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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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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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紹商終字第7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XX。
委托代理人:包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孫XX。
委托代理人:劭XX,肖濱。
上訴人蔣XX為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4)紹柯商初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董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春霞、代理審判員楊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月30日對本案進行了詢問。上訴人蔣XX的委托代理人包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濱到庭參加詢問。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給予庭外調解時間,本院予以準許,但雙方最終未達成調解協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方駕駛員駕駛原告所有的浙D×××××轎車途經紹興市柯巖街道永進村涵洞下面時,因道路積水,導致車輛熄火,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以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419953元、評估費5200元,施救費360元,其他費用200元為由,要求被告進行賠付,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賠,遂成訟。另查明,原告所有事故車輛已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6月2日零時起2012年6月1日24時止。商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404810元;2012年1月30日,紹興全市范圍出現降雨,紹興本站(柯橋站)出現小到中雨,24小時降水量(1月29日20時至1月30日20時)6.7毫米。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根據原告陳述的事故經過,保險車輛是在涵洞中涉水行駛導致發動機進水。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條款約定,因暴雨、洪水造成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發動機損壞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已在機動車保險投保單特別約定及投保人聲明中簽字確認,且被告對車損險的責任免除條款以文字加黑的形式特別注明,應當認為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有效,對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事故發生當天降雨并未達到暴雨標準,且在該降雨天氣下,涵洞作為地勢較低的特殊路面,也極易積水,車輛涉水行駛極易造成機動車進水而導致發動機熄火、損壞。作為具有駕駛資格的駕駛人應當預見到這一后果,在駕駛車輛遇到降雨造成涵洞積水時應盡充分的注意義務,考察積水深度是否可保證車輛安全行駛,而不能對是否會造成發動機進水持放任的態度。原告駕駛員在非暴雨天氣下,未盡妥善注意義務,造成車輛發動機進水后損壞,在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依約對發動機的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蔣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86元,由原告蔣XX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蔣XX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發動機進水損壞免責條款因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依法不生效。1、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本案雙方締結保險合同時,被上訴人并未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過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發動機進水損壞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法律效力。2、被上訴人提供的保單、責任免責明確說明書上的簽字并非上訴人親筆簽名,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有效證據。首先,司法鑒定過程不科學,鑒定過程中并未采集上訴人同時期簽名樣本進行比較;其次,在鑒定過程中上訴人曾與鑒定人發生爭執,不排除鑒定人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鑒定結論的可能性;再次,投保單及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僅是證明被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的初步證據,而非終局意義上的證明,上訴人提供了被上訴人保險經辦人員的電話錄音材料屬于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形。3、電話錄音材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實際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錄音能夠證明實際經辦人沈某并未與上訴人進行過接觸,也未向上訴人交付過保險條款。原審判決未采納通話錄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通話錄音的三位人員均系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上訴人無法通知其出庭作證,舉證義務在被上訴人方;其次,通話錄音不存在信息不全的事實,即使通話錄音內容不實,原審法院也應予以查明;再次,通話錄音已經證明沈某未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方駕駛員說明責任免除條款或交付保險條款,在沈某未與上訴人接觸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簽字,也不能得出免責條款因履行說明義務而生效的結論。二、對于發動機進水損壞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應采納有利于投保人方的解釋。1、上訴人認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應理解為“發動機進水后熄火,因二次發動造成的發動機損壞”,而本案中上訴人方駕駛員在熄火后并未二次發動。2、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發動機部分損失及發動機以外的損失,按免責條款的內容理解,上訴人對發動機以外的損失拒賠無合同依據。三、根據合理期待原則,上訴人的損失應依法給予保險賠償。事故發生地點在涵洞內,其水平地勢遠低于一般交通道路,在該特殊路段發生小雨與一般路段發生暴雨具有相同后果。上訴人方駕駛員駕車通過該涉案路段,不能認定其應當預見發動機進水損壞的后果,并對該后果持放任態度。保險車輛在正常道路上行駛,因天氣或地勢等原因導致發動機進水損壞的,保險人無權援引免責條款。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425713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庭詢中辯稱: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雙方權利義務應以合同約定為準,任何他方都無權增加另一方的合同義務,上訴人發生的發動機損失,不屬于車損險賠償范圍,且我們明確告知上訴人車損險賠償以及不賠償的范圍,上訴人明確在保險合同以及附件中簽字確認。上訴人并沒有投保相關的附加險,發生的損失并不屬于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約定的保險范圍。
上訴人蔣XX在二審中提供如下證據:
1、證人沈某的證人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就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
2、本案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代理人胡海娟對錄音資料的質證意見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代理人胡海娟對錄音資料的效力予以確認的事實。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后認為:對于證據1,對沈某的身份有異議,沈某現在并非在被上訴人處工作,而是在陽光保險公司工作。本案保單上沒有沈某的名字,其可能是一個送單的人。沈某沒有把單子取回,說明后續的簽訂程序仍在進行,故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于證據2,胡海娟的身份不清楚,其也沒有對錄音資料進行確認。
本院審查后認為,上述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故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蔣XX在二審中申請對本案所涉《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上蔣XX的簽字的真實性重新進行鑒定。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故本院對該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兩點:一是本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是否屬于車損險理賠范圍。根據保險責任條款約定,保險人應對暴雨造成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對發動機進水導致的車輛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保險車輛駛過涵洞涉水,導致發動機進水造成損失,屬于免責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氣象證明,可以反映出當時的天氣是小到中雨,尚未達到暴雨標準,故不能適用近因原則認為是由于暴雨原因造成發動機進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相應的合同依據。二是被上訴人有無就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向上訴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責任免除說明書均明確約定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在投保單的特別約定處及責任免除說明書的投保人聲明處簽字確認,上訴人主張簽名并非本人所簽,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明簽名確系上訴人本人所簽。本院認為,原審鑒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向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86元,由上訴人蔣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偉
審判員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楊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