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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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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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一終字第295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北關區。
負責人呂紅偉,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孔憲龍、李凱,系河南至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陽市北關區。
法定代表人謝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用田、王永彬,系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航空公司)訴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航空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248.85萬元。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述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5月29日,安陽航校運動學校航空服務部向中儀明達進出口公司付款1810080元,系R22/B-7014號直升機當時的購買價。2012年6月20日,航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飛機保險統保業務合作協議,載明:“……一、關于保險費率和停航退費問題:由于甲方航空器飛行利用率比較高的特點,本協議不再使用停航退費條款;因此將直升機機身險費率調整降低至2.1%,塞斯納費率調整降低至2%,機身險保額依照現市場價格承保;本協議承保航空器的實際價值低于現市場價格,機身發生全損時按照實際價值賠付,機身發生部分損失時,按照更換的新的零部件實際價值賠付,不再按比例賠付;……九、本協議未盡事宜乙方出具正式保單為準,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中途有異議,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如無異議本協議自動延續兩年”。2012年9月16日,航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航空器綜合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時止;承保航空器類型為R-22;航空器用途為飛行訓練、培訓、航測、航拍、飛機播種病蟲害防治、比賽表演廣告;飛行地理范圍,中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免賠額,涉及對航空器機身損失或損壞:機身保額的5%/每架航空器、每次事件,當一次事件損失涉及一個以上免賠額時,應以最高免賠額作為由該事件引起的所有損失的累計免賠額,第三者責任損失:無,乘客法定責任:無;投保的險種:機身一切險,總承保金額2600000元、費率2.1%、保費54600元,第三者責任險,總承保金額400000元、費率0.4%、保費1600元;……第一部分,對航空器的損失或損壞,3、僅適用于本部分的條件,(ii)大修費用乘以被修復或被更換零部件的已使用時間與該零部件大修壽命之比;第四部分,A適用于整個保單的除外責任,1、非法用途……2、地域限制,除非由不可抗力所致,當航空器超出保單明細表第5項所述的飛行地理范圍時;3、飛行員……4、航空器運輸……5、起降區域,除非由不可抗力所致,當航空器在不符合制造商建議或規定的場地起飛、降落或試圖起飛、降落時;6、合同責任……7、乘客數量……8、賠償分攤……9、戰爭、劫持和其他風險……”。2013年8月30日15:45分左右,航空公司R22/B-7014號直升機在安陽機場執行培訓任務時,在距安陽機場北(340度)約7.5公里處撞擊距地面5.1米高的光纜和鋼索后在農田墜地,飛機未起火,機上人員無傷亡,未對地面人員造成損害,構成一起通用航空一般飛行事故。2013年9月17日,安陽卓誠輕型航空器維修工程有限公司“關于直升機B-7014損傷情況的鑒定報告”載明:“……四、調查鑒定結論,鑒于直升機損傷情況較為嚴重,經工程評估,結論如下:1、機體無修復價值,2、發動機無修復價值,3、旋翼無修復價值。五、措施與建議:按報廢處理”。2013年9月25日,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關于上報《關于2013年8月30日安陽通航R22/B-7014號直升機在安陽機場訓練過程中墜地飛行事故的調查報告》的報告附件“關于2013年8月30日安陽通航R22/B-7014號直升機在安陽機場訓練過程中墜地飛行事故的調查報告”載明:“……2、原因分析,2.1直接原因,飛行訓練中,飛行教員違反訓練大綱中的科目設置要求,在未進行飛行前準備的情況下,擅自增加野外選場著陸的訓練科目,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2.2主要原因,飛行教員未按照要求使用安陽通航經實地勘察、并報監察局備案的“野外選場著陸點”進行訓練,而是自行選擇著陸點,加之空中勘察不細致,使直升機進入較為復雜的地理環境。飛行教員未按照安陽通航制定的《直升機野外選場著陸工作單》的要求,在所選著陸場一邊、左右三邊均有障礙物的情況下,實行該科目的訓練。飛行教員目視飛行能力較弱,對外觀察不細致,未能及時發現較為隱蔽的光纜及鋼索。飛行教員在進入“野外選場著陸”訓練前,未向塔臺指揮員報告。……3結論,機長違反規定擅自增加科目,在復雜的飛行環境中觀察不周,致使飛機撞擊光纜及鋼索并墜地……”。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7014飛機基本情況,購機日期1997.11,翻修次數1次,翻修時間2010.9.18,飛行總時間3739.01小時,翻修后飛行時間1739.01,剩余壽命460.99。
原審法院認為,航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航空器綜合險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R22/B-7014號航空器“機身一切險,總承保金額2600000元、費率2.1%、保費54600元;免賠額,涉及對航空器機身損失或損壞:機身保額的5%/每架航空器、每次事件”,因R22/B-7014號直升機在2013年8月30日15:45分左右的飛行事故中撞擊距地面5.1米高的光纜和鋼索后在農田墜地,經鑒定,直升機損傷情況較為嚴重,經工程評估,按報廢處理,根據飛行事故調查報告,該事故屬于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內,因航空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在航空器綜合險保單中約定機身一切險總承保金額2600000元,航空公司也按照該承保金額向某保險公司繳納了保費,現在該航空器已報廢,某保險公司應當依合同約定給予賠付,航空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機身一切險247萬元,予以支持。航空公司因飛機在農田墜地,給第三人造成一定的損失,但其提供的收到條僅載明“農作物賠償金、人員精神慰問金、飛機運輸裝運費用共計18500元”,此證據無法證明航空公司飛機墜地給第三人造成各項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對航空公司因飛機墜地給第三人造成的實際損失無法認定,故航空公司要太平洋求保險公司賠償因事故給第三人造成實際損失1.85萬元的訴請,不予支持。保險公司辯稱該事故適用于整個保單除外責任中的地域限制和起降區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R22/B-7014號航空器飛行范圍超出保單明細表第5項所述的飛行地理范圍或是在不符合制造商建議或規定的場地起飛、降落或試圖起飛、降落;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航空公司的飛行教練擅自增加科目、自行選場著陸,違反規定,屬于保險條款中除外責任,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因雙方在航空器綜合險保險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中未有此項約定,故對該辯稱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辯稱R22/B-7014號航空器購買金額為1810080元,該飛機于2010年9月8日大修,大修后飛行時間1739.01小時,剩余壽命460.99小時,剩余大修價值占比為20.954%。R22飛機一次大修費用為180萬元,所以翻修費用與飛機原價值相當,以一次翻修費用作為重置價值,飛機剩余價值為37.7172萬元(180萬元×20.954%),故原告航空公司要求賠償的數額計算有誤,此答辯意見認為飛機剩余價值為37.7172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共計2470000元;二、駁回原告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708元,由原告安陽通用航空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560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該飛機購買于1997年,購買價格181萬元。在保險合同中約定飛機低于市場價時,機身全損,按照實際價值賠付。飛機出事故時,已經飛行3739小時,再飛行461小時就該大修了。大修一次的費用是180萬元。因此該飛機的實際價值只有37.71萬元。飛機出事故的原因是機長擅自增加科目,在復雜的飛行環境中觀察不周,駕駛員沒有勤勉盡職,我公司不應當賠付。
被上訴人航空公司答辯稱,本次失事飛機投保的機身險為定值保險,原審判決正確。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在保險法理論和保險實務中這種保險方式被稱為定值保險,也就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不論所保財產的當時實際價值是多少,保險人都要按照保險合同上載明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金額。目前我國飛機機身保險均采用定值保險方式。本案中在保單明細中第9項約定機身一切險總保額260萬元。某保險公司稱出事時飛機的價值只有37.71萬元,是忽視了機身險是定值保險的根本屬性。法院不應當支持其上訴理由。某保險公司稱飛機出事故的原因是機長擅自增加科目,在復雜的飛行環境中觀察不周,駕駛員沒有勤勉盡職。依據民航中南局的事故調查報告,飛行員已經做到了勤勉盡職,不存在飛行員沒有勤勉盡職的事實。要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和賠償多少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航空器綜合險保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事故原因,民航中南地區管理局的報告中的結論是“機長擅自增加科目,在復雜的飛行環境中觀察不周,致使飛機撞擊光纜及鋼索并墜地,屬于一般飛行事故”。在雙方簽訂的保單中約定有被保險人必須遵守并履行的條件“1.勤勉盡職任何時候,被保險人均應勤勉盡職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避免事故、減少損失”機長擅自增加科目,違反的是其內部管理規定,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機長觀察不周,沒有及時看到光纜,不能因此就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做到勤勉盡職,并成為不予理賠的理由。飛機是一種特殊商品,價值昂貴,且市場價格變化大,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機身一切險總保額260萬元,結合保率為2.1%,可以確定該飛機投保保險采用定值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因此,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247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42.6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紅艷
審判員張國偉
審判員田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張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