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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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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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終16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州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204、205室、8棟205、206室。組織機構代碼:59075520X。
負責人:竇X,系甲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系貴州貴達(貴安新區)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510962483。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系甲保險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個體戶,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系貴州祥紫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2200810749211。
原審第三人:向X,男,漢族,無職業,住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及原審第三人向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六盤水市鐘山區人民法院(2015)黔鐘民初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鼎和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被上訴人的主體資格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本案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只有被保險人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險人,不具備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的權利。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依據不足。一審判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委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作為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委托原審第三人代為投保的事實,上訴人承保原審第三人所投保的車輛,是基于其對于該車輛的使用權,對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所發生風險提供保障,與實際車主是何人沒有關系。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的規定,認為上訴人在承保時未審查何人為保險標的的受益人,但是該條規定規范的是人身保險合同,而本案涉及的是財產保險合同,故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以一審意見為主,補充如下:1、根據購買車輛情況可證實涉案車輛實際所有人是楊XX,且通過公安機關鑒定書可知,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對該車輛進行了刑事鑒定,通知書也反映涉案車倆的實際車主是楊XX;2、涉案車輛的實際投保人是楊XX,而以向X名義投保是甲保險公司的失誤,甲保險公司未審核該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誰,且向X是保險公司的合作伙伴,在投保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存在明顯過錯,造成楊XX沒有實際投保人所享有的權利的損失應當有鼎和財產保險保險公司承擔,楊XX有獲得損失賠償的權利。請求法院依法支持一審訴訟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貴B×××××號轎車各項損失235483.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輛損失鑒定費25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2月15日原告請第三人向X購買該車保險,第三人就以自己的名義在被告甲保險公司的保險代售方安誠保險銷售公司貴州分公司為該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損失險等,被告給第三人出具的保險費發票載明:付款人為向X,經手人為安誠保險銷售公司貴州分公司等。其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向X,機動車損失賠償限額為364000元等。2015年5月15日冷安妮在無駕駛證及××酒××情況下××號××轎車沿六盤水市××人民路向東行駛的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撞上原告之妻鄺蓉停放在六盤水市鐘山區荷泉路邊上的貴B×××××號車左后側,導致貴B×××××號車又向前撞上停放在路邊的貴B×××××號小型轎車,致使貴B×××××號車等受損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六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黔公交認字(2015)第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鄺蓉不承擔責任。上述事故發生時,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認為貴B×××××號車的被保險人與法定車主不一致,故僅對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而對車輛的受損部位及價值未審定。此后被告拒絕對原告進行賠付,原告故訴至法院,該車尚未進行修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部門對該車的受損部分進行物價鑒定,貴州鑫泰保險公估司法鑒定所經法院委托,對原告車輛作出機動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認定該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需更換配件費及修理費共計為235483元,其中:材料費213483元、工時費22000元。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2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涉案的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向X,并非涉案車輛的法定車主楊XX。但被告甲保險公司及其保險的代售方安誠保險銷售公司貴州分公司在第三人購買保險時并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貴B×××××號車的法定車主及其是否為保險標的物的受益人,而從第三人處收取了保險費,現向X已經認可其僅是受貴B×××××號車法定車主原告的委托代為購買的保險,其對原告主張該車的保險權利無異議,因此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系委托關系,第三人向被告購買涉案車輛保險的行為代表原告,該合同的相關權利等應歸屬于原告。因本案的保險合同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導致本案糾紛的產生系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賠付所致,對此被告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保險款235483元及鑒定費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3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楊XX負擔316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03元,(原告已自愿預交,由被告連同上列款項一并返還給原告2603元)。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楊XX是否享有涉案車輛保險金的賠償請求權
關于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結合一審中原審第三人向X的陳述,可以知道向X是受被上訴人楊XX之托為涉案車輛投保相應保險,上訴人出具的保險單上記載涉案車輛實際車主為楊XX并非向X,上訴人在明知涉案車輛實際車主與投保人不一致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了向X交納的保險費。本案中,原審第三人向X對于被上訴人楊XX就涉案車輛的損失向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不持異議,故可以認定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是被上訴人楊XX。且在投保過程中,上訴人并未向向X釋明,在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實際車主不一致的情況下,當出現保險事故時,上訴人不承擔賠付責任。故在涉案車輛出現保險事故時,上訴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金的賠付責任,被上訴人楊XX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楊XX進行賠付義務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有權向實際侵權人冷安妮進行追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3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譚茶芬
審判員楊梅
審判員高良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熊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