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內黃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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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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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終194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
負責人胡建國,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紅,河南興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黃縣。
法定代表人李獻紅,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光華。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內黃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內黃縣。
負責人劉小勇,服務部經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內民二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為其豫E×××××-豫E×××××號重型貨車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一份,商業險兩份,其中車損險共計279360元,第三者責任險共計105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期限一年。2015年6月7日,郭少義駕駛豫E×××××-豫E×××××號重型貨車,在石門縣新關鎮七松村路段與湘GXXX07R輕型貨車相撞,造成重型貨車損壞,經石門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郭少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經內黃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損為31205元,原告另支付現場清理費6000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4220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賠付申請,但被告拒賠,引起本案糾紛。庭審中,被告提出對車輛損失重新鑒定,合議庭給予其3天遞交申請書的期限,但被告未在期限內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車輛在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公司處投有保險,有保險單為證,原、被告屬于保險合同關系。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的訴請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否得到支持。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公司辯稱原告車輛投保屬實,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發生后車主未通知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單獨委托價格認定中心進行鑒定,按照合同約定公司對車損有權重新核定,保留重新鑒定權利。施救費包含貨物施救所產生的費用,但貨物并沒有在被告處投保,承擔50%的施救費,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公司不予承擔。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要求重新鑒定車損,但又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申請書,應視為其已放棄重新鑒定的權利;原告支付的現場清理費6000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1000元均為必須的合理費用,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車損經內黃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為31205元,原告支付的現場清理費6000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1000元均為合理費用,且在保險限額內,被告應當依照約定理賠,被告拒賠已違反了合同約定。被告內黃縣服務部,經本院合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原告訴請被告安邦財險河南公司支付保險金42205元在保險限額之內,符合合同約定,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內黃縣服務部支付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4220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交的施救費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車載貨物未投有貨物險。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現場清理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施救費及現場清理費共計10000元。
被上訴人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由新關鎮七松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顯示,所支付的現場清理費6000元包括青苗補損費、貨物轉運費及清理現場人員的工資,車載貨物為鐵粉。其他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按照約定繳納了保險費,已履行了合同所約定的義務,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上訴人應當按約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車輛損失31205元、鑒定費1000元,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對該部分金額,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當支付被上訴人施救費、現場清理費。1、施救費,是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被上訴人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有關施救的費用票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對于此項費用4000元,應當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施救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2、現場清理費6000元,包括青苗補損費、貨物轉運費、清理現場人員的工資,未注明單項支付金額,也未注明是由被保險車輛還是貨物產生的青苗補損,本院酌定青苗補損費200元。貨物轉運費及清理人員的工資,不是保險事故造成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不屬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現場清理費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上訴人的保險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車輛損失費、施救費、青苗補損費及鑒定費共計人民幣3640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內民二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內容,即駁回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內民二初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人民幣36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55元,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4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7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內黃縣現代物流信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付文華
審判員彭立輝
代理審判員朱志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宋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