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浙紹商終字第125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陳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系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包XX、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4)紹越袍商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春霞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黃丹、錢丹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登記在劉XX名下的浙D×××××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某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抄件載明承保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4098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為2013年12月30日13時起至2014年12月30日13時止。2014年7月2日22時許,劉XX駕駛浙D×××××車輛途經金柯橋××××柯橋區中國輕紡城柯北貿易中心地方時碰撞機非綠化隔離帶并導致翻車,造成車輛及綠化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劉XX棄車逃離現場。經認定,劉XX負事故全部責任。浙D×××××車輛受損后,劉XX支出施救拖車費500元,車輛在修理廠等待修理。經劉XX委托紹興市百興價格事務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價格為304014元,劉XX支出評估費4640元。劉XX還賠償給紹興市柯橋區園林管理處事故造成的綠化損失1820元。現劉X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訴訟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浙D×××××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報告和補充說明各一份,確定車輛損失修理金額為206459元,同時確定右邊梁加強板、三元催化、三元催化墊子、右前軸承、左后上擺臂、平衡桿球頭、元寶具、電瓶、方向機、左前減震器、左前羊角等項目要待維修中或試車后才能認定,故未列入上述金額中。為此,劉XX表示未列入部分配件修理費用將根據維修中或試車后情況另行主張。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劉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金的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抗辯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事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對此,該院認為,我國《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現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包括免責條款在內的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交付給劉XX,并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院對上述抗辯不予采納。關于車輛損失,該院根據評估結論確定已受損部分配件為206459元,尚未列入的部分配件修理費用,劉XX可根據維修中或試車后情況另行主張。劉XX支出的施救拖車費500元、評估費4640元系車輛受損后直接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院亦予確認,另劉XX還賠償相關單位綠化損失1820元的事實清楚。據此確定某保險公司現應在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中賠償劉XX21341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X213419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65元,依法減半收取2982.50元,由劉XX負擔982.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鑒定費21300元(劉XX預交6800元,某保險公司預交14500元),由劉XX負擔33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8000元,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清。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從紹興市柯橋區公安局交警大隊調取的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表及被上訴人劉XX和孫方圓陳述材料可知劉XX讓孫方圓冒名頂替偽造事故現場。該事故是單車事故,除了車損沒有其他嚴重損失,但劉XX棄車逃逸還讓孫方圓冒名頂替,故劉XX明知自己行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此保險公司應拒賠,且該拒賠屬于眾所周知的情況。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管劉XX基于違反何種禁止性規定而棄車逃逸并讓人冒名頂替,本身棄車逃逸是眾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對此保險公司只要作出提示義務即可免責。保單重要提示一欄中第5條也明確提示了“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對此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且有理由相信劉XX也是明知存在法律禁止性規定,從而應當免責。被上訴人棄車逃逸且延遲報案,本身損失與事故缺乏關聯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被上訴人肇事逃逸又冒名頂替,對其損失無法確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肇事逃逸的行為進行商業險賠付,會降低逃逸者的違法成本,增加全社會的道德風險。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劉XX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問題。原審法院經過幾次開庭審理對于本次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認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行為,被上訴人已經承擔了相應的行政責任,但不能據此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并未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盡到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就涉案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義務,因上訴人未履行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三、涉案車輛停放在肇事現場,其他人員報案后由交警隊處理再轉移到修理店,對于損失問題結合4S店車輛現狀及相關證據仍然能夠確定,并已在一審進行查明。四、本案涉及到保險合同關系,正是由于上訴人保險流程不規范,導致上訴人對相應逃逸行為需要履行賠付義務,故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責任正確,能促進保險行業的規范性。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對案涉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為是違法行為,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雖然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肇事逃逸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法定免責條款是指法律明確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規定,故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上訴人仍需履行提示義務。上訴人雖然認為其提供的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等中均對該條款采用了加黑、加粗方式進行了提示,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述資料,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上述資料交付給了被上訴人,故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就上述免責條款盡了提示義務,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缺乏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45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春霞
代理審判員黃丹
代理審判員錢丹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