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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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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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終148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76962038-0。
負責人: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安吉縣。
委托代理人:蔣XX,安吉縣靈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29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中,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遞交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存在偽造現場的情形。而一審法院不顧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的內容即“委托人:某保險公司、張XX”僅憑封面確定為單方委托,認定該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效力低,不足以推翻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因此一審法院對該司法意見書內容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的內容不予以認定。另外,安吉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在對事故現場客觀事實記錄后進行責任劃分,交警大隊并不具有快速分辨車輛損傷痕跡是否屬實、事故當事人陳述是否真實、損害與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能力。而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正是在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基礎上對事故的本質進行剖析,因此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存在內容相矛盾的情況,一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
一審被告辯稱
張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因交通事故已墊付的浙E×××××號車輛損失款30900元及浙E×××××車輛損失款4350元和拖車費用8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1月7日,張XX為名下的浙E×××××號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進行投保,險種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5087元;均有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2月17日20時05分,張潮駕駛浙E×××××號轎車行駛至安吉縣報福鎮攝湖村老年活動中心門口左轉彎撞上停在邊上的陳衛駕駛的浙E×××××號轎車,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8日,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雙方駕駛人的駕駛證進行了審核記錄,并作出責任認定:張潮轉彎未注意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損害賠償調解結果:雙方車輛損失由保險公司定損為準,車損費、施救費全部由張潮承擔,費用自行結清。經某保險公司就地勘驗:浙E×××××號車輛定損為30900元,浙E×××××號車輛定損價為4350元。二車實際維修費用與某保險公司定損價一致。實際拖車費為800元,三項合計36050元,張XX已先行墊付。張X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拒賠理由為偽造現場。
一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關系自簽訂保險合同時依法成立,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保險人即張XX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由具有準駕資格的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因交通事故發生碰撞造成損失,屬保險責任事故范圍,某保險公司以偽造現場為由拒絕賠付,與一審法院查明的客觀事實不符,應對該事故造成的保險范圍內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綜上,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二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合計36050元,在張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限額內,且均有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故張XX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張XX支付保險賠償款36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50元(已減半),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張XX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法規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定性、定量評斷時所形成的文書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安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明確載明了當事人及車輛的信息、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原因、過錯及責任劃分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第二,上訴人僅提交被上訴人簽字的鑒定委托書的照片,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被上訴人不予認可。上訴人應當提供原件而未能提供,對其主張共同委托鑒定的事實不予采信。第三,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檢驗材料為:某保險公司送檢的對浙E×××××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的車輛駕駛員漲潮報稱駕駛車輛發生本次肇事的現場和相關車輛進行痕跡勘驗的照片、相關的報案和調查材料。結合當事人的陳述,送檢材料是上訴人單方形成并送檢,且主要是事故發生后車輛空載時的照片,該鑒定意見形成依據不足,證明力低。上訴人主張以該鑒定書否定事故的真實性及車輛的損壞程度,理由不足。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江嘯嘯
代理審判員鄭揚
代理審判員王麗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丁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