年的,未作類似規定,實踐中也可以申請延期辦理,說明有效期屆滿后尚有換證寬限期的空間。本案中被上訴人的駕駛證有效期于2015年3月6日到期,同年5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換領了新證,有效期限為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新證起始日期與舊證有效期滿日前后連貫,表明公安交警部門已經追認駕駛人在舊證到期至取得新證期間內的駕駛證仍處于有效期,并且該時段涵蓋了交通事故發生日,因此,案涉情況應排除于“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的范疇之外,即便保險人對此存有異議,也只能說明對該免責條款存在不同理解。顯然該條款為格式條款,且由保險人所提供,依法應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據此,本院認為在本案中,案涉免責條款“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這一要件尚未成就,保險人不能援引該條款而免予擔責。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主要在被上訴人簽名的真實性上,被上訴人為此在原審時提出鑒定申請。基于對第一項爭議焦點的評析,即便該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為,案涉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上訴人仍不能援引該條款而免責,故根據具體案情,針對該免責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有否實際履行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結果,對該項爭議焦點本院亦不再評判。從訴訟效率以及減少不必要的訴累之目的出發,對簽名真實性的鑒定程序也沒有必要啟動。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