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周XX、西峽縣篤信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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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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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終字第0155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陽市。
負責人:翟XX,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X,西峽縣城關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西峽縣篤信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西峽縣(312國道與工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XX、西峽縣篤信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篤信物流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周XX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周XX保險金28591元。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篤信物流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周XX所有的豫R4693—豫G658(掛)半掛車掛靠登記篤信物流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周XX以篤信物流公司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其中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牽引車、掛車均為5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014年1月1日,在保險期間內,周XX的駕駛員龐國偉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西峽縣重陽鎮下街村路段,與行人汪飛粉相撞,造成汪飛粉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西峽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龐國偉負事故主要責任,汪飛粉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按時進行車輛年檢。事故發生后,周XX墊付汪飛粉48600元。2014年6月6日,汪飛粉與某保險公司、篤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協商達成“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三方共同確認汪飛粉此次事故的各項損失為80774元,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80774元,保險人賠償金額為75774元,保險人賠償計算方法說明部分為空白、未填寫。周XX也作為篤信物流公司的代表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同日,在篤信物流公司的同意確認下,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將32174元事故賠償金直接賠付給汪飛粉。針對周XX已墊付的48600元,某保險公司賠付周XX20009元,剩余的28591元,某保險公司按商業三者險條款以被保險車輛未按時年檢為由,給周XX下了拒賠通知書。
原審法院認為:周XX以篤信物流公司為被保險人為被保險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保險,篤信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周XX作為實際車主對被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經被保險人篤信物流公司同意,周XX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汪飛粉與某保險公司、篤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協商達成并經周XX簽字確認的“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共同確認汪飛粉此次事故的各項損失為80774元,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80774元,保險人賠償金額為75774元。據此協議,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75774元,某保險公司已直接賠付汪飛粉32174元,還應賠付43600元。在周XX已賠付汪飛粉48600元的情況下,該43600元某保險公司應對準周XX賠付。某保險公司已賠付周XX20009元,還應再賠付周XX23591元。周XX訴請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28591元,過高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保險事故中,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75774元,不超出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某保險公司辯稱周XX訴請的23591元超出交強險保險限額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周XX保險金23591元。二、駁回周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15元,減半收取257.5元,周XX負擔45.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12元。
上訴人訴稱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周XX的訴訟請求超出了交強險的分項限額。由于周XX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沒有有效年檢,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當對超出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故原審判決交強險未分項賠付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周XX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篤信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辯。
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情況,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交強險未分項是否正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4年6月6日,汪飛粉與某保險公司、篤信物流公司三方共同協商達成“車險理賠人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共同確認汪飛粉此次事故的各項損失為80774元,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80774元,保險人賠償金額為75774元。該協議書經周XX簽字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周XX依據該協議書主張權利應當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協議約定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擔的責任為75774元,并未超出交強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故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部分共計23591元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周XX23591元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建章
審判員姜付強
審判員孫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楊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