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與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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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撫中民終字第0094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X,男,漢族,住山東省金鄉縣。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漢族,住天津市濱海新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市。
代表人:李加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漢族,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順中心支公司理賠員,住撫順市望花區。
上訴人肖X、上訴人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撫民一初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5年1月27日,肖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2014年11月18日,肖X駕駛車牌號遼DXXX89號小型客車,沿撫順市沿濱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由于肖X操作不當,撞到路邊的路燈桿,造成車輛、路燈桿損壞,事故發生后,經撫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撫大隊認定,肖X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為此,肖X找到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始終不履行賠付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肖X158250元,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被告辯稱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按照雙方約定的保險條款,我公司同意賠償。但肖X應按約定在我公司參與定損的情況下,被告車輛修復后向我公司提供修復發票,方可賠償。
一審法院查明:肖X2014年7月5日購買二手(遼DXXX89號)黑色奔馳車,車輛價格22.5萬元。2014年8月4日肖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該車購買交強險,保單號為2061403202014003544,同時購買機動車商業險,保單號為2061403262014003016。雙方約定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為家庭自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2014年11月18日6時10分,肖X駕駛該車在沿濱路將軍橋西由于操作不當,撞到路邊路燈桿,造成車輛、路燈桿受損。經撫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新撫交通警察大隊確認,肖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肖X報險,某保險公司委托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撫順中心支公司出險。之后,肖X將該車拖至交通警察指定停車場停放,后又將該車拖運至沈陽業喬瑞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奔馳車4S店),發生托運費1100元。在4S店肖X、某保險公司同意將該車進行拆解,發生拆解費11240元。4S店與某保險公司定損,定損金額9.3萬元。肖X在未通知某保險公司該情況下,自行將車拖走。并委托安徽中恒保險評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車損評估。該車輛至今未予維修。另查明,肖X已賠償事故損壞的路燈桿損失4800元。
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二手車交易合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發票、沈陽業喬瑞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事故車輛全損定損協議書、安邦保險關于自用汽車保險條款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一審法院開庭質證和審查,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肖X與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自愿簽訂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經一審法院審查,該合同條款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且雙方庭審中對合同予以認可,故一審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條款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應自覺履行。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同時雙方在合同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據和資料,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收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駕駛人的駕駛證,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被保險車輛屬部分損失,系應修復的車輛。根據雙方的約定,某保險公司的義務是肖X將車修復后支付修復費用。肖X在4S店,車輛拆解后,未經某保險公司同意,自行將車拖走,至今未予修復,也不能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修復的車輛的費用收據,肖X行為違反了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故肖X要求某保險公司按其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給予賠付,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拖車費用、拆解費用及肖X賠償的電燈桿損失費用,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賠償肖X拖車費1100元、拆解費11240元、電燈桿賠償費4800元,共計17140元。
二、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肖X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款2000元。
上述款項,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65元,肖X負擔3089.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75.3元。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肖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肖X的訴訟請求;上訴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主要理由:一、車輛損失是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的基礎條件。交通事故認定書、雙方當事人到4S店拆解以及定損都證明了損失的存在,只是因為肖X對定損額度存在異議,才未對車輛進行修理,但車輛修理與否并不是保險人賠償的條件,某保險公司賠償的是被保險車輛實際遭受的損失,肖X是否提供修理票據與賠償沒有直接關系。二、原審判決依據合同約定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我方不認可。我是在4S店委托的評估機構。某保險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通知我定損的事情和我阻撓車輛拆解定損的事情均不存在。
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肖X是否在4S店委托評估我方不確定。我們三方在4S店已經定損為9.3萬元,如果還在4S店修我們認可這個結果。車到4S店后一直沒有拆解定損,車主和4S店簽訂協議后才進行拆解,拆解后我們共同定損9.3萬元,車主不同意,自行把車拖走了。拆解費車主自行給4S店了。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扣除一審法院重復判決某保險公司多承擔的2000元。主要理由:一、電燈桿損失4800元,應當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承擔2000元,剩余損失28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原審判決的兩個判項重復,判決某保險公司多承擔了2000元賠償款。二、車輛拆解費是肖X單方與4S店簽署的,拆解費11240元是單獨收取的,將車輛拖走才需要承擔此筆費用。
肖X二審辯稱:某保險公司的第一項請求我們同意,原審判決是重復判決了2000元。我們拖車之前并不知道定損9.3萬元,如果知道我們就同意不拖車了,也就不委托評估了。在委托評估之前,我和某保險公司商量過,說過要評估的事情,某保險公司說不同意委托評估,只能通過訴訟,當天下午我就進行委托評估了,評估鑒定費是4000元,評估結果是車損13.7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肖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肖X對車輛損失單方委托評估違反合同的約定,且某保險公司對此評估報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評估報告無法采用。肖X在委托評估前明知某保險公司不同意仍進行委托,導致損失擴大,此行為存在過錯,故評估費應由肖X自行承擔。
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定損金額為9.3萬元,并于一審時提交了《事故車輛全損(一次性)定損協議書》。該協議記載沈陽業喬瑞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同意按照9.3萬元承修車輛,并承諾提供符合行業規范的維修質量,不再對維修項目、價格、工時申請追加或提出異議,且協議蓋有沈陽業喬瑞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印章,說明某保險公司將車損定為9.3萬元具有一定的客觀依據。肖X庭審時表示“如果其他合理損失也賠我,車損9.3萬我也認可”,故本院確認肖X本次事故車輛損失為9.3萬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雙方當事人在《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十四條中亦存在與上述法律條款一致的約定。某保險公司主張需要肖X提交相應的修車票據才能理賠,因沒有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約定依據,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認定肖X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已實際存在,且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某保險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亦認可,故某保險公司應支付肖X車輛損失9.3萬元。
關于拆解費一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根據法律規定以及雙方的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三十日內對損失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現肖X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在三十日內定損才將車輛拖走,且某保險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在合理期限內作出定損報告并通知到肖X,故某保險公司對此存在過錯,某保險公司沒有理由在不定損的情況下要求肖X將車輛一直存放于沈陽業喬瑞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故拆解費1124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判令其多承擔的2000元應予扣除,本院經審查,原審第二個判項“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肖X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款2000元”確與第一個判項重復計算財產損失,且肖X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表示同意,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除外。一審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肖X拖車費1100元、電燈桿賠償費4800元,二審時雙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2015)新撫民一初字第0035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上訴人肖X拖車費1100元、拆解費11240元、燈桿賠償費4800元、車輛損失9.3萬元,共計110140元;
三、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肖X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465元(肖X已預交),由肖X負擔105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4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25元(肖X已預交),由肖X負擔6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肖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樹魁
審判員趙世平
代理審判員郭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楊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