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奔馳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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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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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終29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31
上訴人(原審原告):紹興奔馳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越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負責人:董X。
委托代理人:金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紹興奔馳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奔馳出租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保險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5)紹越商初字第39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欣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世光、黃哲鋒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駕駛人畢銀海駕駛原告的浙D×××××號小型汽車,沿蕭山區三益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文明路口時,與在三益線東側由北向南行使的廖勇駕駛的浙A×××××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廖勇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通過駕駛人畢銀海向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廖勇支付20830.2元款項。另外,原告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雙方駕駛人畢銀海、廖勇負事故同等過錯責任。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3)杭蕭民初字第354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廖勇產生醫療費用33651.43元,其中畢銀海支付給廖勇20830.2元,后蕭山區法院判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廖勇剩余的12821.23元。畢銀海支付給廖勇的20830.2元系由本案原告提供給畢銀海。原告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支付給原告墊付款20830.2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浙D×××××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向第三者賠償后可依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方過錯的比例分擔。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浙D×××××駕駛員畢銀海與浙A×××××號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廖勇負同等責任,故對廖勇所產生的醫療費33651.43元,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按比例承擔。蕭山區法院(2013)杭蕭民初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廖勇損失12821.23元,故本案原告訴請的20830.2元可直接在其投保的商業保險內予以賠付。另,事故雙方駕駛的均為機動車,該院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為10415.1元(20830.2/2)。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在醫保用藥范圍內予以賠付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該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奔馳出租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0415.1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160.5元,由原、被告各負擔80.25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奔馳出租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按上訴人方責任確定10415.1元賠付金額存在錯誤。其一,《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且其中第二十六條關于“按責賠付”的約定免除了被上訴人的責任,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其二,被上訴人對格式條款中免除其責任的內容,并未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而且第二十六條作為免責條款并未出現在“責任免除”部分,存在故意隱瞞、欺詐之嫌;被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依照我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上述第二十六條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奔馳出租公司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交了訴訟材料兩組,以證明訟爭事故的發生背景以及在當時在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的處理情況。被上訴人認為,該組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且缺乏關聯性,相關事實已由相應判決書以及調解書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上述證據超過法定期限,且上述證據材料不影響本案基礎事實的認定以及案件的處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認定,也不作為二審中的新證據。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效力和對本案處理的影響,上述爭議焦點的歸納經詢問雙方均無異議。《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賠付依據是駕駛人的“事故責任”。而本案中,是鑒于雙方負同等事故責任,而且駕駛的均為機動車,故依法確定雙方最終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據此,確定被上訴人的賠付金額為10415.1元(20830.2元/2)。其賠付依據是上訴人的“賠償責任”。鑒此,本案中并未適用上述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該條約定的效力亦不影響本案處理,對其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再繼續評判。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60元,由上訴人紹興奔馳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田欣
代理審判員孫世光
代理審判員黃哲鋒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銀萍