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與某保險公司、王XX、劉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宜民終字第146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代XX,男,漢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委托代理人徐其文,四川甲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翠屏區-1號。
法定代表人李虹,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堅,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人,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法定代理人劉XX,女,漢族,四川省宜賓市人,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女,漢族,四川省宜賓市人,住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
上訴人代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王XX、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時15分,王XX無證駕駛川QXXX03號二輪摩托車,由宜賓市南溪區萬人廣場往紫云街方向行駛至濱江路巨洋酒店路口處左轉,與對向直行的廖興龍所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廖興龍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宜公交認字(2014)第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廖興龍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傷者廖興龍就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損害向宜賓市南溪區法院提起訴訟,宜賓市南溪區法院在2014年8月7日對該起交通事故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作出了(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廖興龍各項損失共計12萬元,并在賠償范圍內享有向侵權人行使追償權。一審判決后,因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宜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年5月29日,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宜賓市分行業務處理中心向廖興龍賬戶匯入12萬元。
另查明:肇事車川QXXX03號摩托車行駛證車主為代XX,在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3日0時至2014年11月23日24時止。代XX將川QXXX03號摩托車借用給無駕駛資格的王XX駕駛發生交通事故。
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以王XX未取得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屬無證駕駛,其在賠償以后有權向其行使追償權。劉XX作為王XX法定監護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代XX作為Q40C03號摩托車車主,明知王XX沒有駕駛證,還將車子交給王XX駕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也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王XX、劉XX、代XX連帶賠償公司在交強險中墊付的費用12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由王XX、劉XX、代XX承擔。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原告舉證的證據: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身份證,(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書、(2015)宜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付款依據、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宜賓市南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溪民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宜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對該起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及金額作出認定,予以認可。代XX將投保車輛借給王XX,王XX無證駕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三)…….。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對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要求追償其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廖興龍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代XX明知王XX未取得駕駛證資格,屬無證駕駛,仍將投保車輛借給王XX使用,所以代XX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案情,代XX明知王XX系未成年人,還將車借給王XX使用,對事故的發生具有同等過錯。認定代XX、王XX對上述墊付款各承擔50%的責任。同時,王XX系未成年人,劉XX作為王XX的法定監護人,應當對王XX侵權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XX、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60000元;二、被告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費1350元,由被告王XX、劉XX負擔675元,由被告代XX負擔675元。
一審宣判后,代XX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6萬元的賠償責任。其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王XX向交警隊的陳述趁其洗澡時,王XX拿走了其放在桌上的摩托車鑰匙,因此一審認定其明知王XX未取得駕駛資格證,屬于無證駕駛,仍將投保車輛借給王XX的事實錯誤。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車輛借給被上訴人王XX,車輛是王XX私自開走。3、上訴人沒有借車輛給王XX,在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安邦財險宜賓支公司辯稱:本案一審判決是依據交通事故的已經生效的二審判決作出的,是公正的,生效判決不可更改。如果是盜竊行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就不存在墊付的問題。
被上訴人王XX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使用車輛的人無證駕駛出事故,保險公司賠償后可否向車主追償
本案當事人王XX無證駕駛代XX的摩托車與廖興龍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廖興龍受傷。交警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代XX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公司承擔墊付責任后,依法有追償的權利。
上訴人代XX主張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定,保險公司向侵公人主張追償權,而本案中是王XX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直接造成廖興龍受傷,當屬法律規定的侵權人。代XX只是車主,非直接造成廖興龍受傷的侵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代XX只是車輛所有人,其不是侵權人,保險公司只能向王XX追償,向代XX追償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代XX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請求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王XX、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60000元;被告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60000元。
二、由被上訴人王XX、劉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120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受理費13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共計2650元,由被上訴人王XX、劉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楊永
審判員張問桃
代理審判員吳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純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